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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研究所(以下简称力学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我自1975年至1978年期间在北京**管理处工作,1978年2月至1982年1月期间在武汉华中工学院工作,1982年2月至1985年在航天工业部第一研究院七零四所任助理工程师,1985年调动至中国**研究所任工程师。2015年4月29日我因办理退休事宜,发现1994年11月17日力学研究所对我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力学研究所自1985年6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2、力学研究所为我办理退休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力学研究所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力学研究所认可与杨**自1985年7月至1994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1994年11月17日,力学研究所作出《关于给予杨**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其中载明,“……杨**,男,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1975年7月1日参加工作,工程师。杨**同志1991年5月由15室上交人事处作为待调整人员。上交数月因病在家休息,1991年12月起至1992年12月止在8室林贞彬处帮助工作。1993年1月至今未到所里报到,经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力学研究所称该处理决定系通过杨**当时所在的课题组领导林*口头通知杨**的。杨**称不记得收到过该处理决定,其主张直至2015年4月因我办理退休,才从档案中看到该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自1993年之后未再向力学研究所提供劳动,且自1994年至2014年期间,杨**既未工作也未向力学研究所主张过权利。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杨**与力学研究所之间系人事关系,力学研究所于1994年对杨**做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而杨**并未向力学研究所提出过辞职,力学研究所亦未作出过辞退杨**的行为。现杨**要求确认与力学研究所自1985年6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要求力学研究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均不符合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杨**对力学研究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小钢的起诉。

杨**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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