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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原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科学建筑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科技建筑设计院诉称:王**与我单位于201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王**在试用期内工作频频出错且多次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后经过对王**的综合测评,我单位认为王**不符合我单位的录用条件。我单位与王**经协商后,王**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后双方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我单位支付王**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87931.04元,我单位已经支付完毕。我单位认为上述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我单位不应再负有向王**支付工资、产前检查、生育费、报销等费用的义务。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单位无需支付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工资34965.51元;2、我单位无需支付王**产前检查费1400元,生育费用1804.05元;3、我单位无需支付王**报销费20元;4、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王**辩称并诉称:1、科技建筑设计院应支付我2013年11月和2013年12月工资,理由是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是2013年12月31日,科技建筑设计院应按照判决确定的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和2013年12月两个月工资。2、我要求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之前仲裁、一审及二审文书,我认为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孕期产期劳动合同顺延不应终止。我方不同意科技建筑设计院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7月入职科技建筑设计院,担任院长助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0日我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了科技建筑设计院,但科技建筑设计院仍于2012年8月24日以我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强行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就此,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补发工资,2013年4月我生育一子,后经一裁二审,最终于2014年12月17日经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认为哺乳期已过,完全有能力正常工作,根据法院的判决内容科技建筑设计院除了应当支付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报销相关生育费用外,还应当为我安排工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义务,但经我再三要求,科技建筑设计院均予以拒绝。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科技建筑设计院与我自2014年4月19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112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103.4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5、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生育费用4560.26元。6、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医疗费1230.08元;7、科技建筑设计院报销我在工作中发生的费用20元。

原告(被告)科技建筑设计院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0日终止,之后王**未提供劳动,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2013年10月30日之后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应支付工资,王**没有提供劳动,计算标准应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第三项,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第四项,因2012年8月24日开始王**处于休假状态,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因王**长期未提供劳动,合同中止,对其第四至七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科技建筑设计院,担任院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8月科技建筑设计院以王**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停止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王**于2013年4月18日在首都医**兴医院自然分娩一子。2012年10月18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科技建筑设计院:1、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87986.21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22日,科技建筑设计院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王**与科技建筑设计院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2、王**立即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月23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裁决: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87986.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996.56元;驳回科技建筑设计院的各项仲裁请求。后科技建筑设计院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87931.04元,2、驳回科技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科技建筑设计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终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主张其与科技建筑设计院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自2014年4月19日起与科技建筑设计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科技建筑设计院应当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生育费用和医疗费用,报销其在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并提交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恢复岗位通知及邮寄单、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生育费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律师费发票、邮件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记载“报销费用361元中有王**报销费用20元”,上述生育费用票据显示2013年4月22日王**支付生育住院费用为1804.05元。上述医疗费用票据显示费用产生时间均为2014年12月。科技建筑设计院对上述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收到恢复岗位通知、主张报销应当有单据,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中“报销费用361元中有王**报销费用20元”系王**自行书写,其上领导签字对此无表述,对生育费用票据、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应承担该费用,主张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邮寄费发票不予认可。科技建筑设计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不应支付之后的工资及费用,并提交(2014)丰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739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王**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王**于2015年1月9日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科技建筑设计院与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科技建筑设计院为王**恢复工作岗位并支付王**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90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2500元,3、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4、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5、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产前检查及生育费用4560.26元,6、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2014年医疗费用1230.08元,7、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报销款20元,8、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律师费5014元。丰**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739号裁决书,裁决:1、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工资34965.51元,2、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产前检查费1400元,生育费用1804.05元,3、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报销费20元,4、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73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王**与科技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但届时王**处于哺乳期,故双方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18日终止。王**关于要求判令科技建筑设计院与其自2014年4月19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科技建筑设计院违法解除其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科技建筑设计院应当支付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33862.04元。王**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4月18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关于要求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科技建筑设计院后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后未再工作,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科技建筑设计院未依法及时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应承担责任。科技建筑设计院关于其与王**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故无需支付王**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科技建筑设计院应当支付王**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生育费用1804.05元。王**关于其生育费用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支持。因王**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其与科技建筑设计院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所产生,故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技建筑设计院虽对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记载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关于要求报销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工资三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零四分。

二、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产前检查费用一千四百元,生育费用一千八百零四元零五分。

三、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报销费用二十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科**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科**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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