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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跳跃**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呈**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诉被告河北呈**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呈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就山东省莱州市12343服务大厅壁球馆及抱石馆安装工程签订了《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约定安装造价25万元整,乙方(原告)将材料运往安装现场开始安装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结清余款1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0日进场,2013年12月11日开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694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43030元款项,实际已经违约。后原告多次对其余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总是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500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违约金162500元;要求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已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5万元,分别是2013年12月以支票方式支付了56970元,2014年7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法人李*个人名下43030元,2014年10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到李*个人名下5万元。其次,工程并未过完工,未交接,且原告至目前未向被告提供竣工报告及验收手续,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约定过高部分不予认定。鉴于双方违约竞合,相互抵除,互不支付违约金。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写明安装概况,安装名称为:莱州市12343服务大厅壁球馆抱石馆;承包方式:总承包(包工包料);安装概况:占地面积260平方米;安装造价:2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期限,开工日期双方拟定2013年12月11日进行安装,定额工期为35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安装价款结算,合同经甲乙双方正式签署后乙方将安装所需材料出库运往安装现场

开始安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5万元,余款甲方需在2014年6月结清,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安装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供安装验收报告书,甲方代表在收到此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之后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报告书,在收到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后不予答复或提提出修改意,可视为验收;竣工安装验收合格后,从验收报告批准之日起三日内,甲方移交场地钥匙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时接收致使已验收安装发生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和材料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安装款,如超过规定期限,自第二日起,乙方有权决定停工或单方终止合同,对已进现场的材料及设备,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每日500元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就工程质量、技术材料及工艺要求、双方责任和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的落款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进场安装,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5694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43030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5万元,被告付款均是向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账户转账。

庭审中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称,被告**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壁球馆和抱石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月6日竣工,被告与发方包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未参加,现该场馆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5万元,不是本合同的工程款,而是原告代理被告招投标9107工程篮球场网球场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为150030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其称已向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10万元工程未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未竣工交接,原告属于违约。关于第一次付款数额双方所述不一致,经询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第一次付款数额。

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500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违约金162500元;要求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呈**司同意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材料出库清单、照片、火车票、银行转账凭单、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壁球馆、抱石安装合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49970元,原告称第三次付5万元系原告代理被告招投标9107工程篮球场网球场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仅提供授权委托书,未提供双方就代理招投标劳务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970元,尚欠1000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50030元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违约问题,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跳跃者设备安装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书,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书也属于违约,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中并未约定未提供验收报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申请法院酌减,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其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减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跳跃者体育休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十万零三十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八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跳跃**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八元,诉讼保全费一千八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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