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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兵工**甘家口分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兵工**甘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鸭梨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2011年12月之前是北京兵**任公司味铭府分公司(该公司2014年2月变更名称为北京兵**有限公司甘家口分公司)员工,大鸭梨公司称其向北方朗悦公司承租的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37号北京兵工甘家口招待所内房屋2011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也到期全部终止。大鸭梨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没有向员工张**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1月1日金**司承租北京北方**责任公司(即北方朗悦公司)管理的房屋,重新注册公司进行经营。金**司与北京兵**任公司味铭府分公司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合并、收购等关系,不存在行政、业务、财务、人事的任何交接关系,没有义务承接北京兵**任公司的债权债务、职工处理等任何事宜,总之,金**司同北京兵**任公司味铭府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2年1月19日张**同金**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前金**司让他们选择了岗位并进行了金**司制度培训,他们也向金**司明确了已经同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金**司为他们重新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4月12日因张**等违纪,金**司通知他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争议。在争议解决过程中,金**司得知大鸭梨公司没有依《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该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大鸭梨公司称张**2008年7月3日入职,其公司却不提供该员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张**等员工为大鸭梨公司服务多年,因大鸭梨公司的违法行为致使金**司多承担了经济赔偿金,给金**司增加了损失28370.02元。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大鸭梨公司赔偿金**司28370.02元。2、诉讼费由大鸭梨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鸭梨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由金**司支付相应款项,经过法院查明事实,金**司承接了张**的劳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四,法院判决金**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兵**任公司味铭府分公司于2014年2月变更名称为北京兵**有限公司甘家口分公司。2011年12月28日,金**司向北方朗悦公司承租了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37号北京兵工甘家口招待所内的平房一栋和二层楼房一栋(以下简称三里河兵工招待所),用于餐饮经营。该地此前由北京兵**任公司味铭府分公司承租并从事餐饮经营,经营场所对外称味铭府。

2008年7月3日,张**入职大鸭梨公司,任经理一职,工作地点为三里河兵工招待所。在金**司接手承租该场地后,大鸭梨公司停止在该场地继续经营,金**司接收了包括张**在内的原大鸭梨公司在此地工作的员工。2011年12月31日后,张**就由大鸭梨公司的员工变更为金**司的员工,大鸭梨公司并未与张**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29日,张**与金**司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590元。张**的工作岗位仍为经理,工作地点仍为三里河兵工招待所。张**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052.86元。2012年4月12日,金**司向张**做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该公司认为张**侵占该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单方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关系。张**对上述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主张金**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张**以要求金**司支付违法解除动合同赔偿金、报销医药费、支付超时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等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金**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201.54元:2、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张**与金**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张**起诉在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就张**的工作年限问题做出如下认定:“张**工作单位变更系金**司承租了兵工食府味铭府分公司此前经营的工作场所继续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所致。张**填写职位申请表与金**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不排除双方合意的因素但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张**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兵工卡府味铭府分公司被安排到金**司工作,鉴于兵工食府味铭分公司并未支付张**经济补偿,故张**在上述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现张**主张其2008年7月3日入职兵工食府味铭府分公司,兵工食府味铭府分公司认可该入职时间,而金**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主张,故法院对张**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根据张**的工作年限及月均工资标准,金**司应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422.88元。”并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三万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八角八分;”金**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鸭梨公司在上诉期间表示同意原判决,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金**司与大鸭梨公司之间在张**就由大鸭梨公司的员工变更为金**司的员工时并无股权转让、合并、收购等债权债务承担或承继关系,亦不存在两公司依据特定协议或安排进行行政、业务、财务、人事等交接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信息查询、(2013)海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生效判决(2013)海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大鸭梨公司被安排到金**司工作,鉴于大鸭梨公司并未支付张**经济补偿,故张**在大鸭梨公司和金**司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该判决根据张**的工作年限及月均工资标准,金**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422.88元。鉴于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年底期间,张**系大鸭梨公司的员工,而大鸭梨公司并未依法支付张**离职经济补偿金,张**在大鸭梨公司的工龄被合并到金**司的工龄一并计算并由金**司一并承担,故大鸭梨公司应当支付张**在其公司期间相应工龄的离职经济补偿而实际未支付,故大鸭梨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而实际获取应当减少而未减少的不当利益,而金**司与大鸭梨公司之间并无职工劳动债务的承担或承继关系的情况下为大鸭梨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大鸭梨公司支付的张**离职经济补偿金,故金**司因为大鸭梨公司的前述行为而遭受损失,因此,大鸭梨公司应当将取得的前述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金**司。鉴于金**司系因被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法支付了两倍经济补偿,而该非法解除行为并非大鸭梨公司所为,故大鸭梨公司仅在其应当支付张**离职经济补偿的范围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对金**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不当得利范畴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辩论的权利,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兵工**甘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万四千一百八十五元零一分。二、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鸭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金**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违法解除的责任应当由金**司承担,已经对责任进行了分配;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四的规定,用人单位因为不再经营有别的单位接手,我们不需要给付员工赔偿金。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我公司不返还金**司不当得利14185.01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在二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与大鸭梨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大鸭梨公司与张**结束劳动关系时,没有依法向张**支付经济补偿,导致我公司承担了张**应当在大鸭梨公司获得的补偿,以致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是按照侵权案由立案的,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依职权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我们尊重法院判决;本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大鸭梨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在大鸭梨公司与北方朗**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金**司承租了北方朗**司位于三里河兵工招待所的房屋继续用于经营餐饮。(2013)海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张**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大鸭梨公司被安排到金**司工作,鉴于大鸭梨公司并未支付张**经济补偿,故张**在大鸭梨公司和金**司两个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根据张**的工作年限及月均工资标准,判决金**司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422.88元。而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底期间,张**系大鸭梨公司的员工,大鸭梨公司并未依法支付张**离职经济补偿金,以致张**在大鸭梨公司的工龄被合并到金**司的工龄一并计算并由金**司一并承担给付义务,而大鸭梨公司与金**司之间既没有股权转让、合并、收购等关系,也不存在职工劳动债务的承担或者承继等关系,实际上金**司担负了本来应当由大鸭梨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张**的离职经济补偿金,遭受到了经济上的损失,相应的,大鸭梨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了应当减少而未减少的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大鸭梨公司构成对金**司的不当得利,金**司主张大鸭梨公司返还前述不当利益,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决大鸭梨公司在其应当支付张**离职经济补偿范围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大鸭梨公司称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为不再经营且有别的单位接手,不需要给付员工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对金**司与张**之间劳动争议案件所做的生效判决,不影响金**司在向张**支付经济赔偿金后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大鸭梨公司主张权利。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时间应为该公司签收(2014)一中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金**司于同年起诉大鸭梨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综上,大鸭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北京兵**有限公司甘家口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兵**有限公司甘家口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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