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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观府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锦观府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丙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公司诉称: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只能通过在公告栏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原告提出,仍拒不改正,故原告有法定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1248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生活费451.8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财务库库管,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休病假,并向单位提交了3张病假条,但该单位未收最后一张病假条,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单位装修停业、人员调整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于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予以佐证。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原告已经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只能通过在公告栏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原告提出,仍拒不改正,故原告有法定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员工手册、入职签订的保证书和须知、4月25日通知、公告栏公告、通知函等证据材料。

2014年4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1560元。

另查,2014年6月30日,刘**向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锦**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锦**公司支付:1、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24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病假工资1300元;4、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生活费500元;5、2014年4月30日发放的员工福利100元;6、工服押金20元。2015年1月23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9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刘**与锦**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元;三、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1248元;四、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生活费451.86元;五、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检查报告单、应聘登记表、员工手册、入职签订的保证书和须知、4月25日通知、公告栏公告、通知函、京丰劳仲字(2014)第194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刘**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刘**主张其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锦**公司工作,担任财务库库管,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双方协商一致由锦**公司向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锦**公司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元。刘**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可以认定其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生病就医的事实,劳动者在生病时应该享受病假休息的权利,并享受规定的病假工资待遇,企业应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锦**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1248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生活费451.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与北京**有限公司在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千二百四十八元。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期间生活费四百五十一元八角六分。

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千二百元。

五、驳回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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