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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柴杨*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28日间,原、被告先后签订5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按每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数额将资金付至由被告负责进行投资交易的原告股票账户内,原告不参与任何投资和不承担任何风险,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资金低于资产总值的70%时原告可以平仓止损。在前3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发生争议,而在后2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对案外人李**存入原告的400000元是弥补在第4份协议中被告的亏损,还是履行第5份协议的出资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由于被告前后说法不一,导致原审被二审撤销并发回重审,现原告认为法院应合并审理双方第4、5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5份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时亏损的289898.50元,并按年息13%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系委托理财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经中**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才应当认定有效,而被告与原告间的委托理财关系,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责任承担,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保本义务。此外,由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止损,致使股票账户内资金受损,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差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账户金额在1120000元时未及时平仓,致使资金受损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7898.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是彼此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而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是否决定平仓对于原告来说只是权利并非义务,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与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不要平仓,实际上原告未平仓并给被告一定时间,是为了减少被告的损失,此举符合被告意愿,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第1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原告在国元证**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开设账户名为王*,资金账号为18266的股票交易账户作为借款资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300000元作为借款资金,原告同意将该账户内的300000元借给被告从事股票投资业务,上述资金与被告的风险保证金之和应大于600

000元,原告不承担被告用该资金进行投资所产生的任何风险,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年息12%,利息总额为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须支付原告本息合计336000元,该账户内高于借款资金与利息之和的资产部分归被告所有。若资金账户内资产总值(现金和股票市值之和)低于初始资产总值的70%时,被告须补足至不少于初始资产总值的70%以上,否则,原告有权对资金账户平仓,卖出股票的数量以使资金账户中现金余额之和达到借款本金与年利率12%的利息之和为止,多余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同日,原、被告各将300000元付至原告资金账户内。2011年1月11日、25日、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资金账户内各付款50000元、120000元、190

000元。截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的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和现金合计801381.37元。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2份借款协议,原告出借的金额为600000元,上述借款资金与被告投入的风险保证金之和应大于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利率为年13%,利息总额78000元,其他约定同前述协议约定。同日,原告将279000元付至资金账户内。同年9月1日、6日、10月25日、11月29日、2012年1月4日、17日及2月2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资金账户内付款60

000元、140000元、9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

000元、170000元。截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和现金合计847268.78元。

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3份借款协议,双方同意再将上述借款协议续约至2012年5月3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0元整。同年4月9日、5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资金账户内付款190

000元、150000元。截至2012年6月1日,原告的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和现金合计745577.62元。

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第4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700000元,上述借款资金与被告的风险保证金之和应大于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率为年13%,利息总额45500元,其他约定同前述协议约定。同年6月4日、2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资金账户内付款150000元、150000元。截至同年12月6日,原告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和现金合计395372.28元。

同年12月21日,原告将54500元付至资金账户内。同月24日,案外人李**代被告将400000元付至原告资金账户内。

同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5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800000元,上述借款资金与被告的风险保证金之和应大于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利率为年13%,利息总额为52000元,其他约定同前述协议约定。同月28日、2013年2月4日、8日、3月7日、1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资金账户内付款440000元、7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此款系被告向李**借款)。截止2013年7月3日,原告的资金账户内现金数额为562101.50元。

同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固定利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289898.50元,并要求李**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协议期内李**汇入原告资金账户内的400000元的用途,原告主张此款是弥补第4份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及李**则认为此款是被告向李**借款后为履行原、被告第5份协议而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随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查,李**曾于2013年10月8日来院,分别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400000元。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3247号,判决被告偿还李**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0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李**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6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认为李**起诉向其索要的400000元借款,已实际投入原告资金账户内,且原告在明明可以行使止损权时,未及时平仓,任由亏损扩大,此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提交了被告向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保证于2013年5月1日前还叁拾万元整,其余为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王*在国元证**外大街证券营业部开设帐户名下18266的资金或股票市值在捌拾陆万元之上遭到平仓则本人不予偿还李**的借款即(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共立此据,借款人孙**,2012年12月28日。”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强调此系被告与李**未经原告同意私下达成的协议,其本意并不希望原告平仓,因此,原告未行使平仓权符合被告个人意愿及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份借款协议、资金对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庭审笔录、密码历史操作日志查询、借条,(2013)东民初字第13246号和第13247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69号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5份协议,在每份协议中,双方均约定原告将一定数额的借款存入其资金账户内,被告也将其自有的等额资金转入该账户作为保证金,并利用该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账户内超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归被告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所签协议名为借款合同,实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系委托法律关系。而协议中关于原告不承担股票投资的任何风险,被告向原告承诺保本付息,以及超过保底部分归被告所有的约定,系双方关于委托理财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的约束,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关系所遵循的契约自由原则,鉴于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自然人之间签订此类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在协议到期后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具备相关资质,且双方协议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由于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5份协议,且上述协议具有关联性和不可分割性,因此应整体考查协议的履行情况,从而综合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前3份协议履行期满时,原告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和现金合计额均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本息数额,而在第4份协议履行期满时,原告的资金账户余额为395372.28元,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告700000元本金和45000元利息相差甚远,依照双方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届满时将不足部分予以弥补,因此李**于2012年12月24日付至原告资金账户内的400000元(该款项于同月28日转至股票账户内),虽系日后李**向被告主张应返还的借款,但其用途应为被告偿还涉案的第4份协议项下所欠原告之款项。

在此之后,依据双方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第5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自的投入资金应达到800000元,此时资金账户内股票市值及现金合计为815960.41元,其中属于原告部分的金额为745500元,属于被告部分的金额为70460.41元,原、被告又各自注资54500元和810000元,双方均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2013年7月3日,即第5份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时,原告的资金账户内现金余额为562101.50元,与被告承诺的本息合计852000元相差289898.50元,现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补足差额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3%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之主张,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的款项中除本金外还包含被告承诺给予的投资款的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有,由于双方在第5份协议中并未对逾期偿还本息按何种计算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欠款按年息13%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此外,关于被告的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未平仓所产生的损失一节,依据原、被告所签各协议约定,平仓的条件为当资金账户内资金总值低于初始资产总值的70%,且被告没有按时补足差额时,原告享有平仓权,由此可见,双方设定平仓权的行使条件虽对被告不利,但目的系为保证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总值足以履行被告承诺协议到期后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而从被告为弥补第4份协议项下欠款而向李**借款400000元时,其与李**约定若原告账户内股票市值在860000元(第5份协议约定的还款总额为852000元)之上遭到平仓时,被告不再偿还其向李**的借款的表述中可见,当时李**和被告的意图均不希望原告在资金总值860000元以上仍进行平仓,故在双方履行第5份协议期间,当资金账户总值低于约定的数额时原告并未行使平仓,系为更好的保证被告的投资利益,避免进一步扩大被告的损失,故被告以原告未平仓产生给其造成损失主张赔偿之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偿付原告王*欠款二十八万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五角;

二、被告孙**偿付原告王*欠款二十三万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五角的利息二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五角八分;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含保全费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反诉费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原告王*负担五百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孙**负担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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