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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北京市丰**台绿化队(以下简称丰台绿化队)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7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张*蹲诉至原审法院称:在职期间,丰台绿化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有享受过年休假和休息日,且从2004年9月26日开始我每天工作12小时,丰台绿化队没有给我超时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丰台绿化队支付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

000元;3、丰台绿化队支付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00元。

丰台绿化队辩称并诉称:不认可张**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系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其在我单位工作属于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的灵活就业性质,按照相关规定,张**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不能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且张**与我单位共住在五里店小区,经人介绍到我单位工作,符合灵活就业要求。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元;3、不同意支付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20000元;4、不同意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蹲辩称:我2002年7月20日进入丰台绿化队,工作是门卫,岗位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协议书写明24小时不能脱岗,我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也上班,2004年9月26日后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丰台绿化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蹲需遵守丰**化队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张*蹲按月获得工资。丰**化队虽主张其与张*蹲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丰**化队以张*蹲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法院确认张*蹲与丰**化队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2002年7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蹲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仲裁,丰**化队就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丰**化队无需支付张*蹲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元。因丰**化队认可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张*蹲每天出勤时间为12小时,二人倒班,之前为三人值班,故其应支付张*蹲加班工资。综合考虑丰**化队与张*蹲关于日工资的约定、张*蹲的工作性质及双方陈述,法院酌定丰**化队支付张*蹲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36000元。因丰**化队未安排张*蹲休年休假,应支付张*蹲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78.16元。张*蹲关于要求支付其2002年7月20日至2007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化队与张*蹲自二○○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化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蹲二○○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三万六千元;三、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化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蹲二○○八年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四、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化队无需支付张*蹲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百八十元;五、驳回张*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丰**化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丰台绿化队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张**称:在职期间,我没有休过周六日,从2004年9月26日开始我每天工作12小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台绿化队支付我2004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5673元,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200元。丰台绿化队称:张**系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其在我单位工作属于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的灵活就业性质,按照相关规定,张**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不能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张**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0元,不支付张**2008年至2014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78.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在丰台绿化队负责门卫值班工作。2013年3月1日,张**与丰台绿化队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张**要遵守丰台绿化队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岗位执行日工资每天4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3倍日工资。张**主张其与丰台绿化队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三个人倒班,从2004年9月26日开始变成两个人倒班,其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日和节假日都未休息,丰台绿化队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证人证言、工资条及银行存折明细为证。丰台绿化队不认可证人证言,认可工资条和银行存折明细,主张张**系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之前三个人倒班,从2011年3月开始变成两个人倒班,周六日和节假日都不休息,但晚上大门关闭,值班可以睡觉,且张**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张**认可值班室有床铺,晚上大门关闭,但主张晚上不可睡觉,有车辆和人员出入,丰台绿化队未给其上社会保险,其2009年才办理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

另查,张**于201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丰**化队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丰**化队支付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

000元;3、丰**化队支付2002年7月20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5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064裁决书,裁决:1、张**与丰**化队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丰**化队支付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元;3、丰**化队支付张**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

000元、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80元;4、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折明细、岗位协议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064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按照丰**化队的安排工作,需遵守丰**化队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按月从丰**化队领取工资,故原审判决张**与丰**化队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丰**化队以张**申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为由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丰**化队未安排张**休年休假,故原审判决丰**化队支付张**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妥。张**主张其从2004年9月26日开始每天工作12小时,丰**化队不予认可,张**亦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张**门卫值班工作的性质,再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审判决酌定丰**化队支付张**2002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6000并无不妥。综上,张**、丰**化队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市丰**台绿化队负担5元(均已交纳),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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