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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被申请人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邓**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后,唐**在未通知邓**和村委会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施工建设,在镇政府规划科执法人员下达停工通知后,其仍旧违法施工。直至2009年10月15日区国土局确认违章建筑系唐**所建。在2009年12月18日,镇政府对唐**所建的违章建筑进行了强拆。在强拆后,北**土局出具京国土(通州)分局罚字(2009)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对诉争《土地租赁合同》第5条第3款之规定理解有误。该款规定:“邓**负有协助唐**办理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唐**承担,如无法办理建设项目的批准手续,邓**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唐**已付全部租金和费用。”上述规定的正确理解为1、约定的费用系指唐**办理立项规划等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而非唐**盖违章建筑的投资;2、唐**在诉争土地上建筑行为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其违约,而非邓**不履行协助义务;(二)原审酌定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损失属于唐**因其未办理政府相关审批手续所致,而非邓**违约造成,故邓**无须赔偿。(三)唐**所谓经济损失为非法权益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所称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唐**与邓**的约定,邓**对唐**办理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负有协助的义务,现唐**所建厂房因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而被拆除,依据合同约定邓**应对唐**所建厂房被拆除负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唐**要求邓**赔偿厂房被拆除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邓**赔偿唐**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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