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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人杨**、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2007年底与被告相识,2011年2月14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于**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徐**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徐*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2009年7月17日生子于×2,后于**、徐*继续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10111-2011-000834号,均系再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于**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12015年5月14日判决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改善。现于×2随于**生活。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于**、徐*购买了位于良乡××嘉园×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属于经济适用房,2013年12月17日交付房价款11万元,2014年5月2日交付契税、公共维修基金18650元,现已经居住,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提供的(2015)房民初字第0652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证明,2013年4月12日经济适用房选房确认单复印件、2014年9月20日徐*书写的欠条,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徐*婚后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于**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现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当准予;现于×2随于**生活,由于**抚养为宜,徐*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后购买的房屋,另案处理为宜;因购买房屋向于**借款,与房屋一并处理为宜;于**所称其他借款,徐*否认借款事实,本院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与被告徐*离婚。

二、于**由原告于×抚养,被告徐**三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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