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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姓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王*(以下与杨**合述时简称二被告,分述时简称姓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武*、韩**、王*(亦为杨**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我家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住在我家楼上的×。2014年4月,二被告告知我要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我家卧室窗户上方,因我已经在我家卧室窗户上方安装了空调外机,并且二被告应当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其自己家的卧室窗户上方,故我拒绝了二被告的要求。王*对我强词夺理,并踹坏了我家的防盗门。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趁我不在家,强行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了我家卧室窗户上方,为了其安装的便利,二被告同时移动了我家的空调外机,把我家的空调外机从窗户上方的正中间挪到了一边。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不能再在卧室窗户上方安装新的空调室外机,而且会产生噪音,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后,我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也曾多次通过民警、物业与二被告进行调解,但二被告不置可否。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拆除安装在我家卧室外窗户上方的空调外机并将我的空调外机恢复原状;2、二被告负责维修因王*的侵害而损坏的防盗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二人与原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我们家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住在我们家楼下的×。我们确实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了原告家卧室窗户上方,因为那里是公共区域,谁都有权利安装空调外机。我们在安装空调外机之前找过物业,物业说按照整幢楼的安装情况进行安装即可。我们所在楼的业主都是把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家卧室窗户的下方,只是原告家的空调外机安装在了他家卧室窗户的上方。我们也曾经试图与原告沟通,但被原告拒绝了,还跟我们说想装在哪就装在哪,跟他家没有关系。整幢楼的空调外机都是像我方这样安装的,我方认为这样安装空调外机不会给原告造成什么影响。我方也从来没有挪动过原告家的空调外机,原告家的空调外机一直在窗户上方的一边,不在正中间。另外,王*没有踹过原告家的防盗门,也没有损坏过原告家的防盗门。因为安装空调外机的事情,我方曾与原告放生过口角,还报了警,如果原告认为王*损坏了他家的防盗门,那么警察来的时候就应该跟警察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该二套房屋均是回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是×房屋的被安置人,二被告是×房屋的被安置人。二被告与原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家卧室窗户上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称其所在楼栋每户都是把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家卧室窗户的上方,二被告之所以不能在自家卧室窗户上方安装空调,是因为十一层的住户已经在那里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是十一层的住户侵犯了二被告的权利。为此,原告提交了照片二张予以佐证。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原告与二被告房屋在的楼房,每户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不统一,并无规律可循。此外,从照片中可以看到,二被告家卧室窗户的上方和下方目前均安装了两台空调外机。对该二张照片的真实性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照片二张,用于证明防盗门损坏的情况。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称通过照片不能确定是不是原告家的防盗门,即使是原告家的防盗门,照片也不能证明是王*把门踹坏的。关于原告家空调外机被挪动的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董*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即为二被告楼上的住户。其到庭作证称,关于二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事情,其与王*多次到物业协商,物业没有明确告知他们应该将空调外机安装在什么地方,后来物业有两名男性工作人员告诉他们哪里有地方就装在哪里。董*还称,其与王*也曾到原告家沟通安装空调外机的事情,但原告拒绝了二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家卧室窗户上方的请求。董*另称,二被告在安装空调外机时其在场,二被告并未挪动过原告家的空调外机。

上述事实有照片、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二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的区域为公共区域,二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家卧室窗户上方的行为属于原告与二被告所在楼住户的通常做法,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或是给原告造成明显的不便。此外,因原告自家的空调外机与二被告家的空调外机安装在了同样的位置,故本院对于原告称二被告的空调外机会产生噪音的陈述不予采纳,进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空调外机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家的空调外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将原告家的空调外机移动或是损坏,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维修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防盗门的损坏系因王*的行为所导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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