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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等与肖**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董**与被上诉人肖**、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肖**、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肖**、董*系夫妻关系,肖**、望×系夫妻关系,肖**、董*系肖**之父母。2007年,肖**、董*共同全额出资106万元购买位于顺义区×镇×园×阁×单元×室楼房一套,该房屋首付款292470元,以董*按揭商业贷款还房贷,2008年6月全部还清。该房屋所有权证依2007年2月3日《协议书》约定登记在肖**名下,由于肖**刚参加工作,收入低,工作不稳定,不符合贷款条件,银行不给贷款,在这种情况下,房产证上必须写上董*的名字,才可以做按揭贷款。房产证上写董*和肖**两个人的名字,房屋交易中心要求必须做份额公证,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2007年3月5日,肖**、董*与肖**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房产由董*和肖**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为董*占1%,肖**占99%,并于2007年3月6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出具(2007)京证内字第02009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肖**、董*有购买其他房产的打算,由于北京市限购令出台顾虑影响以后购房,加之以肖**名字买的房子贷款已全部还清,所以董*于2012年5月到顺义**中心将名字撤下。2014年底,肖**、董*得知房屋产权证上增加了望×的名字,肖**、董*与肖**、望×双方产生争议。肖**、董*认为涉诉房屋系肖**、董*全额出资购买,所有权属肖**、董*,肖**属涉诉房屋出名人无权处分该房产,肖**、望×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望×名字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肖**、董*对北京市顺义区×镇×园×阁×单元×室享有所有权;2.诉讼费由肖**、望×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肖**辩称:同意肖**、董*的诉讼请求。

望*辩称:不同意肖**、董*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望*与肖**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人按每人50%的份额共有该房产,与肖**、董*无关。1.2007年3月5日,肖**、董*、肖**依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划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董*占产权份额为1%,肖**占产权份额为99%,并于当日由北**证处对此协议书进行了公正。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肖**、董*、肖**对于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已有明确约定,且与出资无关,三方均应信守承诺。至此,肖**依法享有涉诉房屋99%的产权份额。2.2008年4月18日,肖**与望*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肖**、董*将其1%的份额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肖**、望*,并共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由顺义区房管部门签发了“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肖**。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1%的产权份额系肖**与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肖**与望*的共同财产。至此,肖**与望*已全部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董*对涉诉房屋已无任何权利。3.2012年6月27日,肖**与望*签订了《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将涉诉房屋约定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其中京房权证顺字第××号房产证清晰地表明望*系涉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产权份额为50%。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肖**及望*有权依法对涉诉房屋进行财产约定。4.《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现在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上明确记载了望*与肖**按份共有该房屋,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肖**、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肖**、董*对肖**与望*按份共有涉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二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且毫无逻辑,根本不合常理。1.肖**、董*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肖**名下的行为已经非常明显地表明了其二人同意将房屋赠与肖**的意愿。现在,肖**、董*称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肖**名下,但不属于肖**,既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不符合一般常理。2.肖**、董*称其二人将涉诉房屋1%的产权转让给肖**是为了购买其他房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此之前,肖**、董*名下就已经存在两套房产(分别为北京市顺义区×宿舍区×里×号楼×单元×层×号房产及北京市顺义区×庄×苑×号楼×单元×室),根据北京市的限购政策,已经无法再行购置,且在此之后,肖**、董*也并没有再进行过房屋买卖。3.肖**、董*称其是2014年底才知道望*系涉诉房屋共有权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肖**、董*与肖**、望*对于将涉诉房屋归属肖**及望*按份共有的问题早已达成一致意见,甚至肖**与望*在2012年6月27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时,董*是全程陪同的,对此顺义**易中心的监控录像应有清晰记载。三、肖**、董*为了能使肖**在与望*离婚时保留更多的财产,与肖**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企图损害望*的合法权益,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望*与肖**结婚后,履行了作为一个妻子和儿媳的全部责任,并为肖**生育一女。然而,2012年底,肖**便称自己有了外遇,要求与望*离婚,还从家里搬了出去。出于对丈夫的爱和对孩子的保护,望*一直隐忍,并希望与丈夫重归于好。肖**、董*作为公婆,不仅没有为维系这个家庭做出努力,对儿子肖**进行劝导,还不顾事实与法律,与肖**恶意串通,企图损害望*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肖**、董*与肖**的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损害望*的合法权益,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诉房屋自进行初次产权登记之后发生了两次产权变更登记,现肖**、董*、肖**与望*就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法院对双方争议依次分析如下:首先,关于2007年2月3日协议书与2007年3月5日公证协议书的关系。望*对2007年2月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肖**、董*与肖**、望*双方对2007年3月5日公证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则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是肖**、董*与肖**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但从两份协议书的关系上来看,2007年3月5日公证协议书效力应优先于2007年2月3日协议书,理由在于:1.2007年2月3日协议书形成在先,2007年3月5日公证协议书形成在后,当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相左时,应视为协议各方当事人以在后的意思表示取代了在先的意思表示;2.2007年3月5日公证协议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在证据的证明力上高于2007年2月3日协议书;3.涉诉房屋初次登记在董*和肖**名下,二人共有类型及份额与双方2007年3月5日公证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一致,双方实际上履行的是2007年3月5日公证协议书。肖**、董*主张为了以董*名义办理贷款签订2007年3月5日公证协议书,但实际上涉诉房屋应为肖**、董*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诉房屋初次登记在董*和肖**名下,则董*和肖**对于涉诉房屋属按份共有,其中董*占1%份额(应系董*与肖**的夫妻共同财产),肖**占99%份额。肖**、董*及肖**均称在购房过程中肖**未出资,但即使所有购房款均系肖**、董*所出,就购房款亦应认定为肖**、董*与肖**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或赠与关系,肖**、董*不得主张房屋除1%份额以外的所有权。其次,关于董*转让给肖**的1%的产权份额的法律性质。因该转让行为发生时,肖**与望*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肖**支付购房款,则系肖**与望*共同购买该1%的份额,该1%的份额为二人共同共有;若肖**未支付购房款,则该1%份额系董*、肖**对肖**的赠与,因未明确赠与肖**个人,故应系对肖**和望*的共同赠与,该1%份额仍由肖**与望*共同共有。此时,肖**与望*应为涉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第三,关于肖**与望*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并再次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中,肖**与望*对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涉诉房屋的权利重新进行了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肖**处分的系其个人的财产权益,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协议约束,且双方已根据协议约定变更了产权登记。肖**、董*主张肖**的该项处分行为侵害了肖**、董*对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应属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涉诉房屋应归肖**和望*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肖**、董*主张涉诉房屋归肖**、董*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肖**、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肖**、董**,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肖×2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望×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董**夫妻,肖**系二人之子。肖**与望*为夫妻,二人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涉诉房屋首付款付款发票载明付款人为董*、肖**,金额为292470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但肖**、董*及肖**均称,上述首付款系董*、肖**支出,肖**未出资。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以董*和肖**的名义购买。

2007年2月3日,肖**、董*与肖**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今天我们(肖**的父母)看上×园×阁×单元×的一套房子,准备购买。由我们(父母)出资,房本上写肖**的名。但现在房子不属于你,在我们百年之后,房产才归你所有,并请刘阿姨、张叔叔作证。证明人刘*、张*同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为证明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肖**、董*申请证人刘*、张*出庭作证。二证人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进行了陈述。

2007年3月5日,肖**、董*与肖**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并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协议内容为:对于董*与肖**共同购买的顺义区×园×阁(×单元)(×层)×层×单元×房产,现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房产由董*和肖**按份共有,产权份额为董*占1%,肖**占99%;2.由肖**持《房屋所有权证》,董*持《房屋共有权证》;3.鉴于董*所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拥有,肖**在此对上述约定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该公证协议书,肖**、董*及肖**称是为了以董*的名义贷款购买涉诉房屋,所以房屋产权证上需要加上董*的名字,才办理的公证。

2007年5月17日,董*、肖**与北**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北**行借款67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贷款期限为17年。2008年6月23日,北**行向董*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还清证明,67万元贷款已于当日还清。根据董*的银行还款明细可以看出,所有贷款均自董*账户偿还。

2012年5月29日,根据合同编号为CW××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董*将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1%的份额转让给肖**,当日该房屋登记在肖**个人名下,权利类型为单独所有。肖**、董*及肖**均称就该1%的份额,肖**未向董*支付购房款。

2012年6月27日,肖**与望*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由双方按份共有,其中肖**占有50%的所有权比例,望*占有50%的所有权比例,当日,涉诉房屋登记在肖**与望*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的所有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房发票、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还清证明及还款明细、公证协议、2012年5月29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产权证书、结婚证、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X京房权证顺字第××号产权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肖**与望×签订的《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5日,肖**、董*与肖**签订《协议书》约定产权份额为董*占1%、肖**占99%,并依此办理产权登记。其后,2012年5月29日,董*与肖**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将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1%的份额转让给肖**,并依此办理产权登记。此时,肖**单独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关于肖**、董*提出其系借肖**名义购房,肖**未实际出资,亦未支付1%份额的购房款,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肖**、董*曾于2007年2月3日签订含有以肖**名义购房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之意思表示与其后签订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不符,不能以此证明肖**、董*与肖**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肖**、董*借肖**名义购房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涉诉房屋是否由肖**实际出资以及肖**是否向董*实际支付1%份额的购房款,均不影响肖**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肖**、董*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与望*签订的《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的效力问题。肖**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后,其与望*签订《夫妻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约定涉诉房屋所有权由双方按份共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肖**、董*提出上述行为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肖**、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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