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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限公司与齐艳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艳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齐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乐**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齐**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齐**担任公司的市场营销,试用期3个月。乐**司向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齐**入职后,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二、齐**的工作能力与工作岗位要求严重不符。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齐**的出勤记录、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仲裁委在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机械适用相关规定,属于简单、草率的裁判行为。请求判令乐**司无须向齐**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14年8月25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8827.58元;3、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370.87元;4、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9517.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齐**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乐图公司,2014年9月17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2013年9月16日入职乐图公司,任市场营销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转正后12000元。在职期间,齐**的月平均工资为11500元。乐图公司向齐**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25日,后未再支付。

齐**主张出勤至2014年9月17日,当日乐**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提交《通知》、视频光盘为证。《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按照员工手册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13条、12条的2.和3.规定,齐**符合自动离职条件。齐**连续旷工,天数符合自动离职条件;营销业绩为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多次恶意欺骗上司虚报信息,试图蒙蔽公司。**司批示其与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齐**当庭出示了用手机所录的视频,视频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内容为乐**司人事马X与其在办公室内对话的过程,马X要求齐**离开公司,齐**坚持称乐**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乐**司对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视频属于电子证据,存在被编辑修改的可能,但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乐**司认可视频中的人系人事马X。乐**司主张齐**出勤至2014年9月12日,当日,向其送达了《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如《通知》所述。乐**司提交考勤记录、企业管理制度为证。考勤记录是打印件,未见签字,有乐**司的盖章,显示齐**出勤至2014年9月12日止。齐**对乐**司的主张和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齐**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此后未再续签。其提交试用期劳动合同为证。合同2.1,本合同的劳动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生效到2013年12月15日终止。乐**司对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乐**司主张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9月16日。乐**司提交另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为证。该合同的打印内容与齐**提交的合同一致,但在2.1条款的行间,有手写的“双方同意劳动合同延续至2015年9月16日”。乐**司主张此句话系公司人事马X在与齐**沟通达成续签的合意后所写,但因工作疏忽,未在齐**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上书写。齐**对乐**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的手写的“双方同意劳动合同延续至2015年9月16日”部分不予认可,对该合同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

双方均认可齐**在职期间未休年假,齐**主张其工龄超过10年,年休假标准10天。**公司称不清楚齐**的工龄,但主张以事假抵销。**公司提交齐**的简历、离职证明、考勤记录为证。齐**的简历显示其自述的2001年至2013年期间的工作情况,连续未间断。离职证明系齐**在入职乐图公司时所交,内容为其在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北京冰**有限公司工作。盖有北京冰**有限公司的印章。考勤记录显示齐**有部分缺勤的情况。齐**对简历、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齐艳丽于2014年9月18日以要求乐**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8月25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7月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281号裁决书,裁决乐**司支付其齐艳丽,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2、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工资8827.58元;3、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370.87元;4、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未休年假工资9517.24元。乐**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乐**司应就齐**的出勤情况、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乐**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打印件,未见齐**的签字确认,客观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信。齐**提交的视频显示其于2014年9月17日仍在公司办公地点与人力马X对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进行沟通,乐**司虽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该视频可以佐证齐**出勤至2014年9月17日,法院对齐**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乐**司应支付齐**2014年8月25日至9月17日期间工资,齐**主张的8827.58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乐**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证明齐艳丽出勤情况的有效证据,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齐艳丽存在《通知》中所称的其他足以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乐**司与齐艳丽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乐**司应支付齐艳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齐艳丽主张的240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乐**司主张劳动合同2.1条款行间添加的“双方同意劳动合同延续至2015年9月16日”系人事马X在与齐**沟通达成续签的合意后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无法采信,并对乐**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此部分内容不予采纳。2013年12月15日,双方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乐**司应支付齐**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齐**主张的92370.87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乐**司提交的齐**的简历及离职证明可以证明齐**的工作年限在2013年时已经超过10年,依法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公司虽主张已经以事假抵销齐**的年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齐**休事假的情况,而且,事假与带薪年休假的性质完全不同,乐**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齐**在乐**司工作已经满12个月,鉴于其认定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即乐**司支付其在职期间9天的未休年假工资9517.24元,经核算,该结果不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艳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二、乐**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艳丽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月十七日工资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三、乐**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艳丽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万二千三百七十元八角七分;四、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艳丽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上诉人诉称

乐**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齐艳丽不遵守公司纪律,多次旷工、迟到,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齐艳丽的工作能力与工作岗位要求严重不符,乐**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齐艳丽答辩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乐**司所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17日乐**司向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齐**对解除的原因不予认可。乐**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乐**司未能举证证明齐**存在通知中载明的旷工、不胜任工作等情形,故乐**司与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乐**司应当支付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齐**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7日,乐**司向齐**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25日,故乐**司应支付齐**2014年8月25日至9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乐**司支付8827.58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乐**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2.1条款行间添加的“双方同意劳动合同延续至2015年9月16日”系与齐艳丽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乐**司主张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乐**司上诉主张齐艳丽已休年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支付齐艳丽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乐**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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