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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8日,陈**到国**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在职期间,国**司不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同工不同酬。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司支付:1.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克扣的工资4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0元;3.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取暖费3300元。

国**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陈**系国**司社会统招员工,与其他统招员工工资待遇一样,国**司用工行为符合同工同酬原则。国**司已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陈**主张支付与原国企改制员工之间的工资差额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国**司查明陈**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已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司不存在不签或者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国**司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司不支付陈**:1.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差额4786.21元;2.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57.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针对国**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国**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陈**向仲裁提供的证据,国**司已经认可,承认存在差额。国**司是在陈**申请仲裁之后,在2014年6月才与陈**补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2月8日入职国**司,担任国贸大酒店商务车司机。陈**主张入职后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又签订了两年期限至2014年2月7日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申请劳动仲裁,国**司才在2014年6月30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国**司则主张2014年6月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才与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不清楚。国**司提交陈**的仲裁申请书,称陈**自认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记载“……自2014年2月起公司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8日之前公司与我签订过两个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国**司向陈**发出《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约通知》,称“经公司核实,您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为此,公司决定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之前,公司与您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原劳动合同劳动期限的调整或变更……。”陈**称因为双方进行了仲裁诉讼,如果签订的话就无法证明之前的情况,因此就没有去签。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陈**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加不固定的效益提成工资,但刘**、王*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200元、工龄工资,国**司在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上存在同工不同酬,要求补足工资差额。为此,陈**提供在职期间部分工资条(包括刘**和王*的工资条)予以佐证。2014年6月起,国**司将陈**的基本工资调整为800元。国**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称公司于2000年改制而来,接收了部分改制人员,改制人员仍执行原来的工资体系。

陈**主张刘**等转制人员有报销供暖费,而国**司从未向其报销过。

关于仲裁时效,国**司主张陈**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2014年5月20日,陈**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克扣的工资366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60元、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取暖费3300元、补缴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29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29号裁决书,裁决国**司支付陈**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差额4786.21元、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57.93元、驳回陈**其他仲裁请求。陈**和国**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司主张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4年6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就具体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举证,仲裁申请书中陈**的陈述与其在该院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矛盾,不足以证明国**司的主张,国**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信陈**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主张。国**司应当支付陈**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按照陈**提交的相应月份基本工资和固定的通讯费为计算依据,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国**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58元(1400元/21.75*15天+1400元+1560元+1560元/21.75*13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仲裁,其主张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该院对于国**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国**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不予支持。

陈**主张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29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国**司主张不予支付陈**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差额4786.21元,该院予以支持。

在职期间,国**司从未向陈**报销过取暖费,且双方也没有关于取暖费报销的约定,因此,陈**主张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9日取暖费33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58元;二、北京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工资差额4786.21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应当对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而并非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国**司并没有拒绝与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向郑**送达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已经与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国**司不能提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由于公司人事交接出现材料丢失,因已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丢失,无法确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因此国**司根据郑**的意见,将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约日期作为合同的起始日期。二、一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条法律规定是对于用人单位不签约行为的惩罚性规定,规定中的“不与劳动者签订”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国**司不存在拒绝签订的行为,在核实郑**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时,主动通知和及时安排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国**司不应当向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国**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国**司无需因同工同酬的原因支付郑**工资差额的认定。几个员工的工资状况不能代表整个公司员工的工资状况。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可以由劳动局等部门对于整个公司的工资进行调查,进而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责令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约通知》、工资条、京朝劳仲字[2014]第0762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陈**的主张,其已经与国**司签订了二次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司应当自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司否认其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对于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其是否自陈**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即与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国**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其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陈**关于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陈**的陈述,2012年9月其即符合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国**司至2014年11月4日才与其签订,因此,国**司应当向陈**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关于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及陈**申请仲裁的时间对于支付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以陈**的固定工资为标准结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对于计算标准的认定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

国**司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国**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和北京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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