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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等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刘**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确认剥夺安置选择权行为违法,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房屋安置选择权的行为违法。二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住房而产生的纠纷,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二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师××、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师××、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于1951年入伍,1990年退休。根据相关规定二上诉人的退休后福利待遇转由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系军队退休干部房屋安置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承担退休军人福利及房屋安置的管理职责。2002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在执行国家八部委的(2000)后劳字第70号《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实施对上诉人房屋安置行为过程中,故意采用“诈欺”或“隐瞒”政策的方式,剥夺上诉人对房屋安置的货币补偿或选择按经济适用房购买的选择权,迫使上诉人与其签订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按签约时政策以单价每平方米18885元购买了位于通州区帅府园小区甲37号3单元4层房屋,并按照《军队现有房屋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实际减收房屋总价的20%。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第一次安置行为不服,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直至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才同意纠正过错行为,重新变更与上诉人签订《军队离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以总价116515元,购买现住房屋,还退还二上诉人补贴款总额94893元。二上诉人认为若被上诉人自2002年9月在为二上诉人实施第一次房屋安置行为过程中,依法办理,没有剥夺二上诉人的选择权,二上诉人就会选择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房屋安置,以当时同一地区同类房屋市场单价可以买到更大的房屋。而被上诉人违规实施安置行为后直至2013年12月才纠正,在这十一年间二上诉人所住地区商品房价格已经上涨近10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已然形成。另外,刘**与师××系夫妻,根据有关规定,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房改。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如实依规定政策与二上诉人履行房屋安置行为,未向上诉人出具已参加房改的证明文件,导致刘**至今未能领取房屋补贴,也给二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错误实施房屋安置职责及延期纠正变更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违法,并致使二上诉人未公平的获得应得的房屋待遇,应属于行政乱作为行政侵权行为,违反了上述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执行**政部、**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等八部委的(2000)后营字第70号《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对上诉人房屋安置行为过程中,存在剥夺上诉人房屋安置选择权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则以根据《办法》制定的《关于出售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等规定作为依据,认为不存在剥夺二上诉人房屋安置选择权的行为。二上诉人所诉事项系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住房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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