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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健身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人民陪审员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青鸟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花**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花**公司经王和推荐,结识青鸟健身公司总经理王*,双方就花**公司拟收购青鸟健身公司100%股权一事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花**公司以现金方式首期支付青鸟健身公司100万元收购诚意金,若双方不能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青鸟健身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收购诚意金;若花**公司未能在6个月期间就股权收购事项达成实质进展,本协议自动终止,青鸟健身公司应于意向书终止后5日内全额退还花**公司已付的收购意向金及其他费用;在上述期间届满前,若花**公司对尽职调查结果不满意,或青鸟健身公司公司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误导信息或其它重大疏漏,则花**公司有权单方终止该意向书,青鸟健身公司应自收到花**公司终止意向书通知后5日内全额退还全部收购意向金及其他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花**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青鸟健身公司财务、法务等情况进行了审计,同时导入投资团队进行调研。2012年3月8日,审计公司出具的青鸟健身公司2010、年2011年财务审计审核报告显示,青鸟健身公司各项财务指标均不理想,投资前景不乐观,但花**公司本着商誉、商德,于2013年5月再次重新组建团队,针对青鸟健身公司的现状开展第二轮尽职调查。花**公司经调查发现,青鸟健身公司账目信息不清,同时存在大量对外债务,为此,花**公司要求青鸟健身公司提供更为详尽真实的账目材料,同时提出新的收购方案,但青鸟健身公司未予答复。2013年10月11日,花**公司向青鸟健身公司发出《通知函》,明确告知青鸟健身公司终止该项目收购,并要求青鸟健身公司返还100万元诚意金。此后,花**公司与青鸟健身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青鸟健身公司返还股权收购诚意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青鸟健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鸟健身公司辩称:从现有证据显示,不能证明花**公司向青鸟健身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诚意金;根据《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花**公司终止收购意向应在意向书签订后6个月内,如果花**公司给付了诚意金,那么花**公司应该在意向书届满5日内要求返还该诚意金,即花**公司应于2012年2月7日主张返还该款项,花**公司实际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股权收购意向书》中未约定利息,花**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花**公司收购工作的迟延,导致青鸟健身公司资产大幅贬值,没有能够及时出售股权,给青鸟健身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花**公司作为甲方(收购方)与作为乙方(转让方)的青鸟健身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鉴于:青鸟健身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178万元,乙方为公司唯一股东为占公司100%股权。甲乙双方就乙方所持有的青鸟健身公司100%股权转让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为进一步开展股权转让的相关调查,并完善转让手续,达成以下股权收购意向书,本意向书旨在就股权转让中有关工作沟通事项进行相关约定。甲方的收购标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拥有的青鸟健身100%股权、权益及其实质性资产和相关资料,“青鸟健身”商标等知识产权权益;甲方同意以现金形式完成收购,有关股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条件等相关事宜,由双方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约定;双方经初步协定,同意暂定以四千万元现金对乙方股权进行收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现金方式首期支付乙方100万元收购诚意金,若双方最终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该收购诚意金,若双方最终达成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则此100万元诚意金将抵扣甲方应支付的首期款;双方同意,签订本意向协定后,乙方承诺签订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不再与他方进行洽谈、达成或签署任何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备忘录等;乙方承诺,及时、准确的向甲方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尤其是尚未向公众公开的相关资料和信息,积极配合甲方的财务、审计等尽职调查工作;若甲方未能在6个月期间内就股权收购事项达成实质性进展,则本意向书自动终止,乙方应于意向书终止后5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收购诚意金及其他费用;在上述期间届满前,若甲方对尽职调查结果不满意或转让方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误导信息或存在重大疏漏,有权单方终止本意向书,甲方终止本意向书的,乙方应当在甲方终止意向书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全额退还就甲方已付收购诚意金及其他费用。

庭审中,为证明其向青鸟健身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股权收购诚意金,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8月3日支出凭单;2011年8月3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8月3日青鸟健身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交来收购诚意金100万元,支票号04298636”;红**司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红**司在2011年8月3日受花**公司的委托,向青鸟健身公司支付100万元收购诚意金,支票号为:04298636,且收到青鸟健身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特此证明”。青鸟健身公司对支出凭单、支票存根、收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花**公司支付了收购诚意金。青鸟健身公司主张花**公司提交的红**司2015年3月19日证明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但同时又主张无法核实该证明真实性,花**公司关于付款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

庭审中,花**公司分别提交2013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29日《通知函》。2013年10月11日通知函内容为:“青**公司:关于花**公司意向收购青**公司一事。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我司针对财务,法务,内部管控,市场等方面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就收购方式也进行了多次的高层会谈。尤其在今年7月份结束调研后,我司要求贵司提供部分补充资料,给贵司股东提出新的收购方案。贵司在双方多次沟通后,至今没有提供我司所需要的资料,也没有同意我方提出的新的收购方案。对此项目,我司尽了最大的诚意。基于上述情况,我司决定终止该收购项目,望贵司在收到此函后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我司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2013年10月29日的通知函内容为:“青**公司:2013年10月11日我司书面通知**公司,要求在本月15日前返回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在贵司签收通知函已过去几周的时间,经过多次交涉,贵司依然没有归还我司缴纳的诚意金。而后,贵司提出要将我司持有的相关文件交还贵司后才能返还我司诚意金。现按照贵司要求将项目调研期间,**公司提供的各方面资料全部整理到位并递交**公司,请**公司在接到文件且签收及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尽快返还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上述两份《通知函》,均有“戴红*,2013.10.30”的签名。庭审中,花**公司另提交《说明》一份,《青鸟文件交接清单》一份。《说明》内容为:“青**公司:您好,花**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交还青**公司的文件材料中,材料目录首页的12项目(TRX品销售合同)与纸质材料交接清单(2)(文件的第三页)中的016项(康*设备采购)为相同文件:材料目录首页13项(购销合同,热水锅炉)与纸质材料交接清单(2)(文件的第三页)中的017项(锅炉采购)为相同的文件,并无缺失。另外,纸质材料交接清单(1)(文件的第二页)第022项(201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先全部交接给青**公司。”该《说明》下方有“戴红*2013.10.30”的签名。《青鸟文件交接清单》后注明:“以上为青鸟公司曾向花**公司提供的全部文件及调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相关文件,共计66分材料,外加档案局调档资料若干,请贵司查收。接收人:戴红*,2013年11月12日。”花**公司主张戴红*是青**公司财务负责人,同时监管行政,当时是收购项目的负责人。青**公司主张上述四份材料均未收到,戴红*此前系青**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已于2012年12月退休,但无法提交证据,亦无法核实上述四份文件中戴红*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找戴红*出庭作证。

庭审中,花**公司主张双方关于股权收购洽谈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11日;青鸟健身公司主张双方关于股权收购的洽谈时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但同时认可在2012年2月2日以后双方仍进行过关于股权收购的洽谈,最后一次的时间在2013年6月,且已经约定2013年7月1日正式签订合同,但花**最终未签约。

上述事实,《股权收购意向书》、2011年8月3日支出凭单、2011年8月3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8月3日青鸟健身公司出具的收据、红**司出具的证明、两份《通知函》、《说明》、《青鸟文件交接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花**公司与青鸟健身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系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花**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3日支出凭单、2011年8月3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8月3日青鸟健身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红**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花**公司已经向青鸟健身公司支付了《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的收购诚意金,青鸟健身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现金方式首期支付乙方100万收购诚意金,若双方最终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乙方无条件全额退还该收购诚意金”,现花**公司与青鸟健身公司未能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花**公司要求青鸟健身公司返还收购诚意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若甲方未能在6个月期间内就股权收购事项达成实质性进展,则本意向书自动终止,乙方应于意向书终止后5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收购诚意金及其他费用”,但青鸟健身公司亦认可双方在《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在继续洽谈股权收购事宜,直至2013年6、7月份,故本院认定花**公司要求青鸟健身公司返还收购诚意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青鸟健身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青鸟健身公司关于不同意返还收购诚意金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花**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花**公司提交的两份《通知函》,花**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30日向青鸟健身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函,提出终止收购并要求青鸟健身公司返还收购诚意金。花**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上签有“戴红芬”的签名,青鸟健身公司认可戴红芬系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青鸟健身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青鸟健身公司主张戴红芬已于2012年12月退休,戴红芬已在花**公司提交的《通知函》等相关材料签署日期前已退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青鸟健身公司应在收到花**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后向花**公司返还收购诚意金,青鸟健身公司至今未返还收购诚意金,花**公司要求青鸟健身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花**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花**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花**(北京)**有限公司收购诚意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花**(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二十六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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