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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工程公司、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陈**,原审第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置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杨**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系东**司的债权人,享有债权500余万元。2013年10月,杨**得知东**司四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向“兰卡威”(又名“逸水青城”)项目的业主方皇**公司填报了一份《特殊事宜审批单》,将东**司从皇**公司抵扣工程款而来的价值1495060元的“兰卡威”3幢3单元1-1号房屋无偿转让给了陈**。后皇**公司按东**司的指示将该房交付给了陈**。杨**认为,东**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应予撤销。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东**司将“兰卡威”3幢3单元1-1号房屋无偿转让给陈**的行为;二、陈**将“兰卡威”3幢3单元1-1号房屋返还给东**司。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陈**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擅自将我公司工程款抵扣所得的房屋转让给陈**,其行为属私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我公司一直未予认可。为此,我公司曾发函给皇**公司,告知不允许办理房屋的登记备案交付手续。综上,同意杨*中的诉讼请求。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我与皇**公司是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房屋,我直接向皇**公司支付了对价,是合法购买的;二、即使认定是皇**公司以房抵东**司的工程款,而东**司四川分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李**在我处有借款,且该借款先于杨**借款到期,另外2010年10月26、27日、28日,四川**理公司代我向东**司支付了房款,因此不属无偿转让;三、我与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6日,成都**民法院对我与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判决书是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杨**至少在2012年8月28日就知晓该事,因此杨**现起诉撤销已超过除斥期。综上,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皇**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我公司并未收到陈**交付的房款,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对我公司及陈**都具有约束力,至于东**司与陈**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四川**民法院对杨**诉东**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东**司偿付杨**借款4390000元及利息。判决后,东**司至今未履行。

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的“兰卡威”(后更名为“逸水青城”)系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东**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李**系东**司“逸水青城”项目部的负责人。2010年10月25日,皇**公司与东**司“逸水青城”项目部达成两份特殊事宜审批单,一份的主要内容为:李**申购“兰卡威”3栋3单元3-2号房源,原单价7300元/平方米,总价1740174元,优惠后成交总价1540174元(注:本付款支付为抵扣“逸水青城”一期工程款,合同签订时认购人为陈**);另一份的主要内容为:李**申购“兰卡威”3栋3单元1-1号房源,原单价7300元/平方米,总价1695060元,优惠后成交总价1495060元(注:本付款支付为抵扣“逸水青城”一期工程款,合同签订时认购人为陈**)。2010年10月26日,陈**(买受人)与皇**公司(出卖人)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逸水青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陈**购买皇**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长庆路1号“逸水青城”楼盘第3幢3单元3-2和3幢3单元1-1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38.38平方米和232.2平方米,房屋价款分别为1540174元和1495060元,交房时间均为2009年9月30日前。合同签订当日,皇**公司向陈**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540174元和1495060元的《收款收据》两份。2011年12月19日,陈**以皇**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成都**民法院起诉皇**公司,要求: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皇**公司返还陈**3035234元;3、皇**公司支付陈**购房款利息;4、皇**公司赔偿陈**3035234元。成都**民法院在审理中通知了东**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8月28日,成都**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皇**公司返还陈**购房款3035234元;3、皇**公司支付陈**利息;4、皇**公司支付陈**赔偿款300000元。在该案的判决中,认定了涉诉房屋系东**司与皇**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关系。皇**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川**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四川**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皇**公司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诉。2013年11月25日,最**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一、陈**自愿向成都**民法院申请解除已冻结、扣划、查封皇**公司的银行存款和四套房屋;二、陈**在成都**民法院解除四套房屋查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至皇**公司都江堰“逸水青城”售楼处办理“逸水青城”3栋3单元1楼1号、3栋3单元3楼2号房屋的交房手续;三、皇**公司在陈**提出办理交房手续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应向陈**办理交房手续,皇**公司应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交付陈**或交付产权变更登记机关,否则按(2012)川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执行;四、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法应缴纳的维修基金、税费等按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缴纳;五、陈**如授权代理人的,则委托代理人须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上述事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27日,案外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东**司各支付了2000000元、5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东**司四川分公司向金**司出具了收到25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兰卡威房款(代付陈**房款)。2010年10月28日,东**司四川分公司又向金**司出具金额为535234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兰卡威房款(代付陈**),并在“备注”栏注明:共计已收3035234元,3-3-1-1,3-3-3-2。陈**解释该535234元系金**司现金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杨*中系东**司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杨*中主体适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兰卡威”3幢3单元1-1号房屋系皇**公司作价1495060元用以抵偿其应支付给东**司的工程款,东**司又指定陈**就该房与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东**司与陈**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即东**司将其对皇**公司享有的“兰卡威”3幢3单元1-1号房屋交付请求权转让给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司是否是无偿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陈**。根据陈**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东**司于2010年10月27日、28日出具给金**司的《收据》,足以认定金**司已代陈**向东**司支付了涉诉房屋的1495060元,即陈**是以皇**公司与东**司约定的房屋作价款取得该债权,杨*中主张的东**司无偿转让财产给陈**的事实不成立,杨*中以东**司无偿将“兰卡威”3幢3单元1-1号房屋转让给陈**为由要求撤销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中要求陈**将该房屋返还给东**司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该转让行为被撤销,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60元,由原告杨*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中不服上述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706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陈**在其诉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无论一审、二审均坚称其是交付现金给皇**公司从而取得涉诉房屋的,并提交了取款记录为证。而在本案中,陈**除继续坚持上述主张外,又主张东**司工作人员李**对其负有债务,是以债务抵偿房款,并提交了借据为证。然后又称是案外人金**司分两笔代其向东**司支付了房款,并举示了金**司转账凭证及东**司收款收据为证。即陈**为取得涉诉房屋,自称分别以三种方式支付了对价。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如其后又提出与其前相悖的主张,法庭不应采信。同时,事实的真相只有一个,一套房屋付款三次的主张既不合逻辑,也有悖常识,绝不可能同时存在,法庭有义务向当事人释*要求其选择其一,当事人也必须做出选择。2、陈**第一种以现金支付房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因为300余万现金重达数十斤,正常情况下人们不会先从卡里取钱再从成都搬到都江堰去交款。而且作为收款单位的皇**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而以债务抵房款的主张又存在主体不对等问题。此外,据东**司称金**司系陈**任总经理的成都中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大股东,金**司和东**司此前即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所谓金**司代陈**支付房款的两笔款项就包含其中。东**司的印章早被中**公司拿去,所谓东**司的收据完全可能是伪造,且收据上署名的财务人员东**司并无其人。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陈**只提出了上述第一、二种主张,也只提交了与之相关的证据。如据此审判,陈**败诉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在二次开庭时情势大变,审判长宣布第一次开庭不算,庭审重新开始,陈**借此又提出第三种他人代付的主张并举证,一举扭转局势。而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的差别仅在于陈**代理人之一廖晓*未参加第一次庭审,仅此差别就抹杀已进行的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合议庭人员一变再变,第二次开庭时更换了一名陪审员,判决书中又出现了第三名陪审员雷*,所有更换均未书面告知当事人,这实际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权,也是严重程序违法。3、严重超出审理期限,本案2013年11月19日立案,本应在2014年5月18日审结,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了1个月自行调解,审结日期顺延至2014年6月18日,但一审判决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

被上诉人东**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并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不作上诉处理,东**司在二审的诉讼地位仍为被上诉人。东**司针对杨*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清陈**如何支付房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针对杨*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系陈**有偿取得;2、东**司转让债权未损害杨*中利益,杨*中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无偿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可行使撤销权;3、陈**与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偿取得,非东**司财产;4、杨*中享有的撤销权已经过除斥时间。杨*中提起本案之诉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而陈**与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在2012年8月28日已作出一审判决,杨*中在此时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原审第三人皇朝置业公司针对杨*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陈**交付的房款,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对我公司及陈**都具有约束力,至于东**司与陈**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杨*中向本院新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另案庭审笔录复印件3页。拟证明陈**在另案中陈**是用现金支付的房款。

二、金**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金**司与陈**之间有经济往来,二者具有特殊关系。

三、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陈**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系中关国交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之一。

四、中关国交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金**司是中关国交公司的大股东。

此外,东**司在二审期间也新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张*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张*于2011年5月11日收到东冠**分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物品,并暂交“成**公司保存”。拟证明东冠**分公司向金**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东冠**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可能是东冠**分公司将印章交他人保管后由他人补盖的。

二、中**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拟证明在前述收条上签字的张策系中**公司会计。

三、东**司的银行账户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中与东**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就已存在,而杨*中与东**司并无充分理由或证据证明其系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举示上述证据,同时上述证据不能当然地证明陈**是否是有偿取得涉案房屋这一基本事实,因此本院对杨*中与东**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另,杨**在二审期间还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东冠**分公司向金**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收据中印章与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与落款时间一致,是否形成于2011年5月11日之后。2、是印文覆盖于文字之上,还是文字覆盖于印文之上。3、两张收据是否系同一人书写,笔迹与丁**的字迹是否一致。

对于杨*中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使如杨*中所称东冠**分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将其财务专用章等印章交与了中**公司暂管,但公司印章的使用(盖章)就等于公司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证明行为人的身份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双重效果,因此东冠**分公司将财务专用章等印章交由他人保管的行为可视为委托他人可代其作出意思表示,因而即使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上东冠**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在2011年5月11日之后所盖也不能达到否认东冠**分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即杨*中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杨*中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方面:

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开了两次庭,第二次开庭并没有宣布第一次开庭作废。同时,在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两方了双方当事人案件需再次开庭,还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新证据均可在再次开庭前提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多次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宣布的合议庭成员是审判长郑*、人民陪审员朱**和刘**。在第二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郑*、人民陪审员雷*和刘**,而判决书落款的合议庭成员也是审判长郑*、人民陪审员雷*和刘**。同时,两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均当庭告知了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和变更情况。此外,法律并未规定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和变更情况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和变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即使一审法院存在审理时间限超期的问题,但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要发回重审的情形。

二、陈**是否是无偿取得本案所涉房屋。

本院认为陈**取得本案房屋是基于与皇**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被另案判决确认为有效。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原系皇**公司作价1495060元用以抵偿其应支付给东**司的工程款,而东**司又指定陈**就该房与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东**司将其对皇**公司享有的本案所涉房屋的交付请求权转让给了陈**。因此判断陈**是否是无偿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关键在于陈**是否向东**司支付了对价。而根据陈**在一审期间所举示的金**司向东**司四川分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5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以及东**司四川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28日出具给金**司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金**司已代陈**向东**司支付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对价。因此本院对杨*中关于陈**系无偿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26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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