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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俊山与北京**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北京**团公司(以下简称飞**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翟*山诉称,我于1976年12月1日参加工作。1980年1月至1992年5月底,我在飞**集团从事压缩工作,此间飞**集团按月向我发放营养补助费。1993年我调入其他单位工作。按(86)京电生字第0791号文件规定,我从事的压缩工属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我在飞**集团连续10多年从事有毒特殊工作,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我年满55周岁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我出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告知书》,其上载明:“80.3市政定级表工种为壮工,92.9首钢岗位钳工,92.6调动审批表80.1至今模具车间钳工,钳工不再批复范围内”,审核意见为“档案内记载有冲突,审核暂不予通过”。其后,我要求飞**集团向我提供福利补贴支付记录,但飞**集团一直未予提供。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集团向我支付:1、因档案中工种记录不实导致我不能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180000元;2、因我不能提前办理退休导致我多交的养老保险费损失24920.8元及医疗保险费损失1440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认为飞**集团在档案中错误的记录了其工种致使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因档案记录及退休审批事宜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鉴此,本院对翟**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翟俊山的起诉。

翟**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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