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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神**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之父赵**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次日,原告与家属至被告处领取工资及遗物,被告亦先处理交通事故为由拒绝,此后原告再次至被告处讨要工资及遗物,但被告否认与赵**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85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与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赵**之女。2008年11月,赵**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赵**与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8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作服、就餐卡、办公钥匙、通讯录、空白计工单及信笺纸,并申请证人高*、张*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赵**在被告处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被告住所地进行现场走访、调查,被告部分职工称赵**系被告职工。

此外,原告认可赵**于2008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故变更其诉请要求确认赵**与被告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858号裁决书、工作服照片、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作服、就餐卡、办公钥匙、通讯录、空白计工单及信笺纸、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院现场调查情况吻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赵**与被告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赵**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二〇〇八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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