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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田**、田**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刘**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安**、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田**、田**共同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李庄村东,王**驾驶×××轿车与田**发生事故,造成田**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人保东城投保了保险。原告方系田**亲属,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98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餐费1055元、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38779元,自行车损失费2798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人保东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的部分,由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依法判定。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城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东城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所驾驶车辆在人保东城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东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针对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人保东城认为:丧葬费认可38778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裁判;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1日1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李庄村东,王**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田**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经查证核实:王**驾驶小型轿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未确保安全,综上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刘*英系田**之母,刘**系田**之妻,田**、田春营系田**之女,田**之父已经去世。

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田**支付了医疗费980元。

田**出生于1953年12月15日,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证实。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刘**、刘**。刘**为农村居民,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田**已于1997年去世。

田**所骑自行车于事故中毁损,原告方主张该自行车为田**购买,购买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购买金额为2798元,并就此提交了自行车照片、购车发票予以证实。田**同意将该损失并入本案一并解决。

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为处理事故事宜发生的费用,经本院明确询问,原告方表示该费用未包含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

此事故发生后,王**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与王**就上述垫付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由原告方在得到保险赔偿后三日内返还王**。

王**驾驶的车辆在人**城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自行车购买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东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自行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属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方主张的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8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78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东城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东城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田**、田**九百八十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田**、田**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田**、田**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刘**、田**、田**八十二万六千八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自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城支公司按照本判决的规定履行其赔偿义务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刘**、刘**、田**、田**向被告王一壹返还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刘**、田**、田**的其他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已由原告刘**、刘**、田**、田春营全部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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