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与甘肃**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色裕*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洮**司)、被告**开发公司岷县洮砚厂(以下简称岷县洮砚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洮**司、被告岷县洮砚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色裕*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桥东侧南广场的商业房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每年分别为20、30、40、45万元,付款方式为上付款,二被告于每年的2月20日至28日前向原告交付租金。二被告承租房屋后,一直没向原告交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目前,涉案房屋部分由二被告实际占用,二被告应当承担腾退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二被告腾退位于丰台区卢沟桥桥东侧南广场,建筑面积为841.1平方米商业房,并将房屋场地移交给原告;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租金;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43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洮**司、岷县洮砚厂辩称:对欠付租金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对违约金有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我方物品搬运不方便,交了房租还想继续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出租人:金色裕*公司(甲方)与承租人:洮**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台区卢沟桥桥东侧南广场,建筑面积为841.1平方米商业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壹拾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租金为:第一年0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30万元;第四年40万元;第五年45万元;第六年45万元;第七年50万元;第八年50万元;第九年55万元;第十年55万元。关于租赁费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上付款,付款时间为每年的2月20日至2月28日,支票或现金,一次性付清本年的租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3、乙方未按时缴纳租金、房产税、暖气费,逾期十日以内,每日应按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超过十日的,每日应按照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逾期1个月未交租金,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履行协议。甲方将追偿乙方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协议。该合同尾部由洮**司法定代表人赵**签名,并盖有岷县洮砚厂的印章。庭审中,原告金色裕*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由被告洮**司与被告岷县洮砚厂共同承租并实际使用,对此,二被告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未交纳过房屋租金,被告称交过一次20万元的租金,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违约金,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经本院询问,二被告同意支付155万元的违约金。

另查,岷县洮砚厂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洮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色裕*公司与被告洮**司、岷**砚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与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根据合同“逾期1个月未交租金,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履行协议。甲方将追偿乙方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协议”的约定,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针对租金数额,二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租金,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二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二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155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岷**砚厂系被告洮**司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洮**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与甘肃**发公司、甘肃**发公司岷县洮砚厂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甘肃**发公司、甘肃**发公司岷县洮砚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丰台区卢沟桥桥东侧南广场,建筑面积为841.1平方米商业房,交还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

三、甘肃**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的房屋租金一百三十五万元;

四、甘肃**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按年租金四十五万元计算,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按年租金五十万元计算,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按年租金五十五万元计算);

五、甘肃**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违约金一百五十五万元;

六、驳回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零三十四元,由北京卢沟桥金色裕*投资管理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甘肃**发公司负担三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