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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杨*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高×2与被告杨*、高**、高×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高×2及委托代理人欧**与被告杨*、高**、高×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高**诉称,我们与杨**母女关系,与高×3系姐弟关系,与高×4系姑侄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三巷X号的房屋系我们与杨*、高×3的祖宅。2005年,高**失业后,利用该祖宅从事个体户经营活动。2013年,该祖宅因综合整治项目被拆迁,高×3、高×4通过拆迁得到了大量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和房屋。因为房屋没有建成,所以我们本案主张分割补偿款,暂不分割房屋。高×3、高×4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1

本院查明

109280.8元,其中包括高×2的个体工商户停止营业损失补偿,却拒不向我们分配拆迁补偿利益,故要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分割拆迁利益,判令: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三巷X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其中高×1应该分得四分之一即256743.95元,高×2应该分得四分之一加上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3904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高**、高×4承担。

被告高×3辩称,被拆迁的房屋是我盖的,原告高**、高×2没有权利分割属于我的拆迁利益。

被告杨**称,我丈夫是1979年去世的,1979年之前只有2间房屋。我丈夫去世后,我小叔子和我一起在前后院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我翻建了3间平房。2008年底,高**全资翻盖了房屋,我没有出钱。如果高×1、高**要分拆迁补偿利益,也只是分原来房屋的补偿,不会像高×1、高**说的那么多。拆迁之前,我们已经达成了协议,说有高**和高×4的房住,我认为谁住房就归谁,一开始高×1、高**都同意,现在高×1、高**不同意了。如果拆迁利益中有我的份额,我要求一并分割。

被告高*4辩称,拆迁安置房屋是对当地腾退的居民安置,我确实是在这里居住的人,当时长期居住的就是我父母、我奶奶和我一家三口。我爷爷那份和我也没有什么关系,老房屋的平米数和拆迁时房屋的平米数是不一样,扩建的部分和我爷爷奶奶是无关的,多出的部分是我父亲争取的,高*1、高*2不能分割。高*1、高*2的户口虽然在拆迁房屋内,但是政策是一个户口就给5000元,并不按户口安置房屋。

经审理查明,高**、高**、高×3系高*与杨*之子女,高×4系高×3之子。高*于1979年6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

1965年,高*、杨*及其子女搬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三巷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居住,当时高*、杨*及其子女与高*之弟共同居住在X号院。1982年,杨*及其子女与高*之弟分家,杨*组织在X号院的后院即诉争院落新建北房3间,房屋面积共计55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1982年新建房屋时,杨*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尚未分家。上世纪九十年代,高**将X号院进行了封顶,但未改动原北房3间。2009年,高**出资将原北房3间拆除,并新建房屋,新建房屋共3层,该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2013年5月16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指挥部)与高**(乙方,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三巷X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4.87平方米,占地面积59.95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1)户主:高**、之妻:赵*X、(2)户主:杨*、之女:高×2、之外孙女:黄*X、(3)户主:高×1、之子:万鑫。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X号三居室(设计建筑面积88.5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为87852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774449.80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2194.80元;2、提前搬家奖:15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200

000元;4、外迁补助费:179850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2305元;6、装修补助费53100元;7、其他补助费:2000元(电话1个,空调3个,热水器1个,有线电视1个);8、周转费140000元(三居1套,共28个月);9、附属物拆除补助费:0元;10、其他:100000元。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补偿0元。上述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合计862301.80元,扣除超出面积应缴购房款208400元,余款653901.80元。其中,协议中的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第10项其他补助100000元系归高×3所有的大病补助。

2013年5月16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指挥部)与高**(乙方,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三巷X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占地面积34.85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高**、之妻:张X、之子:高闻X。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XX号二居室(设计建筑面积71.04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为33206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765973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1134元;2、提前搬家奖:5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4、外迁补助费:104550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6、装修补助费42624元;7、其他补助费:665元(电话0个,空调1个,热水器1个,有线电视0个);8、周转费112000元(二居1套,共28个月);9、附属物拆除补助费:200000元;10、其他:100000元。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补偿0元。上述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合计799

179元,扣除超出面积应缴购房款343800元,余款455

379元。其中,协议中的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第10项其他补助100000元系归高×4所有的大病补助。

另查,2005年,高×2在X号院注册成立了北京XX家政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高**、高**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时,高**及其妻子与高**一家三口在X号院内居住,高**、高×2未在X号院内居住。《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签订后,X号院内房屋被拆除。高**、高**置换所得房屋现尚未建成。

《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腾退搬迁补偿方式,本项目采取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被腾退人选择。(一)宅基地置换方式:宅基地置换标准:房屋腾退搬迁补偿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占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6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原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以外、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8000元/平方米购买;超出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20000元/平方米购买。……。对被腾退人宅基地上合法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由腾退人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由于赠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宅基地析产的,仍按一个院落对待。(二)货币补偿标准:补偿款按照被腾退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该地区的区位补偿价为27000元/平方米。(三)补助。1、周转补助费: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按安置房户型计算周转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3000元/月、二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5000元/月。2、装修补助费:按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给予600元/平方米补助。3、空调拆装费:凭发票复印件补助400元/台。4、有线电视移机费:凭缴费存折复印件补助300元/端。5、固定电话移机费:凭上月或当月电话缴费单复印件补助235元/台。6、热水器拆移费:凭发票或收据265元/台。7、搬家补助费: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共补助40元/平方米。8、外迁补助:选择宅基地置换方式的,按原宅基地面积给予外迁补助3000元/平方米。9、地上附属物拆除补助费:200000元/院。(四)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在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合法有效工商执照,凭营业执照,按实际经营面积计算给予停产、停业补助费500-1500元/平方米。(五)奖励。1、提前搬家奖:奖励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按规定时限内移交被腾退搬迁房屋的,奖励5000元/户。2、重点工程配合奖:奖励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按规定时限内移交被腾退搬迁房屋的,给予200000元/院。(六)非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用地范围内涉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按照本方案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玲珑巷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问答》第6条内容为:被腾退人可获得哪些补助和奖励?答:结合相关政策,给予被腾退搬迁住户的补助主要包括:搬家费、周转费、装修补助费、外迁补助费、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移装费等。在奖励期内达成协议,给予提前搬家奖励、重点工程配合奖。

庭审中,高**、高**提供户口本及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杨*、高**、高×4对户口本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高**、高**的证明目的。高**提供建房协议、收条证明其于2009年出资出力对X号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高**、高**表示不知道建房协议及收条的情况,认可高**翻建房屋时其二人没有出资,但认为其二人出力了,包括帮助高**搬家,照顾母亲并帮忙盯着工人干活。高**认可高**、高**在其拆房时帮助搬过一次家,其翻建房屋时杨*居住在高**家中,但否认高**、高**对其翻建房屋出过力。另外,高**、高**认为杨*对高**翻建房屋进行了出资,杨*、高**对此予以否认。关于1982年新建房屋的情况,高**、高**称由杨*组织建房,高**每月向杨*上交生活费15元,高**当时刚刚毕业,没有向杨*上交生活费,高**虽然上班了,但没有出资,也没有向杨*上交生活费;杨*称由其出资组织建房,高**每月向其上交生活费20元,高**出力了,但不记得高**每月具体上交多少生活费,高**没有出资出力;高**同意杨*的上述意见。经询问,高**明确表示如果高×4所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中涉及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有属于其的份额,该部分份额归高×4所有,其不向高×4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玲珑巷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问答》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982年新建北房3间时,杨*、高**、高*2及高*3尚未分家,故新建的3间北房应属杨*、高**、高*2与高*3的共有财产。具体所占房屋份额,本院将根据新建房屋时的出资、出力等情况酌情确定。2009年,高*3将原有北房3间拆除并出资翻建,故翻建后的X号院内房屋应属杨*、高**、高*2与高*3的共有财产。高*3作为出资翻建人,其所占的房屋份额应大于其他共有人。关于各自所占2009年翻建的房屋的具体份额,本院将根据各自所占原北房3间的份额、2009年翻建房屋时的出资出力以及翻建后房屋的情况等事实酌情确定。虽然高*3、高*4与指挥部分别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但二份协议书中的被腾退房屋涉及属杨*、高**、高*2、高*3的共有份额,因此,二份《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涉及的腾退搬迁利益中部分与杨*、高**、高*2、高*3所占被腾退房屋份额相关的利益应分别归杨*、高**、高*2、高*3所有。具体相关利益,本院依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玲珑巷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问答》及查明事实确定为安置房屋、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助费及附属物拆除补助费。因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且高**、高*2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故本院暂不处理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关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助费及附属物拆除补助费如何分割一节,本院将根据杨*、高**、高*2与高*3所占被腾退房屋份额比例以及高*3、高*4各自所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中涉及的被腾退房屋面积等情况予以判处。根据《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停业停产综合补助费系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合法有效工商执照的人进行的补助,因高*2持有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停业停产综合补助费应归高*2所有。根据《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前搬家奖系按户奖励,故高*3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中涉及的户主分别为杨*、高**的两户对应的提前搬家奖应属杨*、高**所有。除上述本院确定的腾退搬迁利益外,高*3、高*4依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其他补助系腾退人给予被腾退搬迁住户的奖励及补助,与杨*、高**、高*2所占被腾退房屋份额无关,故高**、高*2要求分割上述部分财产之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3同意与高*4签订的腾退搬迁协议所处分的原房屋中属高*3所有的份额相关的安置房屋及拆迁款归高*4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高×1一万五千一百五十九元、高×2八万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杨*三万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二、高×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高×1二万一千零四十七元、高×2一万零五百二十三元、杨×六万三千一百四十元;

三、驳回高×1、高×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高**负担七百零五元,原告高**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均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由高×3负担五千六百二十九元,由高**负担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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