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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建筑设计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科技建筑设计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与我单位于2012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王**在试用期内工作频频出错且多次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后经过对王**的综合测评,我单位认为王**不符合我单位的录用条件。我单位与王**经协商后,王**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并签署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后双方因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我单位支付王**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87931.04元,我单位已经支付完毕。我单位认为上述事实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我单位不应再负有向王**支付工资、产前检查、生育费、报销等费用的义务。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单位无需支付王**:1、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工资34965.51元;2、产前检查费1400元,生育费用1804.05元;3、报销费20元。

王**答辩并起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科技建筑设计院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我认为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孕期产期劳动合同顺延不应终止。我不同意科技建筑设计院的各项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7月入职科技建筑设计院,担任院长助理一职,2012年8月20日我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了科技建筑设计院,但科技建筑设计院仍于2012年8月24日以我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强行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就此,我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最终(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我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现我认为哺乳期已过,完全有能力正常工作,根据法院的判决内容科技建筑设计院除了应当支付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报销相关生育费用外,还应当为我安排工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义务,但经我再三要求,科技建筑设计院均予以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科技建筑设计院与我自2014年4月19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112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103.4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5、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生育费用4560.26元;6、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我医疗费1230.08元;7、科技建筑设计院报销我在工作中发生的费用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科技建筑设计院针对王**的起诉辩称:我单位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0日终止,之后王**未提供劳动,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2013年10月30日之后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应支付工资,王**没有提供劳动,计算标准应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第三项,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第四项,因2012年8月24日开始王**处于休假状态,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依据。因王**长期未提供劳动,合同终止,对其第五至七项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王**与科技建筑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但届时王**处于哺乳期,故双方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18日终止。王**关于要求判令科技建筑设计院与其自2014年4月19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科技建筑设计院违法解除其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科技建筑设计院应当支付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33862.04元。王**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4月18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关于要求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关于要求支付其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科技建筑设计院后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后未再工作,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科技建筑设计院未依法及时为王**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应承担责任。科技建筑设计院关于其与王**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故无需支付王**产前检查费用及生育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科技建筑设计院应当支付王**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生育费用1804.05元。王**关于其生育费用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不支持。因王**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其与科技建筑设计院劳动关系终止之后所产生,故其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科技建筑设计院虽对员工离职交接清单记载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王**关于要求报销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工资三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零四分;二、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产前检查费用一千四百元,生育费用一千八百零四元零五分;三、北京科**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报销费用二十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科**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科技建筑设计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30日终止,且王**在2012年8月后一直未向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单位无需向王**支付任何款项。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7月11日入职科技建筑设计院担任院长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的月工资为6000元。任职期间,王**怀孕。2012年8月24日,科技建筑设计院以王**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停止为王**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18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22日,科技建筑设计院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王**立即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仲裁期间,王**于2013年4月18日在首都医**兴医院自然分娩一子。后丰**裁委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裁决:1、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87986.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996.56元;2、驳回科技建筑设计院的各项仲裁请求。科技建筑设计院不服,起诉要求判令其单位无需支付王**工资,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科技建筑设计院以王**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八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零四分;二、驳回科技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科技建筑设计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9日,王**再次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建筑设计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王**恢复工作岗位并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费用、医疗费用、报销款及律师费。丰**裁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739号裁决书,裁决:1、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工资34965.51元;2、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产前检查费1400元,生育费用1804.05元;3、科技建筑设计院支付王**报销费20元;4、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科技建筑设计院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科技建筑设计院应为其支付工资及怀孕生育期间的各项费用,并提交医疗、生育费用票据及《关于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通知》等作为证据。科技建筑设计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单位无需承担此项费用,未收到恢复岗位通知。

王**另主张其工作期间有20元报销费用科技建筑设计院尚未支付,相应发票已提交给科技建筑设计院,并就此提交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予以证实,该清单中载有“报销费用361元中有王**报销费用20元”等内容。科技建筑设计院称该内容系王**自行书写,其上领导签字对此无表述,是否报销应以实际票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京丰劳仲字(2012)第2787号、京丰劳仲字(2012)第2826号裁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739号裁决书、医疗收费票据、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期满,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王**自2012年8月后一直未向科技建筑设计院提供劳动系基于科技建筑设计院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处于持续仲裁、诉讼期间,后该解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缺乏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但当时王**尚处于哺乳期,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即2014年4月18日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科技建筑设计院为王**停缴社会保险,致王**未能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科技建筑设计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科技建筑设计院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王**未提供任何劳动为由不同意支付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工资及产前检查费用、生育费用,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主张其工作期间尚有20元报销费用未予支付,并提交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予以证明,科技建筑设计院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其单位虽对清单上记载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支持王**关于报销费用2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科技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北京科**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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