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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悦**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主张收取物业费的主体资格。(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北京物业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悦**公司进驻慈云嘉园小区的程序违反规定,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三)上海侨乐**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侨**公司)与悦**公司、三能**限公司私相授受的转让行为无效。(四)悦**公司接管小区物业,自始至终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法律规定,侨**公司与悦**公司之间的约定,杨**即不知情,也不同意,故该约定对杨**不具有约束力。(六)杨**上诉后,二审法院多次要求补正,动员撤诉。在上诉一年多后,在杨**没有也实际无法补正的情况下,进入实质审理过程。而后以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代理人不具有代理资格的理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依法参与诉讼的权利,给杨**造成声誉和经济损失,侵犯了杨**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杨**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杨**的全部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悦**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同意该案相关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认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裁定均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杨**的再审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其再审程序不合法。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2011年3月悦**公司从侨**公司承继了杨**所在的小区慈云嘉园的物业服务,自此,悦**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事实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杨**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本案中,杨**以悦**公司进驻小区不合法,悦**公司接管小区物业后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不交纳拖欠的物业费,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二审期间,杨**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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