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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易有限公司(简称固**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1257号关于第12539063号“BRAND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2539063号“BRAND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7480000号“BLANE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部分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上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固**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内容、含义、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商标审查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审查有如下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区别明显,且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完全可以区分,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混淆。综上,固**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8日,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80000号“BLANEY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商标图样附后),2010年1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带轮购物袋、帆布背包、公文箱、书包、旅行包(箱)、旅行用大衣箱、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3年5月7日,固**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539063号“BRANDY”商标(即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伞、(女式)钱包、背包、钱包(钱夹)、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行李箱、运动包。

针对固**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在使用的商品上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初步审定在“伞”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在“(女式)钱包、背包、钱包(钱夹)、购物袋、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行李箱、运动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固**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固**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BRANDY”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BLANEY”在整体外观、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据此驳回其注册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固**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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