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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限公司与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首**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与被告周**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田**,周**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首佳公司诉称:2002年3月8日,我公司与周**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周**所居住的×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周**按照所居住的房屋面积,参照每平米1.7元/月向我公司支付物业费,缴费时间为每年年初。自协议签署后,我公司始终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未曾间断。周**系×里小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14平米。周**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支付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22691.01元。

被告辩称

周**辩称:不同意首**司的诉讼请求。我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9.41平方米。我于入住当年交纳了2002年3月8日至2003年3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2003年至2009年期间我交了其中3年的物业费,但找不到票据了。我之所以不交费,是因为首家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有以下几点:1、首**司在十年的服务期间内未公示任何收支账目。2、工作漫不经心,出租地下室不向业主报告收入。3、没有封闭管理小区,保安达不到要求。4、首**司在2013年6月7日撤场的时候将十几年间包括公共基金、物业费交纳情况及取暖费交纳情况等在内的所有账目都带走了,拒不交接和公示。撤场当天还发生火灾,灭火器都找不到。5、业委会和首**司签订过合同,但一直没有公示。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勇系×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14平方米。首佳公司于2002年3月8日开始为×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于2013年6月7日撤离并终止物业服务。首佳公司表示周*勇欠付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而周*勇表示其交纳了其中三年的物业费,但找不到票据了。双方均认可200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标准系每月每平方米1.7元。

庭审中,周**提交业主须知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指南,证明首**司在业主入住时承诺小区是封闭式管理,但并没有达到该标准,首**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小区在首**司服务期间未达到封闭式小区的状态;周**提交光盘、照片、保证书和新闻报道,证明小区脏乱差、存在乱出租问题、不公布账目、撤场时不公布和交接账目问题;周**提交自行车能源费收据,证明首**司隐瞒收入;周**提交首**司诉田文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首**司的服务存在瑕疵,该判决书中有如下记载:“关于物业服务,被告提供了业主须知、小区物业服务指南,证明原告在业主入住时承诺小区为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等,但未达到管理标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说明的问题也认可,但称是因为业主不缴费造成服务质量下降,但这不构成不交费理由;被告提供了录像和照片、新闻报道,证明小区存在乱出租、卫生差、拒不交接和公式账目、在撤场时顺走灭火器等情形,原告说光盘和照片只是一个时间,内容片面,原告对报道真实性认可,称确有不到位之处;被告提供了自行车库能源费的收据若干,称原告隐瞒收入,原告称可以向公司反映。”

周**表示首**司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司表示其一直在连续服务,且一直在催缴,2014年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委托北京北**调解中心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就此提交张贴催费公告的照片、北京北**调解中心出具的《立案阶段委托调解委托书》和《北京首**限公司诉前调解人员明细》,该明细中记载有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司与周**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司于2003年3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为周**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周**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周**辩称交纳了其中三年的物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周**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一个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除物业服务单位明显怠于追索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外,应当认定物业服务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故对周**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辩称的物业服务问题,结合双方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首**司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对于物业费金额酌情减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限公司支付二〇〇三年三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九十四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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