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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未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杨**、杨**的亲舅舅。自1999年到2015年,我在杨**、杨**管理承包的工地负责后勤给工人做饭等杂活,也当过事务长、安全员、会计。杨**、杨**每天给付我20元到100元劳务费不等,按年结算。但杨**、杨**从未按年及时足额的支付我劳务费,自1999年到2015年共计拖欠我劳务费159

915元。我多次向杨**、杨**催要拖欠的劳务费,杨**、杨**以将来为我养老等多种借口推托。现我年岁已高,身患多种疾病,无钱医治,无房居住,生活无依无靠。我曾起诉至法院,后经考虑庭下与杨**、杨**和解予以撤诉。现因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杨**支付我劳务费159915元,诉讼费由杨**、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未平辩称:我们不欠李**劳务费。李**是给我们干过活,但是劳务费都是一年一结,每年春节前结清,工资表一年后无人提异议即销毁。李**向来没有和我说过他的工资低,而且李**在2014年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元月31日前账全部结清”。上一次李**起诉我时,2014年年底之前的劳务费都已结清,只欠李**2015年2月份和2015年3月1日、3月2日共计3000元的劳务费,上次开完庭后双方达成和解,我已经支付了欠李**的3000元劳务费,并出于亲情多支付了李**9800元。李**自己有儿有女,在老家也有房产。李**的起诉也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杨和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杨未平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起诉认为杨**未足额支付其1999年至2015年的劳务费,但其仅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其本人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无杨**、杨**的签名确认,亦无法据此认定杨**、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杨和平、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杨**系兄弟,李**系杨**、杨**的舅舅。李**随杨**、杨**在京务工多年,双方曾存在劳务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李**称自1999年3月始,杨**支付给其的劳务费为每日20元,至2012年其劳务费自每日20元陆续增至每日75元,自2012年始李**的劳务费变更为每日100元,均为按日结算。杨**提交“2014年工资表”,载明“2015年元月31号前账全部结清”,该表上有李**本人签名。

李**曾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支付自1999年到2015年拖欠的劳务费166

915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庭下和解,杨**于2015年8月31日当庭给付李**劳务费10000元,其中包含2015年2月份和2015年3月1日、3月2日的劳务费3000元,并另行给付了李**租房费用2800元。同日,李**撤回了对杨**的起诉。李**于诉讼中认可杨**已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劳务费,但主张因其工作量较大,已付的劳务费数额太低,杨**、杨**并未足额支付。

李**认可上次诉讼中杨**共给付了其现金12800元,但认为其中只有7000元系拖欠的劳务费。现李**再次起诉,主张扣除杨**在上次诉讼中已付的劳务费7000元,杨**、杨**仍应支付其1999年至2015年拖欠的劳务费159915元。

庭审中,李**提交多份其本人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拟证明其劳务费与工作量不相符,杨未平、杨**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劳务费已全部足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杨**、杨**未足额支付其1999年至2015年期间的劳务费,但其仅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其本人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无杨**、杨**的签字确认,亦无法据此认定杨**、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李**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因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对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李森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李森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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