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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10月10日正式入职五矿**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物业)的金尚嘉园工程部。我系由五矿物业直招面试的,于2007年11月1日被五矿物业推向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全人才),与中全人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我在五矿物业工作期间,任司炉工,岗位设置是三个班次倒换上班,每人每月上班最低240小时。2008年岗位应是双人一班的改为单人一班,增加了工作量,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12年5月单位增加了人员,并给了2700元补偿。我在工作期间未饮酒,五矿物业却称我工作期间饮酒,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2013年6月22日还在上班,工作至2013年6月24日。

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中全人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614元;2、中全人才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工资20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13元;3、中全人才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52元;4、中全人才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285元;5、中全人才支付2007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2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3227.9元;6、中全人才支付2007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21日延时加班工资81394元;7、中全人才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6718元;8、五矿物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全人才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杨**于2007年11月1日与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五矿物业的锅炉房工作。2013年6月12日,杨**在工作区域内饮酒,严重违反《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第14条。我中心于2013年6月21日与杨**解除劳动合同,杨**即离开工作岗位。我中心要求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几经联系,在同年6月27日联系上了杨**,其同意过两天办理,但迟迟不到公司办理,我中心只得于同年7月2日再次发函通知杨**。我中心已经完成了送达通知的义务,杨**已于2013年6月21日离岗,我中心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我中心无需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4日工资。杨**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杨**系外阜农业户籍,因其当时不同意缴纳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费用,现我中心不同意补缴其社会保险。

五矿物业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杨**严重违反我公司外聘人员管理规定,中全人才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杨**已于2013年6月21日离岗,我公司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不同意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工资20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13元。杨**2011年及2012年的年假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休假,2011年及以前未按规定申请并且其补偿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不应向杨**支付各种加班费,也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2012年5月14日,杨**等三人向我公司提交了书面工资待遇诉求,我公司根据杨**诉求于2012年11月6日一次性给付其2700元,此费用补齐了杨**工作以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日常工资之外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各种加班费用,杨**签字领取了,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中全人才已经按照规定为杨**缴纳了五险。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国家允许用人单位为农民工选择性缴纳医疗、工伤两险或五险,中全人才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为杨**缴纳了医疗和工伤两险。杨**与我公司仅为劳务派遣关系,非劳动关系,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2007年11月1日杨**与中全人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后续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约定,杨**系以派遣用工的方式到五矿物业工作,担任司炉工岗位工作。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均提交了《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杨**主张从未见过上述管理规定,但认可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另主张会议内容在其签字时候为空白的。然而,杨**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法院对其该二项主张,不予采信。就杨**是否饮酒一节,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对杨**饮酒的事实陈述相左。该事实中,作为饮酒当事人之一的王**在法院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中称:杨**在2013年6月12日当班之日,存在饮酒的事实,并表示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具杨**未喝酒的证明系碍于情面,不得已才出具的虚假证明,且其本人未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出庭作证。王**对于饮酒起因的描述亦与证人李**述不符。现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于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提出的杨**在工作时间存在饮酒事实的主张,予以采信。杨**应该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现杨**违反《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第14条第7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饮酒或酒后上岗者”之规定,五矿物业据此将杨**辞退,进而中全人才依据上述规定解除杨**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要求中全人才、五矿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指向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均为2013年6月21日,法院对该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日,予以确认。杨**要求中全人才、五矿物业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工资20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1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而杨**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了二年保存期,且未向法院提供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杨**要求中全人才、五矿物业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五矿物业提交的请休假备案单,可以看到,杨**已经分别享受2011年年假3天及2012年年假5天;杨**认可该备案单的真实性,又主张并未实际休假,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反证,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中全人才应支付杨**2011年2天及2013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2011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90元,高于法院核算数额。但中全人才、五矿物业认可该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中全人才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显示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均为杨**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杨**虽不认可,但并提交反证,法院对中全人才的主张,予以采信。杨**2007年11月1日与中全人才签订劳动合同,中全人才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为杨**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现中全人才应支付杨**上述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1602.4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728元。杨**要求支付2007年10月、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杨**已于2012年11月6日领取了2700元补偿。对该补偿金的性质,《锅炉房发放表》上明确为:补齐2012年10月30日前各项费用。杨**亦当庭陈**2012年5月其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时,五矿物业支付了2700元并要求不再提起劳动仲裁,其收到上述费用后未再申请劳动仲裁。依据杨**的陈述及《锅炉房发放表》的备注,2012年5月杨**放弃了当时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的想法,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了与五矿物业和解的意愿,并最终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内容,即五矿物业支付给杨**2700元以结清2012年10月30日前各项费用。杨**在领取完毕上述费用后,双方的和解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杨**主张2012年10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杨**提交的考勤簿,经核算,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为:延时加班工资12562.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96元。现中全人才、五矿物业认可劳动仲裁第1项“……支付杨**延时加班工资25241.35元”的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日以后,杨**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杨**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五分,五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杨**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四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五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杨**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八百零九元九角,五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全人才服务中心支付杨**二○○七年十一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二元四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七百二十八元整,五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中全人才、五矿物业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中全人才、五矿物业将2012年10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合,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五矿物业提交了请假备案单,但并不意味着我确实休了年假,原审法院对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时间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全人才、五矿物业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07年11月1日,杨**与中全人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7年11月1日生效,2008年10月31日终止;杨**以派遣用工的方式到五矿物业工作。2008年10月27日杨**再次与中全人才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生效,2010年10月31日终止;杨**被派遣至五矿物业,担任司炉工岗位工作。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合同终止时间变更为2012年10月31日。2012年7月10日再次将合同终止时间变更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1日的变更书约定:杨**的工资调整为1890元。双方均认可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201.9元。

杨**提交工牌、作业人员证,证明其系与五矿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中全人才对该二份证据不认可。五矿物业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提交了聘用员工辞退报告,证明五矿物业以其饮酒为由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辞退报告上所载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中全人才、五矿物业对辞退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全人才提交了一份五矿公司签发的《解除派遣员工通知》,证明因杨**违反关于禁止饮酒的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上载明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杨**称从未见过该解除通知,且在锅炉房聚众饮酒不是事实。中全人才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挂号信封皮,证明解除通知已经送达杨**;杨**称从未见过该解除通知,且其所留地址为海淀区,而中全人才向其邮寄的地址并非海淀区。五矿物业对于中全人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杨**在立案阶段提交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上载:杨**同志,您于2007年11月1日与中全人才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五矿物业从事司炉工工作。因您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区域内聚众饮酒,已经严重违反了《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们决定于2013年6月2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6月。之前我们在2013年6月27日,7月2日通知过您,请您务必于2013年7月15日前到我中心办理解除等相关手续。该《解除合同通知》为上下联。经法院当庭询问,杨**称系交错了证据。五矿物业亦向法院提交了与该《解除合同通知》相同的证据,证明中全人才于2013年7月2日向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全人才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2日的电话录音,证明电话通知杨**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杨**认可该电话录音真实性。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在2013年6月22日仍在工作,直至2013年6月24日;但杨**并未向法院提交收到解除通知后仍在岗工作的相关证据。

杨**为了证明其未在工作时间饮酒,曾在仲裁阶段提交王**、李*的书面证言。诉讼中,杨**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2013年6月12日,杨**当班。在值班室,另一员工王**为了感谢其帮助找工作及办理空调证,买了三瓶啤酒,只有其本人和王**喝了三瓶啤酒。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不认可李*的证人证言。五矿物业证明杨**存在工作期间饮酒的事实,出具了证人孙*、赵*、张*的证言,孙*称:2013年6月12日,杨**当班,参与喝酒的人员有杨**、王**和李*;所饮酒为绿瓶二锅头白酒和燕京啤酒。杨**对上述三证人证言不认可。另,五矿物业提交了一份王**的检查,证明杨**工作期间饮酒的事实,杨**不认可该证据。法院对王**询问过程中,王**称:2013年6月12日杨**一人当班,其本人及杨**和李*均存在饮酒的事实,所饮酒为绿瓶二锅头白酒和啤酒;其与李*并不熟,从未委托李*办理空调证,且工作是杨**介绍的;表示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具杨**未喝酒的证明系碍于情面,不得已才出具的虚假证明,且其本人未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出庭作证。杨**对于王**的上述陈述不认可。另查,在中全人才提交的2013年7月2日电话录音中,中全人才称:“6月12号上午在你值班期间,聚众喝酒,已经严重违反了《外聘员工管理规定》14条第7项的内容,你属于严重违纪”;杨**称:“他们公司是先违法,我后违纪,现在正找他的证据呢”。杨**未就其所陈述的违纪事项作出解释。

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均提交了《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及会议签到表,证明因杨**违反第14条第7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饮酒或酒后上岗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规定已经开会培训,杨**知晓该规定。杨**认可会议签到表上系本人签字,但称从未见过《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主张会议内容在其签字时候空白的。就此项质证意见,杨**未提供证据证明。

杨**提交了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明收入情况;中全人才、五矿物业主张该证据没有原件,故不认可。杨**提交了2013年2月2日至3月18日的燃油、燃气锅炉运行记录本、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6月16日锅炉水质化验记录表、2012年端午节值班表,证明其所在岗位的人数及交接班时间,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以及证明其存在端午节加班的情形。中全人才不认可该证据,五矿物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中全人才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该表显示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均为杨**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杨**称无证据原件,不认可该缴费信息。

再查,五矿物业提交了二份请休假备案单证明杨**已经享受2011年及2012年年假。请休假备案单显示杨**在2011年7月7日至7月11日期间休年假3天,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1日休年假5天。杨**对二份请休假备案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未实际休假。五矿物业提交的《锅炉房发放表》,证明2012年11月6日其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工作以来至2012年10月30日日常工资以外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表有杨**本人签字确认,表下方备注为:截止2012年10月30日前,以补齐各项费用。杨**对《锅炉房发放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已经收到上述2700元费用,并称该笔费用系2012年5月其准备申请劳动仲裁时,五矿物业支付了2700元并要求不再提起劳动仲裁,其收到上述费用后未再申请劳动仲裁。五矿物业、中全人才均认可对方出具的证据。

杨**曾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937号裁决书,裁决:1、中全人才支付杨**延时加班工资25241.35元;2、中全人才支付杨**2011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90元;3、中全人才支付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602.4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共计2330.40元;4、五矿物业对上述1至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杨**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牌、作业人员证、聘用员工辞退报告、解除派遣员工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挂号信封皮、解除合同通知、电话录音、工资条、银行对账单、锅炉运行记录本、锅炉水质化验记录表、端午节值班表、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会议签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请休假备案单、锅炉房发放表、检查、证人证言、考勤簿、京东劳仲字(2013)第293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否认在工作期间饮酒,提交李**言为证。中全人才、五矿物业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在工作时间饮酒,提交证人证言、王**的检查、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电话录音中,中全人才称杨**工作期间饮酒,杨**对此未予否认,其本人自称存在违纪,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就其所陈述的违纪事项作出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杨**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中全人才、五矿物业提出的杨**在工作期间存在饮酒事实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杨**工作期间饮酒,违反《五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外聘员工管理规定》第14条第7项之规定,五矿物业据此将杨**辞退,中全人才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杨**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杨**虽称其从未见过上述管理规定,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时,该表内容是空白的,但杨**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现杨**上诉以其在工作期间未饮酒,被违法解除为由,要求中全人才、五矿物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认可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虽称收到解除通知后仍在岗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上诉要求中全人才、五矿物业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杨**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保存期,应由杨**就其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交证据。杨**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对其要求中全人才、五矿物业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五矿物业提交的请休假备案单上载明,杨**在2011年休年假3天,在2012年休年假5天。杨**认可请休假备案单的真实性,虽称并无实际休假,但未能提交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现杨**尚有2011年2天及2013年的年休假未休,仲裁裁决认定的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高于原审法院依法核算数额,且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的数额判令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支付此款项,并无不当。杨**上诉要求中全人才及五矿物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过高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全人才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显示为杨**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杨**虽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故原审法院依据缴费信息表及杨**于2007年11月1日与中全人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判令中全人才支付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杨**上诉要求中全人才支付2007年10月、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并要求五矿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因杨**于2012年11月6日领取2700元补偿,并在《锅炉房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该表上载明补齐2012年10月30日前各项费用;且杨**本人亦认可五矿物业支付2700元后要求其不在提起劳动仲裁,其本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了在2012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的想法。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就2012年10月30日以前的加班费用已达成和解并已经执行完毕,对杨**要求支付2012年10月30日以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依据杨**提交的考勤簿及仲裁裁决数额,依法核算并判令中全人才予以支付,五矿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杨**上诉主张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全人才服务中心、五矿**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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