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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委托代理人田*与被告金**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诉称,我于2012年8月5日入职金**司,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3月工资调整到2600元,但是金**司在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金**司支付我:1、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9元;2、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费23242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1700元;4、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6、购买工作服的服装费578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金**司承担。

被告辩称

金**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段**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段**之间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从未克扣过段**的工资。段**在职期间没有加过班。段**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法院不予处理,且段**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段**入职金**司,任司机岗位。段**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金**司向段**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段**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于2013年3月起调整为2600元。段**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以下简称兴业对账单)予以佐证。对账单显示,段**多数月实发工资数额存在超出2300元的情形,且自2013年3月起其每月施法工资数额相比前几个月稳定上涨了100元左右。金**司认可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对账单上超过2300元的部分系津贴。但就该主张,金**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段**主张其与金**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金**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签订,并提交了有段**本人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段**认可该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劳动合同仅是草稿,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段**主张金**司拖欠其2012年8月工资40元,拖欠2012年10月工资100元,拖欠2013年2月工资169元。经本院核对其提交的兴业对账单,上述月份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2年8月2135.38元、2012年10月2300元、2013年2月3156元。就拖欠工资情况,段**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金**司不认可拖欠段**工资的情况,但其认可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及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没有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段**在岗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此后段**未再到岗工作。就未到岗工作原因,段**主张系由于其与金**司员工发生争执,此后因为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协助警察处理争执事宜以及准备工伤鉴定等原因,其一直未再到岗工作直至2013年9月16日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2013年7月29日,段**与金**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12日上午,金**司员工段**与同事潘**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单位金**公司已对潘**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罚,现甲(段**)乙(金**司)双方就在纠纷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金**司将按照7月15日至7月29日甲方段**全勤工作的标准,为甲方支付工资。二、乙方金**司将补偿甲方段**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600元整。三、甲方段**将不再因此事追究乙方金**司和另一当事人潘**的任何法律责任。四、该协议双方一经签字立即生效。”该协议下方的甲方处有段**的签字,并批注“已达成协议,款项暂未支付”。乙方处的签字人为“公建科”。对该调解协议,金**司仅认可公建科在签署该调解协议时确系该公司员工,但否认授权过公建科处理该事宜,并称因公建科已离职,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已无从核实。

就加班情况一节。段**主张其每天早班从早上6:00工作至下午16:30,晚班则从上午9:00工作至晚上20:00;早晚班一周一轮;每周上六天班。为证明上述主张,段**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笔记本及手机拍摄的照片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中均无金**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金**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段**另要求金**司为其报销购买工作服的服装费578元。段**认可金**司的《员工手册》并没有规定要报销服装费,但称因金**司要求员工工作期间必须穿工服,其为此购买了工服,故要求金**司予以报销。

2013年11月19日,金**司向段**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其中载明,“段**先生:鉴于您自2013年7月15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自动离职之行为,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员工手册第4.3条之条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通知下方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9日解除。段**据此主张系金**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就上述主张,段**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2014年1月7日,北京首都**治安支队出具的报案证明载明,“2013年段**(……身份证号:×××)报警称:在2013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发生纠纷,后被他人殴打”。

段**以要求金**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金**司支付段**2012年8月、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40元;2、金**司支付段**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314.94元;3、驳回段**的其他申请请求。段**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虽主张其与金**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可金**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段**虽又主张该劳动合同仅是草稿,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此,段**要求金**司支付其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就工资差额一节。段**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自2013年3月起调整为2600元,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兴业对账单中记载的工资发放规律能够相互吻合。金**司虽主张该对账单上超过2300元的部分系津贴。但就该主张,金**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此,本院依法采信段**的主张,认定段**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标准为2500元,自2013年3月起调整为2600元。据此,根据兴业对账单中载明的段**各月的工资发放数额,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和段**自行主张的2012年8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核算,金**司应当支付段**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段**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30日,亦认可段**向金**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7月15日,故金**司应当按照2600元的工资标准向段**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又,金**司虽不认可2013年7月29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其认可签署协议的公建科系该公司员工。金**司以公建科不具有授权为由否认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又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采信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金**司同意按照段**全勤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7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段**至2013年7月16日起未再向金**司提供劳动,而其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并非金**司所致,故其要求金**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司应支付段**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10元。

段**主张其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但就上述主张,段**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其要求金**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段**要求金**司报销服装费的请求,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段**自2013年7月16日起即未向金**司提供劳动,且其未就未提供劳动事由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此,金**司于2013年11月19日以段**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段**要求金**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二〇一二年八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百四十元;

二、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五百一十元;

三、驳回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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