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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及其辩护人武*、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敖*于2014年1月27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94.29克(经鉴定,其中187.19克含量为55.5%),驾驶悬挂车牌号为“京P9××”的黑色“大众”牌轿车,由河南省出发前往北京市,次日3时许在北**兴区京开高速路出京方向海子角收费站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上述毒品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敖*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敖*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敖*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敖*辩称:对车上起获的毒品,其主观上不明知。

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口袋和挎包内的7.1克毒品系为自己吸食目的而动态持有,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不知纸袋内为毒品,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3、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告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系使用暴力方法获取证据,相关证据应予以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敖*于2014年1月27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携带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驾驶悬挂车牌号“京P9××”的黑色“大众”牌轿车,由河南省出发前往北京市,次日3时许在北**兴区京开高速路出京方向海子角收费站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中起获灰色纸袋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共计187.19克(经鉴定含量为55.5%),从其身上及挎包内起获透明塑料袋三个,内有甲基苯丙胺共计7.1克。上述毒品已被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敖*的供述:2014年1月26日,“大飞”让我带上李*去河南省永城市找他。李*让我去接他,见面后,李*说有事儿去不了,让依*跟我去。我接上依*一起开我父亲敖×名下车牌号为黑P6××的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去了河南,车上悬挂的是京P9××的牌照。路上李*给我打电话说给了依*2000多块钱用于吃喝和过路、加油费。1月27日早上4、5点钟到了永城市。“大飞”和他的朋友带我们去了一个宾馆他们事先开好的房间。在宾馆我们吸食了“大飞”提供的毒品,后“大飞”和他朋友离开。下午3、4点钟“大飞”的朋友到宾馆接我到一居民楼,他们不让依*去,就只有我跟他们走了。在二层的一个房间内我们三人吸食了毒品,我还跟“大飞”要了3克左右紫色毒品,用卫生纸包着放在上衣内兜。“大飞”给我一个15厘米×20厘米的灰色纸袋,上有红色塑料袋盖着,让我交给依*。“大飞”没说什么东西,我没问,也没打开看,把纸袋带回宾馆给了依*。依*跟我要了车钥匙把纸袋放到车上。后我们吸食了冰毒,晚上8点根据依*的手机导航指示沿大广高速往北京走,1月28日凌晨2点左右下高速加了油,后根据导航指引在大兴桥下掉头上高速。凌晨3点在京开高速大兴区海子角出京方向收费站口被警察抓住。我被抓后才知道纸袋内是毒品。依*是否知道纸袋内是冰毒我不清楚。我和依*在车上用冰壶多次吸食过我们自带的冰毒。我跟依*接触过纸袋后,没有其他人接触过这个纸袋子。

2、证人依×的证言:2014年1月26日下午5、6点钟,李*打电话让我跟“大头”(敖*)出趟门。晚上7点多,李*打电话让我去丰益桥的桥东路边找他,我到了后看到敖*开着被抓时用的那辆黑色大众轿车在那里等着。20分钟后李*到了,让我跟敖*走,没告诉去哪里,只说敖*一个人开车没意思,让我跟着就行,并给了我2000元左右现金在路上用。后敖*开车载着我走京沪高速于1月27日凌晨4、5点钟到了河南省一个地方。出了高速口“大飞”和另一个人开车接我们到了一个宾馆提前开好的房间。下午5、6点钟敖*一个人出去过一次,一个多小时后才回来。他回来后我们就开车回了北京。来回的路上一直是敖*开车,我在车上的时候没有人上来过。1月28日凌晨3、4点钟我们在一个收费站被抓。警察从车上搜出一个灰色纸袋子,里面装的毒品。我去河南的时候没看见有这个纸袋子,回来路上在车里找吃的时看到过这个纸袋子,但没打开看。我和敖*在宾馆和车里都吸食过冰毒,吸食的冰毒是敖*自己带的。在车里我吸食过一次,敖*去河南的路上吸食过四五次,回来吸了二三次。

3、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敖*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路径。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月28日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禁毒中队接线索,有两名男子正运输毒品进京。1月28日3时许,大兴分局民警在大**京开高速出京方向海子角收费站将依×、敖*查获,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过程中民警向敖*表明身份,并要求下车接受检查。敖*拒不配合,并驾驶其黑色轿车向前冲闯,冲击民警围堵车辆,欲逃离现场,被民警制服。依×欲逃离现场,被民警制服。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搜查笔录、提取说明、视听资料证明:经对被告人敖*驾驶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进行搜查,从驾驶员座位下发现一灰色纸袋,内有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五包透明塑料包装白色可疑晶体。从敖*放置在车内的挎包内发现一袋透明塑料包装的黄色可疑晶体,从副驾驶车门储物格处发现“冰壶”一把、电子秤一台。经对敖*、依×人身进行搜查,从敖*上衣左侧内兜里发现一透明塑料包装的粉色可疑晶体,外用一张卫生纸包裹,从敖*右侧裤兜内发现一透明塑料包装的黄色可疑晶体,外用红色纸袋包裹,搜出手机三部。从依×衣服兜内发现手机一部。另,从敖*驾驶的汽车内中控台下方储物盒提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一张。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在案扣押黑色大众牌机动车一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机动车号牌一个(京P9××)、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一张、电子秤一台、冰壶一把、手机三部(华为牌号码153×××、三星牌号码186×××、诺基亚牌号码186×××)、白色晶体五包、黄色晶体二包、粉色晶体一包。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证明:敖*的人体生物样本经现场检验,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吸毒不成瘾。

8、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的黄色晶体二份,净重均为0.63克,粉色晶体一份,净重5.84克,白色晶体一份,净重187.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白色晶体187.19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5%。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工作记录证明:经对涉案毒品外包装进行痕迹物证检验,未检出任何痕迹物证。

10、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收缴。

11、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黑P6××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敖×。

12、通话记录、敖*、依×手机短信、拨打电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段,敖*与“大飞”、李*等人频繁联系的情况。

13、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在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从敖*驾驶的车内发现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后复印入卷,敖*手机通话清单系公安机关从中**信调取。

14、涉案车辆内部照片及依×手机内导航软件照片证明:涉案车辆为手动挡,及依×手机导航软件使用情况。

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敖*于2004年12月10日被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0年9月9日被释放。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敖*的身份情况。

1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明: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敖*所提对车上起获的毒品,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知纸袋内为毒品,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敖*驾驶悬挂非本车号牌的车辆从河南省前往北京市,在公安机关检查过程中抗拒检查及抓捕,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辆中当场查获毒品,敖*对上述异常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对所运输的毒品存在主观明知,故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告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系使用暴力方法获取证据,相关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检查和抓捕过程中因被告人敖*拒绝配合、抗拒检查和抓捕而使用强制手段,该行为并非使用暴力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不影响在案相关证据的效力,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驾驶汽车将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河南省运输至北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敖*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扣押的物品,本院一并依法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敖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三台、机动车号牌一个、发票及收据共三张、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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