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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靳**申请再审称:靳**向鸿福宫公司承租房屋系用于对外分租经营,但鸿福宫公司却一直不能向靳**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渗水漏水问题及供暖问题也一直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了靳**的正常经营活动。后双方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但鸿福宫公司出尔反尔,又要求靳**继续租赁诉争房屋,实属鸿福宫公司言而无信,靳**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726号民事判决、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721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靳**于合同履行期内至函**公司表明不再承租,双方合同解除。**公司与靳**虽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靳**撤出出租房屋的行为已明确表达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并无不可,判令支付4月1日之前的租金,依据充分。

靳**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将考虑鸿**公司房屋空置期损失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损失并无不当,纠正一审靳**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结果正确。靳**的所述及所提证据材料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结果,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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