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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高端制造业(房山**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高端制造业基地管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未进行客观公平的认定。中**公司是否提供了大量的财务顾问服务,应依据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进行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即使中**公司未能”促成投资公司的设立”,房山高端制造业基地管委会也无权主张推还顾问费。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顾问服务内容及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房山高端制造业基地管委会之间签订的《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公司与房山高端制造业基地管委会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寻找的投资人共同设立投资于基地范围内基础设施及相关项目的投资公司,并通过投资公司获得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中**公司为房山高端制造业基地管委会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促成投资公司的设立并获得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中**公司因自身的原因无法落实所承诺的融资额度及融资期限,有义务退还已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给房山高端制造业基地管委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公司并未促成投资公司的设立并获得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额度,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房山高端制造业基地管委会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中**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退还房山高端制造业基地管委会已经支付的财务顾问费400万,并无不当。中**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科永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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