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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刘*驾驶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V5X22)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永安红绿灯处,与郑**驾驶的原告王*所有的车辆(车号:京NW5N9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昌平**口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为维修汽车支出11300元,修车期间原告租赁他人车辆,花费租赁费,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300元、租车费1000元,共计1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刘*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QV5X22)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永安红绿灯南20米处,与郑**驾驶的原告王*所有的车辆(车号:京NW5N9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QV5X22)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王*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11300元、交通费260元(酌定),共计115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王*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五十四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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