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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诚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自2003年起,被告多次代理原告个人及家庭保险业务。每年原告及其家人缴纳保险费100余万元。原、被告因多次交往逐渐熟识,原告将被告视为可以信赖的朋友。2012年6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帐180万元,用于缴纳保险费及儿子出国读书的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为原告缴纳保险费,而是将该笔费用私自扣为己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8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6月30日起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5月25日左右,原告爱人文*、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李**、陈**、王**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原告到处找有能力、有关系的人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因原、被告关系比较好,被告答应帮原告找人,而一个人的费用是30万元左右,故原告给付被告18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找到任何能够帮忙的人,而是王XX的弟弟王**找到人,说可以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所以被告就以现金方式,将180万元交给王**,具体为2012年6月4日给付60万元、6月22日给付90万元、6月25日给付30万元。2012年6月25日,文*及其他人员办理了取保候审。因被告找哥哥刘**帮忙张罗了一些事情,故王**于6月25日退给被告20万元。2012年6月底,被告将该20万元交哥哥刘**,刘**又将其中10万元交朋友张**。因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办理了多项保险业务。

2012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40万元。2012年6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郑**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自行向被告银行帐户转款40万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款的原因为:原告经营的北京瑞**术开发中心涉嫌销售假药,原告的爱人文*及公司员工张**、李**、王**、陈*均于2012年5月下旬被警方带走,原告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担心自己被抓及帐户被冻结,原告还有老母亲、二个孩子需要照顾,故原告向被告转款,用于办理原告之子出国或原告全家缴纳保险费使用。

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转款的原因及款项下落为:原告爱人文*、原告公司的员工张**、李**、王**、陈**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原告委托被告联系能够帮忙办理取保候审的人员;后因原告的弟弟王**可以联系相关人员,故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4日、6月22日、6月25日分3次将180万元交给王**;因被告的哥哥刘**帮忙张罗了一些事情,故王**退还被告20万元,被告将该20万元交刘**,刘**将其中10万元交朋友张**。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同事黄*、刘**、张**的证言。证人黄*称:2012年6月,黄*在王**的陪同下(王**开车),用被告的银行卡取款20万元,黄*将该20万元交王**。证人刘**称:2012年5月、6月,原告的家人及其公司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拘留和处理;刘**与被告、王**经常在一起商量对策;被告让刘**帮忙找人,但刘**没有找到;后王**找到了办事人员,被告先后将180万元取出交王**;王**将其中150万元交给办事人员,还有20万元说是感谢被告的帮助;被告将20万元交刘**,刘**分出一部分给其他人。证人张**称:原告家人和员工因销售假药被刑事拘留,原告的弟弟找了个人为他们办理取保候审,后刘**给张**10万元辛苦费。

经本院向王**核实,王**称其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其曾于2012年应被告的要求,开车送黄*外出办事,但对黄*、被告给付其钱款及联系他人为文*等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一事均予以否认。

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不再追究涉案款项,并向本院提供书证,其中写明“王XX承诺汇给刘XX的180万元,不再追究,但刘XX负责安**娜公司员工。承诺人:王XX”。上述内容在空白格式保险单上书写,落款“王XX”签名签写在空白格式保险单(原)投保人签名一栏。被告主张除“王XX”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由被告书写。原告主张“王XX”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承诺上述内容,并主张被告系原告保险经纪人,因原告经常出差,被告为了工作方便让原告签署过很多的空白保险单。

另查,文*曾因涉嫌销售假药被羁押,后于2012年6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原告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2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16日,经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价值180万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6月间给付被告180万元。就给付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款项系其委托被告办理子女出国及缴纳保险费使用,但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主张款项系原告委托其办理原告之夫及其他人员取保候审使用,并主张其已将该款项交原告之弟王**。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在明知通过他人沟通方式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本身不合法的情况下,其仍收取款项,该款项的取得并无合法根据,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主张原告已承诺不再向其追究该款项,并向本院提供由原告签字的书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系原告保险经纪人,被告为了工作方便,曾让原告在很多空白保险单内签字。因被告提供的承诺内容系由被告在空白格式保险单上书写,“王XX”签名书写在(原)投保人签名一栏,而原告主张之内容并非没有发生之可能,故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之成立。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一百八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王XX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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