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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冯*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X检查站安全员李X、协管员孟X(均已判刑)处购买400余张外地牌照机动车进京通行证(进京证)。后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李X、孟X供述,证人孟*、张**,辨认笔录,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未将所购进京证直接售出牟利,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在案无证据证实其将所购进京证直接售出牟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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