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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委托代理人刘**、王**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六**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诉称,2011年7月,海淀**宅基地搬迁腾退改造工作开始实施。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与六**委会就拆除六郎庄大后街7号房屋签订了《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是六郎庄大后街7号房屋的产权人是高**,高**并没有给张**授权,也没有与张**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因此,张**无权与六**委会签订《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严重侵犯了高**的利益,给高**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张**与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将安置房屋六郎庄新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全部权益返还给原告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没有产权证,不是产权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有产权没有合法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诉讼是由于其有所有权而提出的,但此事实并不存在,故原告提出起诉的事实及基础不存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六**委会辩称,2011年12月31日,刘**来到拆**退办公室,称高**已经同意将后大街x号的前院析产给了刘**,工作人员认为高**与刘**是母子关系,可以进行家庭内部的析产分配,所以就以张**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此,六**委会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月21日,六**委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高**在1959年取得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后大街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六**委会有权管理六郎庄村内的宅基地,包括后大街x号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是合法有效的。高**是海淀区六郎庄后大街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根据《致六郎庄全部村民、居民一封信》等有关规定,只有高**是被腾退人,高**的全部子女、孙子女在未经高**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成为被腾退人,也不能成为安置人口,更不可能获得任何的补偿和安置房屋,在取得高**同意的情况下,高**的子女或孙子女才可以成为被腾退人或成为被安置人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刘**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刘**、刘**、刘**、刘**四名子女。刘*京系刘**与前妻所生之女。张潇楚系刘**之继女。

2011年7月,六郎庄村宅基地搬迁腾房改造工作开始进行。安置的基本原则是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按1:1比例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小,家庭人口多,按1:1比例置换安置房后,可按人均50平方米补足安置房面积,补足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购买;因安置房户型原因造成置换成套楼房的实际安置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不得大于1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购买。

2011年10月20日,刘**持有高**签名并按捺手印的保证书,交至六**委会。在保证书上写明:院落地址六郎庄大后街x号高**家庭成员刘**、刘**、刘**一致协商,将本家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08.54平方米进行如下分割:建筑面积27.14平方米归高**所有;建筑面积27.06平方米归刘**所有;建筑面积27.17平方米归刘**所有;建筑面积27.17平方米归刘**所有。刘**向六**委会提交了委托书,写明高**委托刘**办理搬迁腾退事宜,争气签订协议、交房、选房、领款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10日,刘**、张**、张**向村委会提交保证书,写明大后街x号刘**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进行分割,其中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归张**所有;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归张**所有,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归张**所有。12月7日,刘**与六**委会签订安置协议书,确认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7.14平方米,安置人口为高**、刘**,安置置换房屋位于六郎庄新村x号楼x单元x号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为99.64平方米。刘**安置人口一人,安置置换房屋位于六郎庄新村x号楼x单元x号一居室,面积为46.06平方米,刘**家安置人口为刘**、常红然,安置、置换房屋位于六郎庄新村x号楼x单元x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为99.64平方米。刘**家安置人口为刘**、蒋**、刘**,置换安置房屋位于六郎庄新村x号楼x单元x号二居室一套及x号楼x单元x号二居室一套面积为165.3平方米。上述协议均由刘**作为代理人代为签订。刘**家安置人口为刘**、王**,置换房屋位于六郎庄新村x号楼x单元x号、x号二套一居室,总建筑面积为91.88平方米。张**家安置人口为张**、季常路,置换安置房屋位于六郎庄新村x号楼x单元x号二居室,建筑面积为98.79平方米。张**家安置人口为张**、张**,置换安置房屋位于六郎庄新村x号楼x单元x号二居室,面积为99.14平方米。上述协议均由刘**代签。

2014年1月2日,六郎庄村委员出具证明,高**在1959年取得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大后街x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高**的户口在六郎庄大后街x号院内,刘**一家的户口亦在此地,二家已分户,分为前后院。刘**一家实际使用前院,其居住的房屋由其自行进行翻改建。

审理中,高**称其未委托刘**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对于拆迁后所得房屋无异议。**居委会认可拆迁协议的效力,亦认可拆迁高**及刘**家所得的房屋,但具体如何分割表示不干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证书、补偿安置协议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高**,张**签订协议时高**是否知情并同意,并以此判断六**委会与张**签订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拆迁工作是影响被拆迁地区每个人的大事,高**不可能对拆迁无认知,刘**、刘**、刘**作为高**子女,在共同提交的保证书对于宅基地面积已确认,并根据拆迁政策已达到利益较大化,高**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在高**对自己的宅基地面积确认后,刘**与六**委会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符合要求,且而刘**的户口亦在此地。另外,高**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并未注明宅基地面积,故无法确认刘**无权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刘**将自己取得拆迁利益的房屋上又将房屋分给刘**、张**,六**委会亦按此与其分别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综上,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高**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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