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韦*(杭州**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马**与被告韦*(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精密)、杭州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智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马**的委托代理人卢**,韦*精密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韦*智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在(2014)杭*商外初字第230号韦*智能诉韦*精密合同纠纷一案中,韦*智能申请财产保全,依照规定需要缴纳388000元财产保全保证金。由于韦*智能没有能力承担该笔保证金,故请求马**代为缴纳。2014年9月3日,马**通过中**账户向法院指定账户汇款388000元,作为该案的财产保全保证金。由于韦*智能对韦*精密尚有未结清的债务,故贵院冻结了该笔保证金。为此,马**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5)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马**的异议。2015年6月16日,马**收到该执行裁定书。马**认为,该笔保证金的权利人系马**个人所有,并非韦*智能名下的财产。马**代韦*智能缴纳保证金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实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本院冻结该笔款项不予以退还给马**,明显不当,有失公允。综上,马**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15)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保证金388000元的冻结并退还给马**;2、韦*精密、韦*智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精密辩称:1、在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0号案件中,韦*智能申请财产保全,是以自己名义缴纳保证金。马**代交保证金,未提供书面的担保书,不符合第三人保证的条件。2、马**系韦*智能的前股东,为实际上的控制人,故其代交保证金,是基于两者之间的特殊利益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智能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马**提供(2015)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中**行汇款凭证;韦*精密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杭*商外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专用票据、(2014)杭*执民字第794-1号执行裁定书、(2013)杭*商外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韦*精密与韦*智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杭*商外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由韦*智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精密支付货款1824139.28元。判决生效后,韦*精密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4)杭*执民字第794号。

2014年8月21日,本院受理韦*智能与韦*精密合同纠纷一案。与此同时,韦*智能申请财产保全1940000元,并同意提供相当于保全金额的10-20%的现金作为担保。2014年9月3日,马**通过银行转账至本院执行专用户,共计388000元。2014年9月23日,本院开具专用票据(执行),记载:“交款单位杭州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代管款,金额388000元,摘要保证金(马**代交)。”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杭滨商外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韦*智能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执行(2014)杭*执民字第794号案件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对(2014)杭*商外初字第230号案件中的保证金388000元予以冻结。为此,马**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保证金388000元的冻结,并退还给马**。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杭*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马**的异议。2015年6月30日,马**签收此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停止对保证金388000元的执行,其前提条件是马**应该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韦*智能申请财产保全1940000元,并自愿提供相当于保全金额的10-20%的现金作为担保。本院收到款项后,向韦*智能开具了388000元的保证金票据。据此可以说明该案的担保方式为以韦*智能名义提供现金担保。马**没有提供担保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仅从自己名下账号汇款给本院专用账号388000元,应视为韦*智能的指示交付。法院票据上注明“马**代交”,应该释之为款项来源,而不能定性为以第三人身份提供担保。反言之,如申请有错误,应该由韦*智能向韦*精密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并非由马**承担。因为马**与法院并没有建立担保关系,其追究责任缺少必要的法源基础。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就本案而言,本院以韦*智能名义将保证金入账,故也应当以此判断权利人。至于马国生代韦*智能交付保证金,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马**未能举证系涉保证金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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