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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限公司与张国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3月16日,我公司和张国有、薛**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名为承包经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85号大门东侧的四层钢架结构综合办公楼及小院一座授予张国有和薛**承包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前综合办公楼每年承包费为57万元整,小院承包费为每年6万元整,共计63万元,承包费实为房租。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承包费张国有和薛**仅支付了13万元,尚有50万元未支付。故我方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张国有和薛**给付我公司承包费50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二、张国有和薛**按照每日63万元的3%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张国有和薛**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国有、薛**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把租金都交给李**的房东,也就是张*了,所以我们不欠盛世嘉**司房租。故不同意盛世嘉**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盛**公司(甲方)与张国有、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85号大门口东侧的一处四层钢架结构的综合办公楼与乙方合作使用,该钢架结构四层办公楼(以下简称标的物)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85号大门口东侧原学生2号公寓楼(现为七天连锁酒店)和原职工食堂(现为妈祖阁大酒楼)中间,该标的物是在甲方的租赁面积上新增扩建的,建筑面积为1136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该房地产年承包费为人民币57万元,小院费每年6万元到合同终止无递增……。

2011年3月15日,盛**公司(甲方)与北京当**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85号大门口东侧的一处四层钢架结构面积为1472平方米的办公楼的使用权属问题,回报金问题和回报金年限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钢架结构四层办公楼(以下简称标的物)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85号大门口东侧原学生2号公寓楼(现为七天假日酒店)和原职工食堂(现为妈祖阁大酒楼)中间,是在甲方的租赁面积上新增扩建的,该标的物的建筑面积为1472平米,主楼四层为1344平米,公共楼梯走道面积为128平米;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3日起到2015年1月9日止;该标的物由甲方出让租赁地基,乙方投资兴建(投资额约15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建筑物的一层由甲方配合北楼主楼全权使用,第二、三、四层的使用权归乙方;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统一装修经营管理和使用,乙方只收取年回报金,不参与任何管理和使用;甲方支付乙方年回报金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审理中,宏**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北边的主楼是部队的,张国有租的楼是1至4层,用于经营七天酒店。北楼张国有是与李**签的合同,旁边还有一个楼是我自己建的,是东楼,我与李**签的合同,但是李**也与张国有签有合同。北楼装修是我装修的,李**差我装修费,装修的时候李**说她与部队的合同是十年,直到后来我才知道她与部队的合同只有五年。实际上是李**骗我了。我的公司叫宏**司,与李**的盛世嘉**司签订过一份合同。最早是张国有给李**房租,然后李**给我,但是之后李**就不给我房租了。于是我找到张国有,让张国有直接把房租给我,张国有就直接把房租给我了。前两年李**不给部队房租,部队已经停过一次电了。因为虽然部队的房子我不用交钱,但是水电费我得向部队交,所以我就让张国有直接把房租给我。2013年给我方房租的时候,我们四个人,也就是我、张国有、李**和李**的爱人坐在一起,大家协商一致,应该给我的50万元张国有直接给我,李**该吃的差价13万元张国有直接给李**,这是我们三方坐一起说好的。李**的爱人是我的好哥们儿,李**爱人的亲姐姐是我的同班同学,我们关系都不错。所以说好的事情没有写什么协议。当时除我们四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在场。张国有不欠我房租,该给我的房租都给了,李**欠部队的房租张国有也都替她给了。2013年、2014年的房租,每年50万元,张国有都给我了。盛世嘉**司不欠我公司房租。”

2014年10月25日,宏**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2013年4月,经盛世嘉瑞公司李**、肖*和张国有、薛**及宏**司张*在七天酒店房间内对房屋租金进行协商,对李**向张*每年交付的房屋租金的交付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李**每年向张*交付房屋租金50万元,由七天酒店张国有直接向张*公司支付。我公司已收到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房屋租金和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七天酒店张国有支付的房屋租金。特此证明。

庭审中,盛世嘉**司认可2013年及2014年的房租均是由张国有向宏**司支付的,每年各50万元。但表示之所以未对2013年的租金支付问题提出异议是另有原因的,其也已经另案起诉了张*,现不同意张国有直接将2014年的房租支付给当代宏**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3年及2014年盛世嘉**司应当向宏**司支付的年回报金人民币50万元,已由张国有直接给付宏**司,宏**司也证实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张国有也是将盛世嘉**司应当给付宏**司的年回报金人民币50万元直接给付了宏**司,盛世嘉**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盛世嘉**司对由张国有直接向宏**司支付年回报金的行为是知晓的,且以默示的方式表示了认可。现盛世嘉**司起诉要求张国有给付承包费及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盛**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公司不认可张国有、薛**将应当交给我公司的租金交给宏**司。

张国有、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宏**司与盛**公司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有纠纷,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2013年张国有将与盛**公司约定年回报金(租金)中的50万元直接给付了宏**司其余部分付给盛**公司,盛**公司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对于该支付方式是认可的。因此,张国有将2014年度的租金以相同的方式已经支付给宏**司,盛**公司基于诚信原则无权要求张国有再向其支付。盛**公司和宏**司就此部分租金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盛世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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