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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认定:第11733425号“莫*”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王**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第50100080号“莫*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王**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68746号《关于第11733425号“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8746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王**不服第68746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中,且因“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有特定含义,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鸡尾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746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皆属于文字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综合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各种因素,且要考虑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王**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侯**于200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

2014年3月1日,商标局向王**发出编号为ZC11733425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将“莫言”作为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王**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整体含义迥异,字形及读音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以“莫言”本身具有的特定含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合法合理行为,不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4年10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874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为引证商标完整包含,在呼叫、外观、含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王**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王**不服第68746号决定,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王**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68746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类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莫言醉”完整包含了申请商标“莫言”,由于使用在酒类商品上,“醉”字与酒类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并未形成新的含义,两商标同时使用在鸡尾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王**主张申请商标有其表达的特定含义,但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进行判断。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已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687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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