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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艾**因与被申请人蒋**,一审被告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艾**申请再审称:根据本案案情,在艾**起诉之前,艾**与蒋**都对崔**享有合同债权,双方权利是平等的。艾**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了合同利益,拥有了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作为普通债权人的蒋**,根本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艾**与崔**之间的调解书生效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距蒋**起诉已经四年有余,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蒋**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蒋**与崔**均确认《转租合同》签订后,蒋**交付了租金,崔**交付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艾**虽主张蒋**并未实际取得土地经营权,涉案土地一直由崔**实际控制、使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崔**隐瞒真相,未披露相关事实,致使蒋**未能参加到(2010)密民初字第1630号案件中。该案未查明涉案土地上已存在蒋**与崔**之间成立的土地承包关系,且已经实际交付给蒋**的事实。因此,蒋**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10)密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调解书虽已生效但并未执行,至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前蒋**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实然损害,故在执行完毕后开始起算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符合行使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时间条件。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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