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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王**,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7月,宋**与同学李**逛街时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55号杰座大厦(以下简称杰座大厦)售楼处,宋**有意购买,售楼人员说理想的户型过几天才能放盘,因宋**工作原因不能随时往返签约,售楼人员表示可以委托在京的亲朋代为购买,李**当时在场,就表示可以用她的身份证代为购买,得到了售楼人员的同意。李**提出因其儿子余*当时未婚购房手续更简便,建议改为让余*代为购买,也得到了余*的同意。随后宋**以余*的名义购买了G8C、G10C两套房屋,并于2003年入住。后经多次协商,余*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私自将其中G8C转卖他人。故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认宋**与李**、余*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余*将G10C房屋返还宋**,并配合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时答辩称:李**、余*与宋**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余*没有为宋**代购房屋,G8C、G10C系余*单独购买,余*为法定的所有权人,宋**不享有房屋的任何份额,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余*在一审中答辩称:余*与宋**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G8C、G10C两套房屋系余*购买,并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购买房屋时款项不够,遂向余*母亲李**的党校同学宋**借款20余万元,并口头约定:由宋**或宋**委托的第三方将首付款打入开发商账户,宋**代管房屋,宋**可以自行居住或出租,余*不向宋**收取任何费用,由宋**代缴购房契税等费用,待余*收房时将宋**垫付费用一并还清并收回相关票据等。G8C、G10C两套房屋贷款均为余*向银行所贷,物业费系余*向物业公司缴纳,房屋所有权人也是余*个人。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故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4日,余*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银**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绿洲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G8C、G10C两套房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总房价款20%的首付款,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总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余*在民**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还款卡号为×××。

2004年3月29日,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体现的G8C、G10C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余昊。

两套房屋交房后,实际由宋**使用,其中G8C由宋**对外出租,G10C由宋**居住。

李**与余昊系母子关系。

一审庭审中,宋**主张,G8C、G10C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民**行还款银行卡原件都由宋**持有,并提交编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本、2013年7月8日的律师函复印件予以证明。律师函内容为:宋**女士您好,北**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余*的委托,就余*解除与您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事宜,特致本函;据委托人余*的陈述,2002年10月4日,余*与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G8C、G10C两套房产,余*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之后余*将上述房产委托您进行代管,并将上述房产的相关证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图纸、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契税完税等)交由您保管,房屋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等收益也由您实际控制并按照余*的授意将部分租金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现委托人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通过本律师致函如下:一、依法解除余*与您之间的房产委托管理关系;二、请您自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向余*返还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等相关证件、资料的原件。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余*是实际产权人,这些材料原件在宋**手中,是因为余*委托宋**管理G8C、G10C两套房屋,且余*向宋**发送律师函后,宋**拒绝交还房产证,余*已经重新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并提交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查询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编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编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份合同显示出卖人为银**公司,买受人为余*,购买的房屋分别为G8C和G10C。编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余*,房屋坐落为G10C,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附记中载明原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原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29日。编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余*,房屋坐落G8C,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附记中载明原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原发证时间为2004年3月29日。余*称因G8C房屋已于2013年11月卖给他人并已经过户,故编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被收回。

宋**主张G8C、G10C的贷款均为宋**交纳,余*不知道是从哪家银行贷款的,提交卡号为×××的民**行卡、2003年至2012年期间的部分民**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及民**行储蓄存款回单38张、宋**名下卡号为×××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余*的短信、95568客服短信予以证明。借记卡存(取)款回单中显示的卡号为×××。储蓄存款回单中显示客户账号为×××,存款人或代理人对上述银行记录签名处有机打的“余*”以及手签的“宋**”。对账单中显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通过网上银行支出的多笔费用摘要为还房贷。短信显示2008年6月24日,余*用138XXXXXXXX的手机号给宋**发送短信,内容为“阿姨,您好啊,我余*,我想问问我背那贷款是在建行么?”95568客服短信,发信号码为95568,发信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内容为“尊敬的民**行客户,您借据号尾号4601的贷款本月月供金额为5166.53元,请您在21号扣款日之前及时缴存。若您贷款本月到期,详细信息您需咨询经办支行相关人员或通过网上银行查询月供金额,谢谢您对我行的支持![民**行]”。余*认可民**行卡为以其名义开具的银行卡用于还房贷,但表示因为余*委托宋**管理房屋,宋**持有该卡是在余*的授权下将宋**使用或出租G8C、G10C两套房屋期间获得的收益用于还余*名下的房贷,而余*不再就G8C、G10C两套房屋另行收取宋**使用费用或收益。余*表示G8C、G10C两套房屋贷款是以余*名义所贷,且余*也于2013年10月9日将贷款本息结清,并提交还款计划信息表、扣款回单2张、贷款还款凭证1张、结清证明予以证明。2张扣款回单显示,余*于2013年10月9日还贷427832.1元,贷款余额为零。2013年10月11日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内容为:我行于2002年11月27日与借款人余*(身份证号×××)签订编号×××号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向我行申请贷款本金350000元,贷款期限:240月,贷款放款日:2002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日:2022年11月27日,并将G10C的房地产抵押给我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现该笔贷款于2013年10月9日本息还清。余*对宋**提交的余*的短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95568客服短信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宋**主张G8C、G10C两套房屋自入住以来一直由宋**控制和使用,两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停车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初装费均由宋**交纳,并提交2005年1月28日水费收据、2005年1月31日地上停车费收据、2006年7月11日物管费收据、2006年8月9日物管费、水费、热水费收据、2007年1月16日水费收据、2007年4月5日物管费收据、2013年9月12日热水费收据、2012年11月3日用户热费交纳明细表2张、2007年2月3日维修服务及回访记录单、2004年11月2日北**信公司客户办理业务(校对)单2张、有线电视用户回执2张。余*对除有线电视用户回执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交北京京**有限公司杰座项目部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催缴通知、2013年8月26日物业费收据、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6日物业费发票3张以证明G8C、G10C两套房屋物业费由余*交纳。收据中显示:收到G8C+G10C物业费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8259.58元。2013年9月4日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G8C,项目为物业费,金额为2147.49;2013年9月6日的两张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G10C,项目为物业费,金额分别为2147.49元和1982.3元。

宋**为证明系因其在外地工作,为方便办理手续故委托其同学李**购买房屋,后又因余*当时未婚办理手续更方便,李**建议由以余*名义办理购房手续,提交了其与余*、李**的多通电话录音及对其中2013年7月10日与李**的通话录音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余*与宋**的通话录音中,宋**表示房子是基于信任使用了余*的名字委托余*代买的,想和余*谈谈房子怎么办,电话中余*对宋**的表述没有反驳。宋**与李**的通话录音中,宋**表示其借余*的名字买房并且以余*的名义办理了贷款,现在想通过法院将事情解决了,李**曾表示当时宋**要买房找到李**,李**怕如果余*再买房因为这个买房、贷款记录受到影响,所以想找律师问问。其中余*对宋**提供的李**与其的通话录音及公证书均不予认可,对宋**提交的余*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余*与宋**之间是借款关系而并非借名买房关系。

宋**、余*均认可G8C、G10C的首付款、契税由宋**交纳,但余*表示该款项系余*向宋**的借款。

宋**在立案时曾向我院提交过2002年9月25日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由于工作繁忙,我定的G8C、G10C两套房屋先前委托李**女士代为办理购房手续,现决定换人,新的代签人为余*;有任何通知我的手机打不通时,仍旧联系李**即可;现经与李**协商,已经过余*同意,我的购房合同和贷款手续由代办人余*代为签署;购房款以及律师费保险费等各种费用直接短信通知宋**本人交付,与余*无关;请售楼处接洽并协助办理,所添麻烦,深表歉意,谢谢;本委托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后果由宋**承担,与李**余*无关。买受人宋**,受托人李**,代签人余*。李**、余*表示该委托书并非本人所签,系宋**伪造的。宋**表示该委托书是留存在开发商处备案的,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宋**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复印件、银行卡、通话录音、短信、借记卡(取)款回单、储蓄存款回单、收据、维修单、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北**信公司客户办理业务(校对)单、有线电视用户回执、明细对账单、电话录音、公证书,余*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催缴通知、收据、发票、律师函、邮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宋**与李**、余*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鉴于G8C、G10C两套房屋首付款及部分贷款由宋**支付,宋**实际持有两套房屋购房合同、原房产证、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原件以及还贷款的银行卡,两套房屋购房后由宋**实际占有并使用,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宋**委托李**、余*,借余*之名买房的事实,宋**主张其与李**、余*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G10C房屋系余*受宋**的委托购买,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宋**,故宋**主张要求余*返还G10C房屋并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主张与宋**系借款、委托管理房屋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返还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55号楼10层G10C房屋并配合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余*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余*与宋**之间就G1OC房产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以宋**代余*支付过首付款、持有购房的合同、发票及相应部分证件和宋**受托管理房屋的事实,认定宋**与余*、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余*与宋**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令余*将诉争房产返还给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三、宋**使用虚假的《委托书》,其要求确认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宋**承担。

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宋**针对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余*的上诉请求。

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针对余*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部分贷款由宋**支付,宋**实际持有两套房屋购房合同、原房产证、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原件以及还贷款的银行卡,两套房屋购房后由宋**实际占有并使用。余*虽主张其与宋**系借款、委托管理房屋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宋**委托李**、余*,借余*之名买房的事实,并认定宋**与李**、余*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G10C房屋系余*受宋**的委托购买,属于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宋**。经查,宋**要求余*返还G10C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宋**主张要求余*返还G10C房屋并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李**、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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