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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科**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成因与被上诉人**程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8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伍*、高**、范*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过程工程所篡改我档案中关于工龄、岗位、工作年限、任职年限的记载,并依据错误的记载在2006年工资套改时核定了我的工资,进而致使我的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基数低于应有标准。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过程工程所支付我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283501.93元及违约金4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孙京成的诉讼请求涉及工资套改问题,而工资套改问题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鉴此,本院对孙京成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京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套改工资属于调整工资的范畴。其主张的权利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科**研究所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裁定。孙*成是我单位正式在编人员,2006年进行了工资套改,其工资标准是按照2006年的套改标准进行核发的,并且对方根据不同时期工资标准不同多次诉讼,都被法院驳回了,所以我们认为孙*成是无理缠诉,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孙**提交了七份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孙**反映其工资等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对方把其岗位篡改;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法典,证明海**院违反了人事法律,依据规定其案件符合海**院管辖;证据三,民事诉讼法典,证明海**院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证据四,关于孙**询问人事工资的过程经过,证明对方对其进行打击报复;证据五,中**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暂行管理规定;证据六,上诉状的补充材料;证据七,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若干规定,说明海**院以及过程所的领导不按规定办事,久拖不决。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京成的诉讼请求系因工资套改问题要求赔偿工资差额及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涉及的工资套改问题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孙京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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