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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际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北京**际学校(以下简称德**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德**校之委托代理人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诉称:张**自2006年5月开始为德**校工作,至2008年8月(有劳动合同为证)。因表现突出,德**校提出将张**调到集团新成立的机构,即构强教育信息咨询上海**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构强公司)继续工作(劳动合同为证)。因两家不同机构属于同一集团管理(从德**校给张**开具的离职证明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说明中可以证明张**与德**校和构强教育公司的关系),所以张**接受集团要求,从2010年8月开始为构强工作。

后从2013年开始,鉴于张**工作能力较强,德**校提出希望张**不仅承担构**司的工作,也可以继续承担德**校的部分工作。经过慎重考虑,张**并未同意。后,德**校为了解除张**的后顾之忧,提出在构**司合同基础上,再与张**签订一份无固定期的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8月开始,德**校在合同中保证承认张**在构**司的工作年限(详见劳动合同)。至此,张**表示同意为集团的两家机构共同服务。从2013年8月开始张**承担了构**司和德**校两家机构的工作任务。

但从2013年8月开始,集团停发了张***育公司支付的工资,因两家机构属同一集团,张**曾向集团领导多次询问原因,并要求支付相应工资,但均以资金困难为由加以敷衍和拖延,并表示以后会如数支付。张**考虑到为集团服务多年,感情深厚,并未加以追究。所以从2013年8月开始,张**虽为两家机构提供服务,却只收到德**校一家公司发的一份工资(构强公司开具的相关收据可以证明张**同时在为构强公司工作)。一直到2014年3月德**校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张**都没有收到构强公司应发的另一份工资。更为恶劣的是,德**校的校长还以张**有过错为由,禁止张**去构强公司继续工作,导致构强公司保安拒绝张**进入。

张**认为,集团违背当初承诺,在张**与两家单位均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工资支付情况。非常恶劣的是,德*校长却以张**有过错为由,下令保安拒绝张**进入构**司,使得张**无法继续为构**司工作。故,要求:1.德*学校支付自张**与构**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即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因为构**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工资属于严重违规,德*学校应支付补偿金。以上两项共计36万元。庭审中,张**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1.赔偿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万元;2.赔偿未按时发放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的赔偿金4.5万元;3.2008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5万元。张**表示以上诉讼请求中工资及赔偿金本应该由构**司支付,但是由于德*学校的过错,使构**司没有没有给张**发放工资,故要求德*学校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德**校在一审中辩称:本应由构强公司支付的工资应向构强公司主张,和德**校没有关系,事实上张**已经在朝阳仲裁委要求构强给公司支付2013.8.1至2015.7.31工资,属于重复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处理过,一事不再理,而且在本次仲裁的时候张**也没有就该项请求提起仲裁,不属于一审审理的范围。且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在仲裁时张**请求的是德**校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在本次诉讼中,张**主张的是构强应发和未发的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曾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4)第2408号),要求德**校:1.支付2006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400元;2.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13天未休年假工资4722元。后顺**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德**校支付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2682元;2.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德**校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该案,张**请求判令:1.德**校向张**支付2006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400元;2.德**校向张**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4722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德**校承担。法院以(2014)顺民初字第954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一、北京**际学校支付张**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已付清);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43号判决查明:德**校自2013年8月1日与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张**本人提出辞职,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8月1日,张**与德**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同时为德**校与构强公司工作,德**校按时发放了工资,但是构强公司一直未发放其工资,因2014年3月自德**校离职后,德**校校长告知构强公司不让其到构强公司工作,故要求德**校以月工资7500元为基数赔偿应由构强公司支付的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共计18万元及75%的补偿金4.5万元。

另查,张**向顺**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5)第1891号),要求:1.确认与德**校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德**校未能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依法按时转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三个月的工资21000元及补缴一个月的社保费1152.5元;3.要求德**校赔偿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应发未发的工资36万元。后顺**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与德**校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德**校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张**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同时为德**校和构强公司工作,并表示2014年3月自德**校离职后,德**校校长告知构强公司不让其工作,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及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本应该由构强公司支付,但是由于德**校的过错,使构强公司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故要求德**校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针对以上主张,张**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故法院对于张**的主张不予采信,且2013年8月1日张**与德**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德**校已发放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故张**要求德**校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未按时发放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43号判决书,张**要求德**校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已经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法院对其该部分争议不再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与北京**际学校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5年在德威与构强工作,合同签订到2015年。2013年8月份以后构强就没有发给工资,但我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另一方面德**校不让我上班,等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德威有过错,应该实际给付赔偿。综上,请求如下:1.赔偿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万元;2.赔偿未按时发放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的赔偿金4.5万元;3.2008年8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德**校对张**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劳动合同、录音、生日贺卡、证明、收入证明复印件、(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43号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工资及赔偿金本应该由构强公司支付,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德**校的过错,使构强公司没有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故要求被上诉人德**校给付。就此,上诉人应首先向本院证明德**校存有过错致构强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但上诉人现出示的证据只能显示德**校负责人去构强公司召开会议,会议具体内容并无证据清晰显示。故上诉人现称德**校有过错,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德**校已发放上诉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工资,故上诉人要求德**校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未按时发放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已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43号判决书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部分争议不再进行处理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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