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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箭手丹**陆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弓箭手丹**内陆公司(简称弓箭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9日,上诉人弓箭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和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574671号”ADMWORLD及图”商标。

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7263号《”ADMWORLD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7263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弓箭手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51953号《关于第4574671号”ADMWORL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1953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弓箭手公司主张图形为其独创,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简称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和使用,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弓箭手公司并未提交设计手稿等能证明其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直接证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弓箭手公司就图形在先进行了商标注册和使用,但仅能表明弓箭手公司为相关商标权人,而并不必然表明其为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弓箭手公司提交的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弓箭手公司有关其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1953号异议复审裁定。

上诉人诉称

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弓**公司就图形作品提交的创意说明、经公证认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的商标注册证书等公开发表和使用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现行的商标评审及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审判实践,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充分证明弓**公司对图形作品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一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弓**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相关在先证据的情况下,孤立地审理各项证据并机械的以弓**公司未提交设计手稿等直接证据为由,判定弓**公司无法证明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弓**公司根据自己所处行业特点、企业的核心价值和理念,独创了图形作品。弓**公司在中国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二)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基本证据,其具有公信力和公示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1953号异议复审裁定中并未质疑弓**公司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只是认为没法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违反了著作权权属判定的规定。1、弓**公司自图形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2、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基本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3、提交设计手稿证明著作权权属既不是必须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4、一审判决在审理著作权权属时,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理,超越了审理范围。(三)弓**公司在创作完成图形作品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又将该图形在包括美国、中国在内的国家进行商标申请注册。该等商标注册证据可以证明弓**公司在先发表图形作品的证据,结合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进一步证明了弓**公司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单独割裂商标注册证的相关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弓**公司还对图形作品进行了广泛的发表及使用。这类使用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弓**公司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二、陈**作为食品领域的从业者,在其完全有可能接触到弓**公司图形作品的基础上,申请一个与弓**公司图形基本相同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弓**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一)弓**公司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弓**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和一定知名度的作品完全相同,是对弓**公司在先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作为食品领域的从业者,陈**完全有机会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1、弓**公司对图形作品进行了广泛的发表,陈**完全有可能接触。2、弓**公司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粮食集团之一,陈**作为食品领域的从业者,完全有机会、有途径接触弓**公司及其图形作品。3、被异议商标的整体构成情况,更印证了陈**接触到弓**公司及在先的图形作品。三、弓**公司的商标、ADM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可可”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弓**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一审判决根本未对弓**公司的这点起诉理由进行审理,属于严重的漏审行为。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漏审了弓**公司一审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是陈**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弓**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起诉理由。其漏审行为严重损害了弓**公司的利益。(二)被异议商标是陈**在明知弓**公司在先商标的情况下,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弓**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驳回。1、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弓**公司的商标、ADM商标已经在”可可”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其主观恶意明显。3、被异议商标与弓**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与弓**公司在先商标的商品类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51953号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陈**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陈**于2005年3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094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4574671,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茶饮料、非医用营养粉、饼干、调味品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期限内,弓箭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07263号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弓箭手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图形”等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弓箭手公司称陈**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弓**公司不服第07263号异议裁定,于2011年5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理由为:一、弓**公司多年来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地区大量宣传使用并且广泛注册”ADM”和”钻石及叶子图形”商标,其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弓**公司就在中国广泛将其”ADM”和”钻石及叶子图形”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弓**公司的在先商标。二、”钻石及叶子图形”是弓**公司独创的图形,弓**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完全相同,陈**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弓**公司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陈**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复制摹仿弓**公司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商标,其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还恶意摹仿并抢注众多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市场经济秩序,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弓**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复审理由,弓箭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A**公司历史和现状的报道网页打印件;2.《财富》杂志中文官方网站2003年-2006年的500强排名资料网页打印件;3.关于A**公司在中国经营状况的报道网页打印件;4.弓箭手公司关联公司在中国从事业务的批准文件及使用”ADM”和”钻石及叶子图形”商标的材料复印件;5.国内媒体关于A**公司的报道网页打印件;6.弓箭手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7.弓箭手公司商标信息打印件;8.web.archive.org网站关于弓箭手公司网站的历史保存及摘译;9.弓箭手公司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及摘译;10.陈**注册其他商标的相关资料;11.弓箭手公司”钻石及叶子图形”在美国版权局的登记申请表、注册信息查询结果;12.经公证认证的弓箭手公司”钻石及叶子图形”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及摘译,其中载明上述图形于2011年8月2日保存于美**图书馆版权局,创作完成时间为2000年,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4月4日。

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1953号异议复审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036488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1994629号”ADM”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第3036482号”ADM”商标(即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弓箭手公司的证据12”钻石及叶子图形”著作权登记证表明其有效期始于2011年8月2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达六年之久,虽然该注册证中载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0年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4月4日,但弓箭手公司在本案未提交证据佐证。弓箭手公司提交的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其他国家注册商标的证据仅能证明”钻石及叶子图形”作为商标的商标权权利归属。故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弓箭手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钻石及叶子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弓箭手公司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来源,产生不良影响的复审理由,实质上仍属于保护其在先商标权等私权利的内涵范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弓箭手公司称陈**注册其他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依此直接支持其复审理由。

弓箭手公司不服第51953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弓箭手公司放弃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弓**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其在美国对图形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弓**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含有图形的商标档案,其中记载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弓箭手公司提交了13份未在异议复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弓箭手公司对图形享有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同情况下认可弓箭手公司享有对图形的著作权;陈**恶意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07263号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51953号异议复审裁定、弓箭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著作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规定的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之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在先的著作权。前述的在先著作权应当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著作权。根据弓箭手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当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弓箭手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弓箭手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弓箭手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明,其登记时间虽然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但鉴于弓箭手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以与相同或者包含的标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因此,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弓箭手公司注册或者包含的商标的行为以及其在美国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结合起来,并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弓箭手公司对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且其权利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一审法院关于弓箭手公司对图形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弓箭手公司享有图形作品著作权,而被异议商标标志的图形部分与弓箭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相同,因此,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弓箭手公司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但弓箭手公司的诉讼理由中确实提出了其商标为其在中国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该诉讼理由进行评述确有不当,但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弓箭手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弓箭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51953号关于第4574671号”ADMWORL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18号行政判决;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弓箭手丹**陆公司针对第4574671号”ADMWORLD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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