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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杜*(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并与被告人臧**、李*(另案处理)共谋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做广告销售大棚牟利。

2014年6月8日至7月9日间,被告人臧**及杜*、李*分别在本市多地使用该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并局部截断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经认定,此期间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310007户,发送短信息504837条。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臧**在本市海淀区学院桥东南侧路边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臧**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臧**定罪处罚。

被告人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与杜*、李*等人共谋,其受雇于李*,只是个司机。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臧**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臧**对“伪基站”能够造成的社会危险并没有明确的认识,且客观上臧**只于2014年7月8、9日期间驾驶载有“伪基站”的车辆在道路上驾驶,其所实施的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臧**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杜*(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一套,并与被告人臧**、李*(另案处理)共谋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做广告销售大棚牟利。该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短信息等功能,其工作频率为934MHZ-954MHZ之间,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通信频率,局部阻断中国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后被告人臧**驾驶载有上述“伪基站”设备的小汽车,在本市多地操作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广告,阻断中国移动通信的网络信号。

2014年6月8日至7月9日间,被告人臧**及杜*、李*通过上述“伪基站”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310007户,发送短信息504837条。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臧**在本市海淀区学院桥东南侧路边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臧**于2014年7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其开黑车拉活儿时认识一名姓李的男子,该男子让其帮他开车发信息,每天给其100元钱,并说明不是诈骗短信,只是卖种菜大棚的广告信息,没有什么风险。其答应了。2014年7月2日,姓李的男子约其在太平庄三街路口见面,他把车给了其,车里有发送短信的设备,他现场教其如何连接和使用发短信的设备。从7月2日开始其每天早晨10时左右,从租住地开着车出去发短信,下午15时左右回去。7月6日、7日两天因为工地有活儿其没有出去发短信,7月9日其开着车从天通苑到学院桥时感觉有点累就停在了路边,边发短信边休息,不一会儿警察就过来把其抓住了。发送短信的设备包括一部笔记本电脑、一根天线、一个银白色发送器、一个黑色电瓶和一个电源转换器,这些设备都是姓李的男子给其车的时候就在车里放着的,发送短信的原理就是打开笔记本电脑和银白色的发送主机,通过银白色的发送主机获取移动基站的频点,然后输入频点,输入要发送的短信内容,再向经过此装置移动基站范围内的所有移动号码的手机发送卖种菜大棚的广告短信。发送的短信内容就是销售种菜大棚的广告信息,是由姓李的男子编写好的,一直没有更换过。其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姓李男子说按每天100元支付其报酬,其就同意了,但姓李男子只给过其200元的加油钱,工钱并没有支付。

被告人臧**于2014年12月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其只于2014年7月8日、9日两天驾驶姓李的男子给其的红色奔奔轿车在道路上发送短信,其余时间并未开车发送过短信。

2、同案犯杜*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其在昌平区北七家路口碰见李*的小舅子,看见他正在发小广告,小广告的内容就是宣传卖大棚的。当时正值中午,其就和李*还有他小舅子一起吃的饭,其说可以买到短信群发器,李*就说要是有这个机器的话就一起卖大棚挣钱,于是其就从网上买了套群发短信的设备,并学会了使用这套设备。后来李*找到其说得找个人开车发信息,其就找来了臧**干这个活,并且说好一个月给他4000元,车的加油钱其给报销,另外卖出去一个大棚就给他2000元钱,臧**也答应了。此后臧**就开着车拉着短信群发器出去发送短信息,其和李*就等着接电话。其和李*卖出去过一个大棚,其和李*分别拿了5000元,给了臧**2000元。臧**是从2014年6月初开始开车发信息的,开始的时候他是开自己的车,后来开的是其朋友的红色奔奔车,设备刚买回来是其和李*调试的,后来一直是臧**开车操作的。臧**干了大概有一个月的时间,因为他被抓的时候,刚刚给他发了4000元的工资。其和臧**在2014年6月份其让他开车之后就互相联系的比较频繁了,臧**因为关心提成的事,经常发完短信后问有多少人打电话问大棚的事,其和李*也经常与他联系问发了多少短信。

3、机动车查询单,证实在臧**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京P32S××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臧**与杜*、李*之间存在频繁的电话、短信联系。

5、证人宋*(同×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0日,其给丈夫李*打电话打不通,就给其丈夫的经理杜*打电话,杜*说公司发短信的小孩出事了,跟其老公有关系,让其老公躲躲。2014年7月11日,其来到北京,晚上在河北省廊坊市见到李*,他说公司的小孩因为用设备发短信被警察抓了,其劝他找杜*把事情说清楚。其老公说这个发短信的小孩和他认识一个多月了,设备放在车上就可以发短信,内容大概是房产类的信息。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杜*就是将发短信的机器提供给那个发短信的小孩使用的人。

6、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的长安奔奔小客车购买以后在家放了一段时间,就借给其的战友穆*使用了。

7、证人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高*是战友,大概2013年7月份左右,高*将他的长安奔奔小客车借给其使用。2014年7月3、4号,其将这辆车借给了杜*使用了,因为杜*跟其说他的车坏了,需要维修,所以向其借车,说等他的车修好后就把车还回来。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杜*就是从其手中将红色长安奔奔轿车借走的人。

8、证人陈*(北京**优中心工程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11时30分许,其在海**学院桥东南侧路边进行巡检时通过相关仪器发现与正常基站不同的“伪基站”,其就下车查看,发现在海**学院桥南侧路边停有一辆红色长安奔奔轿车,而且根据仪器信号强度显示,那辆车内肯定有伪基站收发设备,其就报警了,后来警察到现场将车上的男子抓获,在检查该车的时候其看见了车内有“伪基站”设备。“伪基站”首先是盗用移动公司的基站网络代码和频率资源,其次它的功率很大,信号很强,经过它的移动用户就会被强制接入,被接入的手机用户就会脱离正常的移动网络,同时被迫接收骚扰短信,而且还能窃取过往移动用户的手机号码和手机IMSI码,另外“伪基站”还会干扰正常的移动用户通话。“伪基站”会对其公司的信誉及经销效益造成直接影响,还会对其公司网络造成频率干扰,会对国家的监管社会安全造成影响。伪基站本来就是违法的,根本就不可以使用。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10、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二份及北京**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证实涉案伪基站的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范围之内,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涉案伪基站设备具有向样机发射短信的功能及阻断模拟基站信号的功能。上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会对中国移送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此类设备通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

11、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收缴的伪基站设备控制主机中的运行日志进行技术分析,被告人臧**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之间使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向310007名不同用户成功发送了短信。

12、中国移**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证实该台伪基站设备本次共计发送了75467条短信,根据伪基站软件日志记录曾发送短信643746条,涉及用户443718户。其中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间,该伪基站发送短信共计504837条。伪基站控制主机采用Ubuntu系统,运行日志以文本格式存放于/var/usr/openbts/send.data文件中。

一般情况下当GSM手机处于空闲模式并处于伪基站有效覆盖范围内时会重选到伪基站网络上,此时手机驻留至伪基站的私有无线网络中,无法呼出电话、无法呼入电话、无法接受来自运营商的正常短信和其他业务,即处于脱网状态。通过对缴获的伪基站设备的工作机制分析和实验验证,成功附着到伪基站设备上的用户终端会根据既定的周期设置重新通过位置更新回到正常网络或进入脱网状态,该周期为2分钟,期间用户完全脱离正常网络,无法进行通话。

13、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对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进行核查,证实该报告在var/user/openbts/send.data文件中提取的内容,确为伪基站软件发送日志,该文件显示的两列内容中,第一列数字代表短信编号用于区分不同内容的短信,第二列数字代表手机用户的IMSI号(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

14、海淀**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起获的笔记本电脑时间比实际北京时间快12小时05分钟。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9日,陈*代表移动公司报案后,海淀**民警于当日12时许在海淀区学院桥东南侧路边将臧**抓获。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红色长安奔奔轿车已扣押并发还案外人,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信号发射器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电源转换器1台、电瓶1个、天线1根)被扣押在案。

17、行驶轨迹,证实红色长安奔奔轿车于2014年7月8日、9日的行驶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臧**对同案犯杜*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杜*和李*购买伪基站的事情其并不知情,且他并没有给其发过工资。辩护人对同案犯杜*的供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杜*和臧**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对涉案书证提出异议,主要意见为:移动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及勘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通信管理局与移动公司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其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使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的方法,造成31万余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有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移动通信公司作为通信网络的参与者,对于其通信设备的受侵害情况有权也有能力进行勘查并出具书证,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其存在利害关系而否定其出具书证的证明力。第二,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对涉案“伪基站”设备的性质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了涉案“伪基站”设备的性质及功能,北**公司通过勘验调取了涉案“伪基站”设备影响的通信用户数量并验证了受影响时间,对此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勘查验证,通信管理局也出具书证对取证过程进行了核查,上述书证均由独立主体出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伪基站”设备对公用电信网络的危害结果。因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明知涉案设备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网络准入许可,明知涉案设备工作时需要获取、使用附近正常基站的频点,明知涉案设备运作时会对不特定手机用户群发短信且不需要知晓对方的手机号码,仍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共通信网络,并在短时间内阻断不特定手机用户的通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主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第二,被告人采用流动作案的方式,选择人员密集的繁华地区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切断了手机与正常基站之间的联系,性质上属于截断通信线路,客观上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行为特征,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臧东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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