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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付**、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王**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牛**及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田**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付**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向付**指定的其弟弟付佩*的农行卡汇款16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答辩称:我从未从原告处借过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借款。

被告付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9日,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付**账户汇款4万元、4万元、8万元,田**主张与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田**主张与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付**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田**要求付**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付**账户转款16万元,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田**主张的与付**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付**应返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田**借款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付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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