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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限公司与曾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馨**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曾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4月17日,我与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鼎**公司在鼎馨缘大酒店二、三层内向我提供KTV包房的场地及二楼东侧宿舍的场地,供我承包经营,由我向鼎**公司交纳租金,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对承包的歌厅进行了内部装修、装饰,添置了娱乐设施,开始经营。2012年3月,因建设地铁14号线,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下称轨道公司)在鼎馨缘大酒店南侧道路上设置围档进行断路施工,该围档与我承包经营的鼎馨缘大酒店歌厅相距仅几米,致使车辆绕行、行人受限,而且施工带来了粉尘、噪声污染,严重影响了我歌厅的正常经营,使歌厅客流量大幅下降,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经我了解,北京华**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是鼎馨缘大酒店楼房的产权人,鼎**公司是鼎馨缘大酒店楼房的承租人,轨道公司在鼎馨缘大酒店设置前述围档断路施工时,事先取得了华**公司和鼎**公司的许可,华**公司和鼎**公司从轨道公司处取得了相关利益。综上,前述地铁施工对我歌厅经营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鼎**公司、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鼎**公司、华**公司给付我经营损失补偿款6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鼎**公司、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轨道公司给予我公司的经营补偿款,已被法院判决确认由我公司支付给鼎**公司,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曾建要求的赔偿责任。

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曾*之间的承包合同经营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曾*又提起新的诉讼,是重复起诉,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我公司与曾*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把KTV包房及二楼东侧宿舍的场地以及经营所需要的政府审批文件、设备、资产等提供给曾*经营,不存在着按面积计算承包经营费的问题。如果存在支付曾*经营损失的事实,也不应当按照承包面积来计算。曾*自认从2011年始就因消防等原因没有经营歌厅,况且消防验收出现问题是曾*自身装修等原因所造成。曾*无经营就无损失,曾*要求取得因修建地铁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曾*自2011年1月起开始拖欠我公司的承包经营费用,截止目前仍然拖欠。即使应当补偿,因曾*违约在先,其没有取得补偿款的法律依据。面积测绘鉴定书只测绘的是我公司提供给曾*承包经营的面积,而对于我公司整体承租的场地面积没有测绘。另外,地铁补偿款是一个整体的补偿,也不是按面积来计算的。截止目前,我公司还没有收到地铁补偿款,我公司是补偿款的被补偿主体,曾*即使主张成立,也应向华**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鼎**公司(甲方)与曾*(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鼎馨缘大酒店二三层内向乙方提供KTV包房的场地及二楼东侧宿舍的场地,供乙方承包经营。乙方承包甲方场地期限为六年。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甲方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甲乙双方并对租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曾*接手后对承包的歌厅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娱乐设备,开始经营,并陆续向鼎**公司支付了部分承包款。

2012年3月,为修建地铁14号线,轨**司经与华**公司协商,签订了《商业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丰台北路站项目建设的需要,轨**司施工期间需临时占用华**公司所属产权的北京鼎*缘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满楼公司)门前用地作为施工场地,围挡北侧距酒店及饭店门口2米,经确认受施工影响营业面积为6270平方米;临时占地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轨**司占用华**公司门前用地的经营补偿,根据相关补偿标准和双方协商确定,补偿价格为501.6万元。补偿协议签订后,轨**司将补偿款501.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华**公司。2012年3月28日,鼎*缘公司租赁的楼房前被设置了围挡。围挡设置后,鼎*缘公司在围挡外墙设立标识,标明其仍在正常经营,设置的围挡亦留有入口。

另查,2012年7月,因曾建未交纳承包金,故鼎鑫**司起诉曾建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给付拖欠的承包费、水电费及违约金。此案件正在审理中。2013年4月,鼎鑫**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轨道公司、华**公司,要求二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41.84万元。经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华**公司支付鼎鑫**司501.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轨道公司表示补偿标准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此次庭审中,因鼎鑫**司与曾建就曾建承包的歌厅面积无法确定,故法院委托北京三**限公司对曾建承包经营的位于北京鼎馨缘大酒店二三层KTV包房及二楼东侧宿舍的面积进行测绘,结果为总面积523.4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轨道公司因施工期间在靠近曾*自鼎**公司处承租的房屋南侧的道路上设置围挡,法院生效文书判决鼎**公司取得501.6万元补偿款,此费用中包括曾*自鼎**公司处承租的房屋。且补偿实际是因地铁施工设置围挡,对实际受影响的经营者的补偿。故鼎**公司应将上述补偿款中因曾*承租房屋获得的补偿支付给曾*。补偿金额应当以轨道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商业补偿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即每平方米800元。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华**公司支付鼎鑫**司501.6万元,故曾*要求华**公司支付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曾*要求鼎**公司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鼎**公司称曾*此次诉讼系重复起诉一事,因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鼎**公司起诉其要求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租金的案件中曾*的反诉请求并不一致,故本案并非一事再理。鼎**公司称与曾*签订的《承包合同》并非按面积计算承包经营费一事,因轨道公司系按受围挡的面积计算的补偿费,法院亦按曾*实际承包的房屋面积计算鼎**公司应支付给曾*的补偿费,故对鼎**公司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鼎**公司称曾*于2011年始未向其交纳房屋租金一事,属鼎**公司与曾*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轨道公司支付补偿款时鼎**公司与曾*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故鼎**公司应向曾*支付补偿款。鼎**公司称现未实际取得补偿款一事,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补偿款四十一万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曾*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曾*自2011年起拖欠承包费等而终止,曾*也因此停止经营,而原审法院认为轨道公司支付补偿款时我们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并非侵权方,本案应由侵权方华**公司承担责任。现我公司未取得补偿款,即使认定我公司应当补偿,也应考虑曾*的违约情况、《承包合同》实际履行及剩余期限情况、我公司所承租的整体面积以及曾*的实际承租面积、实际经营情况和经营损失等来综合考量,不应全额支持曾*的诉求。为此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曾建同意原判。针对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我们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终止的问题,该公司称未收到补偿款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公司同意原判。针对鼎**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属于承租人内部分割补偿款,我公司认为该纠纷现已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中,鼎馨缘公司与曾建均认可目前涉案房屋仍由曾建继续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2013)丰民初字第0827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33号民事判决书、测绘鉴定书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鼎馨**司是否应向曾*支付地铁施工所造成影响的补偿款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建从鼎**公司承包KTV包房等场地进行经营,期间发生轨道公司断路施工,轨道公司向相关影响单位发放补偿款问题。针对此问题,经过诉讼鼎**公司已获得影响补偿款501.6万元。而曾建所承包场地应属于接受相关补偿的范畴。诉讼中,鼎**公司主张曾建因违反《承包合同》在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但在此前双方之间形成的诉讼中并没有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的结论,同时轨道公司进行占路补偿亦发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的期限内,故鼎**公司关于曾建不属于应获得补偿的权利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鼎**公司提出现该公司并未实际获得上述补偿款,且即使应当支付曾建补偿费,也要综合曾建实际经营情况、所获得补偿场地整体面积等情况,不应全额支持曾建的请求问题,因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鼎**公司已获得相应补偿款,至于目前该笔补偿款是否到位应属执行中的问题,该情况并不能成为鼎**公司拒绝支付该笔费用给曾建的法定理由;因轨道公司系按照每平方米800元标准支付的影响经营补偿款,故原审法院根据已确定的曾建承包场地面积进行补偿应属合理;至于曾建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履行期限等问题,因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曾建因此次断路施工并未造成经营影响及损失,故仅以此亦不能确定曾**减少占路补偿费的给付。故鼎**公司现以上述理由不同意按原判标准支付曾建补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曾建负担2618元(已交纳),由北京鼎**限公司负担7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北京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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