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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荆*(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孟**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04年7月高中毕业。经同学介绍确定恋爱关系。我在天津上大学,被告在武汉上大学。上大学期间互相往来联系,关系尚可。至2009年3月3日,我与被告在天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在北京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住在北京。典礼后第六天,被告就把我送回天津娘家,没有说明他的去向。

2011年4月11日,被告接我直接到天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后告诉我,他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且被告生育能力有问题,不能生孩子,要和我离婚。此时,我第一次知道被告有生理缺陷。

2011年12月7日,被告在天津**科医院生殖医学中心检查确诊有生理缺陷。12月17日,被告告诉我要求离婚。

2012年2月9日,我收到被告短信《离婚协议书》中”经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主要内容我不能接受。

我认为,我与被告结婚三年,蜜月只过了六天,共同生活累计三、四个月,无子女。双方因为被告在外不检点行为多有争吵。被告虽有悔过表示,但总是恶习不改。现经医院检查结果认定被告患有不能治愈的生理缺陷,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x1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折价款3600000元;3、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折价款3500000元;4、北京市顺义区丽来花园x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折价款3600000元;5、被告给付我河北省涿**有限公司投资股权转让增资部分一半,即6059900元;6、被告给付我出售北京中**有限公司投资股权一半,即1120000元;7、被告给付我存款5247000元;8、被告给付我其出售位于天**x小区1901号及1902号房屋所得售房款中增资款574000元;9、车牌号为京Nx1号车辆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0元;10、车牌号为京Nx2号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折价款250000元;11、被告给付我出售车牌号为京NX3号车辆价款的一半,即14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两地分居,双方关系冷漠,缺少沟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生性多疑,总是怀疑我有不检点行为。2011年9月,我们还一起高高兴兴到美国旅游,但10月份当我得知自身疾病后,心情不好,可原告对我置之不理,嫌弃、放弃和抛弃我。我不存在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我在婚前曾经患有前列腺炎症但已经治愈,我没有向原告隐瞒。2011年我去复查,检查发现”未见精子”,原因不明确,医院也没有说不能治愈。我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导致我对婚姻彻底失望。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就导致离婚的原因,双方均表示过错在对方。原告称,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并在婚前隐瞒”不能治愈的生理缺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供被告就诊门诊病历、《男科前列腺液分析报告单》、《精子形态学与生精细胞学分析结果》、《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精液检验报告》、术前谈话等予以佐证。被告表示,其未隐瞒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诊断证明明确其具体病症,也没有治疗无效的情形。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没有举证。

被告表示原告未对其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原告否认在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对被告未尽到夫妻间扶助义务的情形。

原告自述其月工资收入1800元左右;被告自述月工资收入2025元。

被告于婚前签订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合同价款为1249068元。被告表示,其父母于2007年3月23日向北京太和龙脉房**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1249068元、于2007年4月29日补交购房补差款271元。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值为7000000元。

原告表示,婚后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时,其曾经作为共有人签字表示同意,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当取得二分之一的价款。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表示办理抵押贷款时因银行难以审查房屋共有人的情况,故一律要求配偶在抵押贷款中签字,这只是银行避免风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房屋为共有。

2009年8月25日,被告与北京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xx号(即北京**来花园x1号)房屋,价款6700000元。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被告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值为7200000元。

2009年8月25日,被告与北京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薛大人庄村xx号(即北京**来花园x2号)房屋,价款5590000元。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被告名下。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值为7200000元。

被告表示,北京中际**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北京长**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二套房屋购房款,其中:2009年7月31日支付300000元、11月24日支付4470000元、11月25日支付360000元、12月3日支付300000元。另,涿州昌**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北京长**有限公司支付3310000元;案外人孟于2009年12月1日向北京长**有限公司支付2500000元;被告之父荆**于2009年12月1日向北京长**有限公司支付2200000元。上述相关付款人表示系受荆**委托支付。

证人孟**表示:证人系的表妹;被告于2009年12月购买天竺的房屋(具体门牌号记不住了)时,刷的是证人的银行卡,支出2500000元;系荆2委托证人给,钱是荆2的。

原告对上述房屋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表示,被告为上述付款单位的股东,单位支付的款项为被告的股权收益。

被告表示,其于2007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为涿州昌**限公司股东;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其为北京中际**有限公司股东。上述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进行处分,故其否认上述所付款项为股权收益。

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购买天**x小区1901号及1902号房屋合同。2012年12月5日,天津**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于2008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款1589974元和913867元;2009年10月补交房屋差价款分别为10854元和5754元。

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出售天**x小区1902号房屋,价款1320000元;于2010年8月16日出售天**x小区1901号房屋,价款2348500元。原告主张出售所得售房款中增资款574000元。被告认为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婚后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09年3月18日,被告以868240元的价格向北京东**有限公司购置宝马牌2996CC越野车一辆(牌照号京NX3号)。同日,被告之父荆2向北京东**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购车款。该车辆于2012年12月25日以287000元出售。被告表示,其父母出资购买故该车辆为其个人财产,售车款已经支出。

2009年5月31日,被告以369000元的价格向北京东**有限公司购置宝马牌MiniCooper小客车一辆(车号为京Nx1号),目前由被告使用。2009年5月28日,被告之父荆2向北京东**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购车款。双方认可该车辆现价值100000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0元。被告表示,其父母出资购买故该车辆为其个人财产。

2012年10月14日,被告购买凯宴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x2),目前由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6日,被告之父荆*支付购车款797100元。双方认可该车辆目前价值500000元。被告提供2012年12月26日《赠与声明》,表示该车辆系其父赠与。

证人荆2到庭表示:其为被告之父;证人系涿州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涿州昌**限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证人为。公司注册的时候都是通过被告的账号向朋友借款,借款已由证人偿还;2012年7月,被告已经不是公司股东;2011年11月,证人想要给原告买辆宝马牌汽车,另给原告100000元炒基金,将钱打入原告卡内,一共868240元。这些钱是证人借1、被告的,是对被告的赠与等。

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可见,2011年1月25日转账支取200000元、2011年4月29日转账支取100000元、2011年5月3日基金认购100000元、2011年5月14日转账存入14000元、2011年7月6日转账存入6000000元、2011年7月8日转账存入4000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转账支取5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5247000元归其所有。

上述账户于2011年7月15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880200元;另有2000000元和3119800元转入张**名下。2011年7月19日,自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出3119800元、2000000元至涿州昌**限公司账户。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回执显示,2013年7月1日,涿州**器公司将两笔5000000元给付山东鲁**限公司。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余额401元,被告表示目前已经没有余额。

被告提供2012年11月28日《代为付款说明》,证明2011年山东鲁**限公司接受荆*委托,向账户分别存入6000000元和40000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山东鲁**限公司出具《关于荆*向我公司借款及偿还的补充说明》称,荆*向该公司借款,该公司将款项打到被告名下账户。被告表示,该10000000元为山东鲁**限公司通过被告账户”走款”,并非其个人存款;剩余款项已经陆续支出。

北京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4月23日股东会议,被告以2240000元的出资取得该公司股权的40%。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2240000元将股权转让孟、王**。原告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收益的一半,即1120000元。被告表示上述转让为出资比例,并非转让金额,其亦未获得转让对价。

证人荆3到庭表示,其为被告的叔叔。根据其与荆2口头约定,证人2009年将北京昌**有限公司的股份以220多万转让给被告,是名义的转让,没有进行现金交易。

证人孟**表示:被告于2011年将北京中**有限公司196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证人,双方进行口头约定,证人没有支付对应款项,其为名义股东,该款项为荆2的。

涉案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7月20日涿州昌**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被告”继续投资1211.98万元,合计1413.98万元”。《章程修正案》显示,被告”实物出资511.98万元”。原告主张增资部分一半,即6059900元。被告表示:其为名义股东,且出资款所有权为公司,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实物出资为涿州昌**限公司名下房屋,被告未另行提供实物进行出资。

根据银行查询结果可见,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于2009年7月23日自案外人王**汇入1600000元、自案外人荆4名下汇入1500000元、自华北**器有限公司名下汇入480000元、自案外人荆5名下汇入2520000元,于2009年7月24日自案外人井*名下汇入10000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分三笔转付涿州昌**限公司共计7000000元。

证人张**表示:其负责涿州昌**限公司生产工作。被告的父亲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以前由证人、荆*和另外一个人共同创立该公司。2007年,其将20%的股权转到被告名下。当时被告正在上大学,荆*将20%的股权转给被告,作为名义上的股东,荆*给证人960000元现金。

证人王**表示:其并不认识被告,但与被告的父亲荆*是朋友关系。2009年7月23日,荆*因公司需要注册资金,让证人向的账户打款1600000元。几个月后,荆*将借款偿还。

证人荆4到庭表示:证人系的远房亲属。2009年7月荆2向证人借2,证人分别向账户汇款600000元和900000元。被告当时在上学,没有收入。

证人荆5到庭表示:2009年9月借给其兄荆22520000元,用于公司增资。钱款打到被告账户,但该款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合同、银行查询结果、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就婚姻失败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并在婚前隐瞒”不能治愈的生理缺陷”;而被告主张原告未对其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但就上述主张,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故原、被告对于婚姻失败的后果应当共同承担。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于婚前签订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x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价款亦于原、被告婚前已支付完毕,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仅依据婚后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时其曾经作为共有人签字为由,难以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来花园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签订购置合同,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均认可其二人并未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该房屋购房款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房款来源系之父出面筹措,并由案外人代为支付。房款取得及支配过程与原、被告均无关联。原告主张房款是被告的股东收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房屋应为被告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位于天津市xx小区1901号及1902号房屋于原、被告婚前以被告名义购买,并已分别支付房屋价款。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16608元房屋差价款,无证据显示该款项为案外人支付。故上述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就双方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

车牌号为京NX3号、京Nx1号、京Nx2的机动车,均系之父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其对被告的赠与,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可见,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存入的6000000元、4000000元来源为山东鲁**限公司,后分三笔转出被告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合法依据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上述账户中剩余款项已经陆续支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在较短期间内大额支出的合理性,故对于该款项,本院酌情予以分割。

2009年7月20日,涿州昌**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被告继续投资12119800元。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实物出资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涿州昌**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名下货币出资部分来源于王等案外人,后由被告之父荆2负责偿还。因此,上述款项来源并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和所有。而且,该款项注资公司资产后,已不以货币形式存在且不在原、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分割”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中**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23日股东会议后,被告以2240000元出资接收取得40%的股权。2011年7月22日,被告将以2240000元将股权转让孟、王**。被告表示”并不是股权转让款”、”一分钱没有拿到”依据不足,该款项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被告可自行向相关受让人主张债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薛x与被告荆1离婚;

二、被告荆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薛x售房补偿款一万二千零九十元;

三、被告荆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薛x夫妻共同存款二十万元;

四、被告荆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薛x股权转让款一百一十二万元;

五、驳回原告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72元,由原告薛x负担102982元(已交纳);由被告荆*负担167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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