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市丰**台绿化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张**与被告(原告)北京市丰**台绿化队(以下简称丰台绿化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张**,被告(原告)丰台绿化队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张*蹲诉称:我从2002年7月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300元至1200元每月,没有一个月工资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最后一次工资也是一个人干两个人的活,门卫值班和打扫全院卫生,丰台绿化队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没有享受过年休假和休息日,2004年9月25日之前三个人值班,之后变成两个人值班,从2004年9月26日开始我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和节假日都不让休息,且没有给我超时加班费和年假工资。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丰台绿化队支付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000元;3、丰台绿化队支付2002年7月20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180000元。

被告(原告)丰台绿化队辩称并诉称:不认可张**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系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其在我单位工作属于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的灵活就业性质,按照相关规定,张**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不能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张**与我单位共住一个五里店小区,经人介绍到我单位工作,符合灵活就业要求。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元;3、不同意支付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20000元;4、不同意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80元。

原告(被告)张*蹲辩称:我2002年7月20日进入丰台绿化队,我的工作是门卫,岗位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协议书写明24小时不能脱岗,我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也上班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从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周六日没有休息过,2004年9月26日后每天工作12小时,丰台绿化队没有给我缴纳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在丰台绿化队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丰台绿化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9月25日之前三个人值班,之后变成两个人值班,从2004年9月26日开始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和节假日都未休息,丰台绿化队未支付其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工资条、银行存折明细、岗位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丰台绿化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银行存折明细显示,张**按月获得工资。上述岗位协议书显示:丰台绿化队(甲方)聘任张**(乙方)到后勤部门担任门卫值班员,张**要遵守丰台绿化队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岗位执行日工资每天4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3倍日工资。丰台绿化队主张张**系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且张**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张**从2011年3月开始开始为二人倒班,日工资为40元,之前为三人值班,并提交《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张**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张*蹲于201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丰**化队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丰**化队支付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000元,3、丰**化队支付2002年7月20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50000元。丰**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64裁决书,裁决:1、张*蹲与丰**化队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丰**化队支付张*蹲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元,3、丰**化队支付张*蹲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80元,4、驳回张*蹲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折明细、岗位协议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064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蹲需遵守丰**化队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张*蹲按月获得工资。丰**化队虽主张其与张*蹲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丰**化队以张*蹲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张*蹲与丰**化队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2002年7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蹲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仲裁,丰**化队就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化队无需支付张*蹲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元。因丰**化队认可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张*蹲每天出勤时间为12小时,二人倒班,之前为三人值班,故其应支付张*蹲加班工资。综合考虑丰**化队与张*蹲关于日工资的约定、张*蹲的工作性质及双方陈述,本院酌定丰**化队支付张*蹲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36000元。因丰**化队未安排张*蹲休年休假,应支付张*蹲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78.16元。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2002年7月20日至200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绿化队与张*蹲自二○○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丰**台绿化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三万六千元。

三、北京市丰**台绿化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八年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四、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台绿化队无需支付张**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百八十元。

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台绿化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丰**台绿化队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