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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司当时主管人事行政的总监王**(另案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21日由王招录其到我公司工作并办理入职登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上述合同被王盗走。同年12月21日,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提出了辞职。鉴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本应保存在原告处的两份不同《员工离职登记表》,原告认为被盗走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理应在其手中,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给被告2013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资6500元/月,同年12月21日提出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8月21日入职,12月21日自行提出辞职。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已被其聘用的时任人事行政总监即案外人王**盗走,但未就所签劳动合同被盗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就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提交了工资发放条,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入职登记表、员工辞职审批表等在案证实。

被告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11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等内容,之后原告对上述结果部分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入职后,原告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当时主管该项工作的公司内部人员盗走,而未就被盗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所述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给被告2013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九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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