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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正**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张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15日我按北京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的要求与正**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司对我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08号房屋(以下简称508号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当日,我依约向正**司支付工程款221935元,但是正**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正**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我要求解除合同。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的约定,由于正**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正**司支付给我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0.2‰的违约金,因此,我要求正**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向我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我要求正**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法院判决之日解除;2.正**司返还我已支付的工程款221935元;3.正**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向我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以工程造价221935元的0.2‰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正**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正**司辩称:张*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中的装饰装修义务,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508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且张*已经验收。对于张*在验收时提出的装修瑕疵,我公司也已经完成整改工作,充分说明我公司已经完成装饰装修合同中的义务,因此装饰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工程款及给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有迟延,但已于2014年7月10日向张*支付了补偿款,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张*与宏**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合同编号××),约定张*购买该公司开发的508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59.68平方米,单价为16694.64元,总价款为996336元;……第十一条交付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19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一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3.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未达到的部分补偿差价的方式处理,具体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见附件六;附件六装饰和设备标准的约定,1.采暖系统;2.保温材料:(1)外墙保温:岩棉;(2)内墙保温:膨胀玻化微珠;3.外墙:玻璃、石材幕墙;4.内墙:水泥砂浆原面;5.顶棚:无吊顶,预留烟感报警探头、自动喷淋;6.室内地面:水泥抹面;7.门窗:开启方式为上悬;门窗型材为双玻中空断桥铝合金窗;户门为无;8.公区公共卫生间:地面为瓷砖;墙面为瓷砖;顶棚为石膏吊顶;9.阳台;10.电梯:电梯品牌名称为合资奥的斯电梯或同等品牌;电梯速度为1.75米/秒;电梯载重量为800、1350千克;11.其他。说明:以上装饰和设备如根据设计、工程需要或产品换代而使原配置或品牌有所调整,出卖人可采用不低于原配置品质的材料、设备或品牌替代,不再另行通知买受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10月15日,张*与正**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司承包张*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概况,工程房号D508,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04.44平米,工程承包采取正**司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5月19日,工程款为221935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即付;装修,室内交房标准:玄关(泛指有);地面为瓷砖,诺**/蒙**/欧**/或同等档次;墙面为环保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天花为环保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分户门为优质木门;门锁及五金,海福乐/安*或同等档次;开关插座,西门子/松下/TCL/或同等档次;对讲系统,视得安/或同档次;客厅餐厅:地面为瓷砖,诺**/蒙**/欧**/或同等档次;墙面为环保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天花为环保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楼梯为定制楼梯;开关插座,西门子/松下/TCL/或同等档次;采暖为钢制壁挂散热器;阁楼:楼板为钢结构楼板;地面为复合木地板,宏耐/或同等档次;墙面为环保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天花为环保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开关插座,西门子/松下/TCL/或同等档次;卧室:地面为复合木地板,宏耐/或同等档次;墙面为环保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天花为环保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门及门套为优质木门;锁具及五金,安*/好伯/或同等档次;开关插座,西门子/松下/TCL/或同等档次;采暖为钢制壁挂散热器;卫生间:地面为瓷砖,诺**/蒙**/欧**/或同等档次;墙面为瓷砖,诺**/蒙**/欧**/或同等档次;天花为环保防水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门及门套为优质木门;锁具及五金,安*/好伯/或同等档次;洁具,美标/箭牌/或同等级洁具;淋浴房为定制;开关插座,西门子/松下/或同等级防水插座;厨房:地坪为瓷砖,诺**/蒙**/欧**/或同等档次;墙面为瓷砖,诺**/蒙**/欧**/或同等档次;天花为环保防水乳胶漆,立邦/多乐士/三棵树/或同等档次;门及门套为优质木门;锁具及五金,安*/好伯/或同等档次;橱柜为定制;龙头为双温式水龙头;吸油烟机为万和/或同等档次;开关插座,西门子/松下/或同等级防水插座。……第十条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正**司应通知张*验收,张*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张*不得入住,如张*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张*承担;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方面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单附件)后亦可先行入住;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由于正**司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正**司支付给张*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0.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张*向正**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21935元。

2014年7月10日,张*签署《买受物业区域移交验收单》,内容为物业地址:××508室;移交物业项目与检查事项综述,1.土建精装部分:洗手池、坐便器、淋浴玻璃房、门锁、插座都与购房合同不符;壁纸坏(靠空调位置)、靠立管处墙污染、暖气片有污染;2.强弱电设施设备:纱窗需调试;吊灯脏;步梯踏板歪,支撑处掉漆;3.消防设施设备:步梯墙面污染(整面墙重刷);楼上地板空鼓、有缝(北侧);4.空调与新风设施设备:二层阁楼墙面脏;护栏杆松动,顶到墙面,漆掉;5.其他(钥匙等),房顶高度不一致(高矮不同);物业接收人意见:厅门框有胶、污染;一卫门口墙面脏;一层卧室空调不制冷;二层空调脏、有漆;上述物业设施设备移交问题由施工责任单位组织维修完善,并将维修整改结果提请开发工程部、物业单位进行复检验收;同时,提交物业买受人确认;确保买受物业区域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当日,张*收房,现已入住。

审理中,张*称其购买的房屋是简装房,由开发**城公司进行的简单装修,收房时涉诉房屋的状态与开发商的样板间基本一致,与开发商的广告宣传也是一致的,这些是开发商承诺所做,均含在已付房款内,不需另行支付款项,而张*与正**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只是大概的装修合意,没有具体装修方案,张*没有向正**司交付过钥匙,正**司从未履行装修合同义务,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正**司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张*提交2014年7月10日的收款单据一张,证明开发**城公司向张*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4341元,加盖有宏**公司公章,该款项非正**司支付的延误工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该收据,正**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张*的陈述,正**司亦不予认可,并表示张*购买的房屋为毛坯房,涉诉房屋的所有装饰装修均是正**司施工完成,正**司是向宏**公司申请后开始施工的,涉诉小区D、E、F座楼房大部分房屋的装饰装修均是正**司施工完成,涉诉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张*使用,且已向张*支付了迟*交付的费用,故不同意张*请求。正**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补偿款确认单一份,证明针对装修工程出现的瑕疵(物业交接时提出的瑕疵问题)及迟*交付,正**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张*支付了4341元作为补偿,张*已经接受;2.工程报修单及维修单各一份,证明装修工程完成后,正**司已经按照装修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3.宏**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张*于2013年10月购买了我宏**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508室楼房。出售给张*的上述房屋为毛坯房。张*购房后进行的装修工程施工是由正**司组织完成的”,证明张*购买的房屋是毛坯房,所有装修工程是正**司施工完成。

对于正**司提交的证据,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开发商宏**公司向张*交付房屋,而非正**司,张*收到的是宏**公司延期交房所付违约金4341元,张*所交单据与正**司所交单据是一笔钱,该款是宏**公司给付的,不是正**司给付的,且与正**司合同约定延期交付的违约金不足2000元,不认可正**司对于物业交接时提出的问题进行过维修,《买受物业区域移交验收单》是张*与开发商宏**公司之间的验收单,与正**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开发商对于交付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而非正**司对装饰装修的保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宏**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人资格,该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不能作为证据,且宏**公司与正**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说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张*是按照宏**公司的要求与正**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且张*支付的装修款系由宏**公司代收,宏**公司与正**司存在利益关系,宏**公司也未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举证,该份说明无法证实正**司已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装修义务,反而证明宏**公司与正**司存在利害关系,否则,宏**公司无法知晓张*、正**司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故该证据不应采纳。

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房屋为LOFT结构,一层客厅铺装有地砖,墙体刷漆,客厅西墙、东墙铺装有壁纸,安装有壁挂式采暖暖气片;一层卧室铺装有地板,墙面刷漆,卧室西墙、东墙铺装有壁纸,安装有壁挂式采暖暖气片;一层卫生间铺装有地砖、墙砖,安装有墙面镜、排风扇、淋浴房、淋雨花洒设施、坐便、洗脸台;一层厨房铺装有地砖、墙砖,安装有整体橱柜、抽油烟机;二层铺装有地板,卧室及衣帽间墙体刷漆,卧室西墙、东墙铺装有壁纸;二层卫生间铺有地砖、墙砖,安装有墙面镜、坐便、洗脸台;室内设置有分室墙,安装有旋转楼梯、围栏、采暖设施、照明灯具、开关面板、强弱电箱、可视对讲系统、水龙头、空调、热水器、门及哑口;上述装饰装修,除一层客厅东墙及一层卧室西墙、二层卧室西墙、东墙的墙纸、旋转楼梯下方的柜子为张*收房后自行铺装,其余均在张*收房时已安装施工完毕。正**司表示室内做有吊顶;张*对此不予认可,称正**司所做非吊顶,只能称之为隔断,并且室内空调、热水器需另行交费,为开发商强装,因有争议尚未交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正**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正**司为张*购买的涉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张*与开发**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张*与正**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宏**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以及庭审调查情况、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张*自宏**公司购买的涉诉房屋系毛坯房,后由正**司进行的装饰装修,现正**司已经履行双方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张*亦已收房入住,故对于张*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提出的其购买的涉诉房屋为简装、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非正**司施工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提出的房屋瑕疵质量问题,其应另行解决。关于张*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正**司确实存在延误工期情形,正**司应当向张*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以张*收房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为准,故对于张*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正**司主张已经就装修瑕疵及延误工期给付张*补偿款4341元,因张*不予认可,且正**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正**司给付张*的违约金,故对于正**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延误工期违约金二千三百零八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除持原审抗辩意见外,另认为应由正**司举证证明508号房屋系该公司装修装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正**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偿款确认单、《买受物业区域移交验收单》、收款单据、银行交易明细、说明、报修单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9日,张*与宏**公司就购买508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的装修装饰标准为:内墙:水泥砂浆原面;顶棚:无吊顶,预留烟感报警探头、自动喷淋;室内地面:水泥抹面。2013年10月15日,张*与正**司就装修508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04.44平米,工程承包采取正**司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5月19日;工程款为221935元及交房标准等内容。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及宏**公司出具的说明、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张*自宏**公司购买的涉诉房屋系毛坯房,后由正**司进行的装饰装修。现正**司已经履行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的义务,张*亦已收房入住,并就508号房屋的装修瑕疵签署《买受物业区域移交验收单》。张*提出508号房屋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非正**司施工,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张*与正**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调整,正**司确实存在延误工期情形,正**司应当向张*支付违约金。原判计算的期限及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张*负担4580元(已交纳),由北京正**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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